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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廖国齐,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焦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焦某某之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焦某某之外侄女婿),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国齐,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丧偶再婚,原告前妻高绍强于1999年因病死亡,生前育有一男三女,已分别成家立业,被告前夫曾某兵因病早故,生前育有一男二女,已分别成家立业。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并登记成为夫妇,但被告结婚的目的和人生观念,不是互相尊敬、相互依赖,共同组建美好的生活港湾,让大家都过个安康的晚年生活,她把这个家当做暂住“旅店”,一心只是为了扣钱和做生意赚钱,心灵深处满是铜臭,夫妻关系处于水深火热,矛盾逐渐升级,经连湖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只好选择离家出走,今年初经旁人相劝,又回到原住处,被告不但不收敛,反而变本加厉还把门窗打烂,接近风烛残年80高龄的原告,怎经得起被告如此摧残,被告这种骄横跋扈的性格,原告再也无法忍让生活下去,这种同床异梦、名存实亡的半路夫妻,导致夫妻家庭关系荡然无存,原、被告生活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为了解脱痛苦,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焦某某辩称,原告从经人介绍至结婚,双方年龄较大彼此慎重,原告为了表达对婚姻有诚意,因为被告之子在外务工打架被抓,原告还主动帮助出钱出力,原告有浓痰病,婚后照顾仅靠我一人,仅因为我孙和儿的师生关系,教育方法发生争执,由于原告年高,性格不好遂起诉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丧偶再婚,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夫妻存续期间双方关系较好,并将其原有的压油加工设备进行更换,在此期间因生活琐事,曾某本县X镇司法所调解过,2010年正月15日原告离家出走,二月后被告将原告接回家共同生活至诉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书证结婚证,以及廖XX、何XX、廖XX、罗XX的调查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关系较好,期间原告虽离家二月多,但被告主动将其接回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己近80高龄,更是需要夫妻间的关心和照顾,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增强互相信任,支出公开,和好的可能极大。加之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前述辩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明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文元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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