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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与何某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0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楼。

负责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朝阳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12月15日,何某在人保朝阳支公司处为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投保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人保朝阳支公司承保后向何某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首页载明,投保人为何某、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樊英春、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期限从2002年12月16日至2005年12月15日止,保险金额为x元。2002年12月17日,何某与光大银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何某为向北京福克莱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克莱德公司)购置工程车辆向光大银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3年。后光大银行向何某发放了上述贷款,福克莱德公司收到购车款后也向何某交付了工程车。2005年7月1日起,何某开始拒绝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光大银行依保证保险合同向人保朝阳支公司提出索赔,人保朝阳支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赔付光大银行保险金x.79元,光大银行已将上述债权及其项下相关权益转让与人保朝阳支公司。现人保朝阳支公司起诉要求何某给付人保朝阳支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x.7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何某负担。

何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何某对在人保朝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与光大银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向福克莱德公司购买工程车辆的事实无异议。但何某已于2006年1月4日向光大银行偿还了全部贷款,光大银行也将何某所购工程车辆的发票、产品合格证交于何某,且告知何某到人保朝阳支公司办理退保手续。在借款期限内,何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未发生保险事故,所以人保朝阳支公司向光大银行履行保险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此外,人保朝阳支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向光大银行赔偿保险金,自其赔偿保险金之日即取得了代位追偿权,且人保朝阳支公司在两年内并未向何某提出过债权主张,现人保朝阳支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起诉,其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何某不同意人保朝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5日,何某在人保朝阳支公司处为其与光大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投保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人保朝阳支公司承保后向何某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首页载明,投保人为何某,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樊英春,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期限从2002年12月16日至2005年12月15日止,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合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对于保险责任作如下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2002年12月17日,何某与光大银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某为向福克莱德公司购置燕工牌塔式起重机向光大银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2年12月17日起至2005年12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4.575‰;贷款期内,每年1月1日若遇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有关文件执行;何某按照等额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x.17元;借款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由福克莱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光大银行向何某发放了贷款x元,福克莱德公司收到购车款后也向何某交付了燕工牌塔式起重机一台。

何某在履行其与光大银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过程中,陆续向光大银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因光大银行自2005年2月起连续未收到还款,故向人保朝阳支公司提出保证保险索赔申请。2005年12月31日,人保朝阳支公司向光大银行支付了保险金x.79元,2006年1月4日,光大银行将上述款项入帐。同日,福克莱德公司从保证金帐户向光大银行支付了x.98元,用于将何某的贷款全部结清。2006年1月5日,光大银行向何某出具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通知单载明,您在2002年12月17日与我行签订的x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已于2006年1月4日全部清还完毕。

庭审过程中,人保朝阳支公司提供了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保证保险结案协议书、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及预付赔款收据、赔款收据以证明其履行了保险责任,但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保证保险结案协议书均未签署日期。预付赔款收据、赔款收据虽签署了日期,但“收款单位章”处并未加盖光大银行印章。在保证保险结案协议书中载明:根据光大银行出具的索赔材料,双方一致核定人保朝阳支公司向光大银行支付款项金额为x.79元;上述款项由人保朝阳支公司于本协议生效日10日内支付给光大银行,其中已垫付金额为x.79元,结案时尚需支付金额为0元;光大银行同意在人保朝阳支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人保朝阳支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光大银行对投保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享有的相应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人保朝阳支公司,并就人保朝阳支公司对其享有的相应债权进行追偿事宜予以配合协助。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人保朝阳支公司签发的机动车辆保证保险第x号保险单所承保的投保人为何某借款合同号为光银贷2002-0138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于2005年7月1日发生了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鉴于人保朝阳支公司已于2005年12月31日履行了保险责任,现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追偿权转让给人保朝阳支公司,并协助人保朝阳支公司共同向投保人(借款人)进行追偿。

现人保朝阳支公司主张其于2005年12月31日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支付的x.79元为预付赔款,光大银行于2006年12月31日才与人保朝阳支公司签署保证保险结案协议书并出具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故人保朝阳支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才取得保证保险代位追偿权。对此,何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向光大银行询证保证保险结案协议书的签署日期。光大银行于2008年12月10日答复:“由于负责办理何某贷款结案协议书的工作人员已经离开我行,且无法联络到,故不知当时为何某有填写日期。”

另外,何某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其向福克莱德公司支付款项的有效收款凭据总金额为x元。对此,人保朝阳支公司认为何某向福克莱德公司支付款项与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无关。

上述事实有人保朝阳支公司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保证保险结案协议书、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何某提供的贷款结清通知单、进帐单、收据、收条,一审法院的两份询证函、光大银行的回函及人保朝阳支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何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何某与人保朝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结合人保朝阳支公司与何某之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人保朝阳支公司是否对何某享有债权;二、何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就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何某虽辩称其已按照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未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并提供了其向福克莱德公司支付款项的证据,但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何某与光大银行,何某只有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才是合同约定的应履行的义务,何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的款项支付给福克莱德公司,并不能免除何某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何某未能提供其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故该院对何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因何某逾期偿还借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人保朝阳支公司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履行保险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并应依法取得对何某的代位追偿权,故人保朝阳支公司对何某享有合法债权。

