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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高某、陈某、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住址:昆明市X路X号天恒大酒店X楼。

负责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喜,博政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高某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址:昆明市西山区福海周家社区X村口。

法定代表人尚某,总经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陈某、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治疗费等费用共计x.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3日,被告陈某驾驶云x号“捷达”出租车由昆明南疆汽车客运站前往昆明机场,07时20分,被告陈某驾车沿日新立交桥由北向南驶出环岛西南口时,遇原告高某骑自行车由右前非机动车道驶入环形路口,双方避让不及,被告陈某车右前部与原告高某所骑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原告高某被撞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两车局部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云x号“捷达”出租车车主为被告万能公司。原告高某因伤住院治疗19天,支付治疗费1929.4元、鉴定费300元、租轮椅费20元、购买自行车费360元、护理费681.4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损失x.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陈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高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高某倒地受伤所致,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原告高某无责任。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实产生了损害赔偿的问题,其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陈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能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云x的所有人,对该车负有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与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云x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本院认定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负有先行赔偿义务,应当在其赔偿限额内对事故损失先进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的赔付金额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而被告陈某、被告万能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的诉讼请求、辩解、陈某,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或支持;反之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当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x.8元;二、被告陈某、被告万能出租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宣判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的保险金额为9746.40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陈某、万能公司承担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某、万能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其赔偿不符合规定,未按项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天数19天计算为285元,住院期间已有伙食补助费,计算营养费无依据,交通费只应确定为100元;2、一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不符合交强险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审中未参加审理,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出租车受益人为被上诉人陈某,其应承担肇事后的民事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已包含了营养费,不应另行支持,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天数19天计算,交通费只应支持100元。医疗费超出了保险限额,赔付只应为8000元;另,重申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是按项赔偿。被上诉人高某和陈某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根据各方无异议的投保单,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陈某所驾驶的云x号出租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6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7月3日至2008年7月2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驾驶员被上诉人陈某承担全部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非机动车方被上诉人高某所受到的损伤应由被上诉人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陈某所驾驶车的车主被上诉人万能公司已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6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赔偿的数额并未超出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保额范围,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陈某、万能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应按项赔偿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观点,故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查,一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高某的经济损失为x.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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