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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1961年生。

被告李某某,女,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63年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诉称,李某某于2001年2月10日借款x元,经催要偿还8400元,另1600元未予偿还,请求判令归还欠款,并承担8000元利息。

李某某辩称,1997年李某某以其女宋某文的名字在基金会存入x元,后此款归基金会的苏某某分管,李某某找到苏某某取款,苏某某给付x元后自己书写了取钱手续,实为“借据”,李某某并不识字但还是在手续上按了手印。后苏某某将宋某文的存款户存折给了李某某,说镇政府会给钱,让李某某将镇政府往此户上打的款交给苏某某,后李某某将镇政府给的8400元交于苏某某,此后镇政府不管此事,存折也被收走,因此李某某并不欠苏某某款,李某某只是帮忙给苏某某取款。

根据苏某、李某某诉辩,并经双方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苏某某请求由李某某偿还1600元借款及利息8000元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1年2月10日李某某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李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月息1分2厘”,虽已还8400元,但仍欠1600元及利息8000元未还。

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5月17日原存款基金会会计徐成尤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曾存x元给基金会,苏某某负责此款的收回。

李某某对苏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据是苏某某所写,李某某不识字,以为是从管理基金的苏某某处办理取款手续,在上面加按了手印,李某某并不知借据内容;经综合认证,借据虽为苏某某书写,但实际按印人为李某某,因此借贷合同成立,借据有效;另李某某认为给付苏某某8400元的行为只是帮忙给苏某某取款,并不是偿还债务的行为,1600元未付也是因为镇政府不再付款,存折也被收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苏某某又不认可,此异议不能成立。

苏某某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徐成尤的证明只能证明宋某文的存款曾分给其管理,但分给其管理的也只是账目而不是现金,且此证明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此证明仅表明宋某文的存款经李某某办理,且宋某文的存款归苏某某负责,但并不能证明李某某与苏某某的债权债务情况以及李某某在违背了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借据上按印的事实,因此苏某某异议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2月10日,苏某某给付李某某x元现金,由苏某某代笔书写借据一份,并由李某某在借据上按印,约定“利息1分2厘”,。后李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苏某某偿还8400元后,剩余1600元及利息因故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李某某借款x元,并给苏某某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苏某某要求偿还1600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另约定了利率为每月1.2%(每日0.4%0),苏某某要求利息的本金按1600元计,应为2086.4元,且苏某某仅要求1500元,剩余部分放弃,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某某借款1600元及利息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Ο一Ο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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