就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就人保朝阳支公司所称其在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之日方取得追偿权的主张,该院认为,保险法对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的形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保险人行使代为追偿权不应以被保险人是否转让权益为条件。本案中,人保朝阳支公司虽称2006年1月4日向光大银行支付的保险金为预付赔款,但一方面,根据光大银行2006年1月5日向何某出具的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可以确定光大银行对人保朝阳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债权实现之日为2006年1月4日,则人保朝阳支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和取得代为追偿权的日期亦应确定为2006年1月4日。另一方面,保险合同并未对预付赔款作出约定,人保朝阳支公司仅以单方出具的预付赔款收据证实存在预付赔款的事实,缺乏证明力,该院不予采信。现人保朝阳支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向该院递交起诉状,亦未提出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人保朝阳支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该院对人保朝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人保朝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保朝阳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特别是在法院查证了部分事实以及人保朝阳支公司提交了权益转让书的情况下,仍以人保朝阳支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驳回人保朝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第一、何某没有提交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的原件,人保朝阳支公司始终没有认可这一事实,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了该证据。第二、一审中人保朝阳支公司提交了光大银行的索赔申请,光大银行在申请中要求赔偿的数额是31万多元,人保朝阳支公司经过初步核算赔付了x.79元,人保朝阳支公司支付了x.79元之后光大银行仍然在扣划车商的保证金,何某仍然在向银行还款,人保朝阳支公司取得权利多少是不确定的,同时取得最后保险追偿权的时间也是不确定的,一审法院认为光大银行向何某开具了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人保朝阳支公司在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开具之后就取得了代位追偿权,这点认定是没有根据的,光大银行是否开具了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人保朝阳支公司不清楚,因为人保朝阳支公司赔的x.79元是预付赔偿,人保朝阳支公司在不清楚光大银行开具的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的情况下,就无法取得正式确定的权益转让的权利。第三、人保朝阳支公司提交的重要证据就是结案协议和权益转让书,在签订结案协议的同时,光大银行给人保朝阳支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书上有双方确定的时间,光大银行是在2006年12月转让的权益。人保朝阳支公司的保险责任是在2006年12月向光大银行全部承担完毕的,光大银行此时才向人保朝阳支公司转让权利,人保朝阳支公司才能向责任人去追偿。第四、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是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出具的,而不是何某的贷款银行出具的,人保朝阳支公司不认可。人保朝阳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人保朝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何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向银行履行了保险责任支付了保险金那一天其就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人保朝阳支公司2005年12月底向光大银行支付了保险金,因此从2005年12月底就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而人保朝阳支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08年5月15日,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出了2年的诉讼时效。第二、人保朝阳支公司上诉提出何某没有出具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的原件不是事实,一审中何某出具了原件,而且一审法院到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调查,该行就其中内容也进行了答复,可以证明何某提交的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是真实合法的。第三、人保朝阳支公司主张的预付保险金问题,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而且在法律上也不存在预付保险金的概念。而从人保朝阳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权益转让书可以看出,2005年12月31日光大银行已经将权益转让给了人保朝阳支公司,光大银行出具的相关说明也证明2005年12月底光大银行已经获得了人保朝阳支公司的赔偿,可以说明在2005年12月31日人保朝阳支公司已经履行了赔款义务,不存在预付款问题。第四、何某与光大银行签订合同之后一直是通过车商向光大银行还款,总共已经支付了104万元,交给了车商,如果车商没有把钱转给光大银行,光大银行也应该与人保朝阳支公司联系,但是光大银行不但没有向何某催收而且在2006年1月4日出具了还清贷款的通知单。一审法院因诉讼时效问题没有支持人保朝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何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保险合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对于赔偿处理作如下规定: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

上述事实,有人保朝阳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何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其与人保朝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按照保险合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人保朝阳支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向光大银行支付了保险金x.79元,2006年1月4日,光大银行将上述款项入帐。自2006年1月4日起,光大银行即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人保朝阳支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人保朝阳支公司取得追偿权的日期为2006年1月4日并无不当。人保朝阳支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何某主张权利,丧失了胜诉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人保朝阳支公司关于其向光大银行支付的保险金为预付赔款以及其在光大银行出具权益转让书之后才能行使追偿权的上诉意见,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人保朝阳支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何某提交的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的真实性已予认可,现其上诉又提出何某没有提交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的原件,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朝阳支公司关于结清单不是何某的贷款银行出具的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朝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中,人保朝阳支公司的追偿权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非法律规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九十六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千六百九十八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九十六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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