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洛浦御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洛阳市洛浦•御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博城物业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柴某某支付物业费、水电费3883.5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御博城物业公司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531元、公摊费450元,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30日的生活垃圾费48元,2005年10月至2008年6月30日的水费854.50元;二、柴某某自欠费之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按所欠各项费用数额的每日2‰向御博城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三、驳回柴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100元,由柴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⒈御博城物业公司的诉求中没有公摊费和生活垃圾费,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判决是错误的;且御博城物业公司仅是接受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水费,其无权对此提出诉讼。⒉御博城物业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和房地产行政部门批准的协议方式,其与我们签订的服务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御博城物业公司应向我们出具其收取费用的发票;另判决我们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御博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我们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7日,柴某某与洛阳市雅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5月31日变更为御博城物业公司)分别签订《洛浦•御博城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代收代缴收费服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交费时间为每月1日至10日,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费用的分摊,按物价局(2003)X号文件执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不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初次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交纳违约金;逾期满三十天仍不交纳的,甲方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直至乙方交齐所欠费用、违约金为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柴某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未向御博城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共拖欠物业费2531元、公摊费450元、生活垃圾费48元、水费854.50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柴某某与御博城物业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柴某某于2009年5月30日前向御博城物业公司缴纳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531元、公摊费450元,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30日的生活垃圾费48元,2005年10月至2008年6月30日的水费854.50元。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
二、其它事宜双方不再争执。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御博城物业公司承担,反诉费100元,由柴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柴某某承担。
四、该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调解协议已于各方当事人签字时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周艺军
二○○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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