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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航空港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0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航空港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智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艳玲,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猛,北京市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航空港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1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艳玲、戴智勇,被上诉人嘉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公司一审起诉称:2007年10月8日,中航公司与嘉裕公司签订嘉裕苑设备供应、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中航公司给嘉裕公司供应、安装高低压配电设备、空调设备、厨房设备;总造价暂定1亿元,最后以决算为准;合同签订后3日内中航公司付嘉裕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嘉裕公司以位于嘉裕苑C座公寓C栋楼样板房作为担保;嘉裕公司在使用中航公司保证金期间,如因嘉裕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嘉裕公司在退还中航公司500万元,同时支付中航公司自收到工程保证金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资金损失每天2%作为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后,中航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给付嘉裕公司保证金500万元,但嘉裕公司没有就是否具备施工条件、供货及安装等事宜通知中航公司,也没有退还中航公司保证金。为此,中航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嘉裕公司返还保证金500万元,支付违约赔偿金500万元;诉讼费由嘉裕公司负担。

中航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嘉裕苑设备供应、安装工程合同;2、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盖章复印件;3、记账凭证复印件、支票领用登记单复印件;4、收据、支票存根;5、关于嘉裕苑设备供应、安装工程合同履行说明;6、项目工程进度计划表;7、项目工作计划表;8、名称变更通知、注册号变更通知。

嘉裕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如果出票人与中航公司为同一主体,嘉裕公司同意返还保证金500万元。二、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在中航公司,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10条规定,由中航公司提供工程报价,但嘉裕公司迟迟没有收到工程报价,导致合同未履行,故中航公司要求嘉裕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即使支付违约金,中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嘉裕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银行进账单。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中航公司提交的证据1、2、4、8,嘉裕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中航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明中航公司向嘉裕公司支付保证金500万元。嘉裕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结合嘉裕公司提交的进账单据,法院对中航公司付款事实予以确认。

二、中航公司提交的证据5-7,证明嘉裕公司没有将工程图纸提供给中航公司,只提供了没有实质意义的项目工程进度计划表、项目工作计划表,导致中航公司无法开展报价,合同未能履行。中航公司提交的关于嘉裕苑设备供应、安装工程合同履行说明,系其单方出具,但嘉裕公司承认向中航公司提供过项目工程进度计划表,并表示亦向中航公司交付过工程图纸。嘉裕公司就图纸的交付未举证证明,故法院仅对项目工程进度计划表的交付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0月8日,甲方嘉裕公司与乙方中航公司签订嘉裕苑设备供应、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负责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的嘉裕苑公寓配电设备、空调设备、厨房设备供应安装工程(含供应高低压开关柜、动力箱、照明箱、桥架、母线槽、空调设备、厨房设备,安装高低压配电设备、空调设备、厨房设备);建筑面积x余平方米;竣工日期2008年7月底,此竣工日期为甲方保证于2007年11月前达到全面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否则工期顺延;总造价暂定1亿元,最后以决算为准;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拨付不少于月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时结至工程总造价的90%,决算完成乙方向甲方交钥匙后工程款付至最终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期质量保证金;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工程保证金500万元(以工程暂定总造价5%计算),甲方以位于嘉裕苑C座的公寓C栋楼样板房作为担保;本协议签订并支付保证金后,乙方根据图纸做出工程报价,14日内与甲方签订正式合同并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准备工作;甲方在乙方进场后2个月内一次性退还全部保证金;甲方如不能如期退还乙方的工程保证金,超过3个月甲方愿将嘉裕苑C座公寓C栋楼样板房合计500平方米的所有权、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房屋土地证、产权证,如果甲方将嘉裕苑C座公寓C栋样板房500平方米出售、抵押给第三方,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并赔偿给乙方1500万元的违约赔偿金;甲方在使用乙方工程保证金期间,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在退还乙方5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同时,并支付乙方由乙方支付甲方工程保证金500万元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资金损失每天2%作为违约赔偿;工程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本协议为施工总合同的第一部分,具体事宜由甲乙双方在施工合同中订立。

2007年10月10日,嘉裕公司收到北京中航空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00万元。

后嘉裕公司将项目工程进度计划表交付中航公司,嘉裕公司就图纸的交付未举证证明。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

另,中航公司原名称某北京中航空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

诉讼中,中航公司表示按照合同违约金条款计算自2007年10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高达4000多万元,现其仅主张500万元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中航空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嘉裕公司签订的嘉裕苑设备供应、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航公司的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其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承受。签订协议后,中航公司向嘉裕公司支付保证金500万元。现合同未能履行,嘉裕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将保证金返还中航公司。故中航公司要求嘉裕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航公司要求嘉裕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的请求,嘉裕公司认为合同系因中航公司未提供工程报价导致未能履行,故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双方约定,中航公司应根据图纸进行工程报价,嘉裕公司亦认可图纸应由其提供,现嘉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图纸交付义务,故法院对嘉裕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嘉裕公司在返还中航公司保证金的同时,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中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嘉裕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嘉裕公司亦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自嘉裕公司实际收到保证金之日即2007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每日按保证金的万分之六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中航空港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五百万元。二、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中航空港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OO七年十月十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保证金五百万元的万分之六计算)。三、驳回北京中航空港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的违约金调整法律适用有误,嘉裕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航公司因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可得利益的损失为2000万元至3000万元之间,中航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超过预期利润的损失数额,并不存在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故一审法院适用自由裁量权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嘉裕公司给付中航公司违约金500万元。

嘉裕公司答辩称:嘉裕公司虽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并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嘉裕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嘉裕公司并未违约,故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高额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京中航空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嘉裕公司签订的嘉裕苑设备供应、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北京中航空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航公司,并不影响合同相对方的相关权利义务。签订协议后,中航公司依约向嘉裕公司支付保证金500万元,现双方对于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各执一词。中航公司认为是由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嘉裕公司没有资金不能履行合同,而嘉裕公司认为是中航公司始终不作报价,不签订正式合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依据合同约定,中航公司要依据嘉裕公司提供的图纸做出工程报价,现嘉裕公司不能提供其向中航公司交付图纸的证据及催促中航公司履行合同的证据,故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嘉裕公司。嘉裕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嘉裕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其除应返还500万元保证金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航公司上诉提出中航公司因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可得利益的损失为2000万元至3000万元之间,中航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超过预期利润的损失数额,并不存在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故一审法院适用自由裁量权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是错误的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本案中中航公司并不存在实际损失,诉讼中中航公司又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巨大的预期利益的损失且承揽合同又未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将违约金的数额酌定为日万分之六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八百元,由北京中航空港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三千三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万八千四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由北京中航空港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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