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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鑫峰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省运城地区解州铝厂还款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1-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一终字第4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运城鑫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运城地区解州铝厂,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悟宏,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建民,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运城鑫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运城地区解州铝厂(以下简称解州铝厂)还款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运中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日山西省运城地区扶贫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扶贫开发公司)向运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请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省运城鑫峰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12月5日解州铝厂为甲方与为乙方的鑫峰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鑫峰公司分别于1995年2月9日、6月6日向解州铝厂两次共借款75万元。由解州铝厂担保,鑫峰公司从山西省农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00万元,逾期未归还,解州铝厂代鑫峰公司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略).94元。鑫峰公司共欠解州铝厂款项(略).94元,鑫峰公司以给解州铝厂发铝锭35.261吨,单价(略)元/吨,金额为(略).59元,给解州铝厂发阳板糊559吨,单价为1580元,金额为(略)元,共计顶帐(略).59元,迄今未开发票,解州铝厂还为鑫峰公司担保,鑫峰公司于1995年5月5日在建行营业部贷款50万元,由于其未能按时还贷,建行营业部已诉至法院,法院判解州铝厂承担赔偿责任,如因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由鑫峰公司承担;考虑目前鑫峰公司已在起步阶段,为了给其归还解州铝厂款创造有利条件,本协议生效之日,解州铝厂借给鑫峰公司35万元,归鑫峰公司使用;鑫峰公司接到35万元后,10日之内给解州铝厂开具铝锭增值税发票(略).59元,阳极糊增值税发票(略)元;鑫峰公司从一九九九年元月开始,每月向解州铝厂发阳极糊300吨,价格按到厂价计算,每批阳极糊还甲方欠款10万元,其余货款批结批清,鑫峰公司必须在1999年7月底还清欠款;如其不能按时供货,或到期不能归还欠款,按所欠资金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资金占用费;鑫峰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担保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解州铝厂按约于同年12月8日借给鑫峰公司35万元,并由鑫峰公司出具了收据。1999年9月12日,鑫峰公司向解州铝厂供阳极糊120吨,每吨1380元,抵欠款(略)元,2000年1月3日、28日鑫峰公司依照还款协议约定为解州铝厂补开价值为(略).58元和(略)元两份增值税发票,尚有(略)元未开增值税发票。2000年3月26日解州铝厂以鑫峰公司欠款不还为由诉至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鑫峰公司归还欠款(略).70元,补开(略)元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1995年2月9日扶贫开发公司从解州铝厂借款25万元。协议中另外三笔欠款系原山西省运城扶贫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第一笔是1995年6月7日,通达公司从解州铝厂借款50万元;第二笔款通达公司从山西省农业资产经营公司驻运办事处贷款100万元,由解州铝厂为其担保,后经法院调解,执行了解州铝厂本息(略).94元;第三笔是通达公司在运城建设银行营业部贷款50万元,由解州铝厂担保,经法院判决从解州铝厂执行(略).35元,三笔欠款计(略).29元,在签订还款协议前,扶贫开发公司用铝锭、阳极糊顶款(略).59元。

还查明:1997年9月7日,扶贫开发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合并协议书,约定:通达公司从签字之日起办理债权债务移交事宜;通达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扶贫开发公司承担,通达公司法人资格消失;协议签订后,双方持协议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等条款。协议后,1997年9月20日,双方进行财产移交。扶贫开发公司经理于长有于1998年3月18日在运城日报上登报声明:双方合并未经扶贫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更没有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其单方合并应视为非法,无效行为。1998年6月20日,运城地区工商局因通达公司未申报年检,吊销其营业执照。之后,通达公司与曹太平因债务纠纷一案,曹太平要求鑫峰公司承担责任,经本院(1998)晋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鑫峰公司与通达公司并未合并,虽签订合并协议书,但并未履行,也未办理注销手续,两公司仍为独立法人。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还款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合意达成的,该协议内容属债的主体和内容变更,债的转移,鑫峰公司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协议成立。且解州铝厂按约将35万元借给了鑫峰公司,该协议已实际履行。鑫峰公司称解州铝厂隐瞒真实情况,采取欺诈手段诱使其签订还款协议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鑫峰公司与通达公司虽为两个独立法人,但鑫峰公司与解州铝厂签订还款协议自愿承担通达公司债务,此债务转移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一、鑫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偿付解州铝厂欠款(略).7元及占用费(占用费按协议约定计算);二、鑫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给解州铝厂补开(略)元阳极糊增值税专用发票。

鑫峰公司不服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签订还款协议时,解州铝厂没有如实告知我公司该债务的主体是谁,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我公司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将通达公司所欠三笔款记到我公司名下,这与理与法相悖,是无效民事行为;另该案实际是一起债务转移纠纷,不应适用《合同法》,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还款协议无效,驳回解州铝厂的诉讼请求。解州铝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鑫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解州铝厂与鑫峰公司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中有关通达公司三笔欠款,鑫峰公司因在兼并通达公司过程中,应当知道该三笔欠款是通达公司的,应视为愿意承担该三笔欠款的偿还责任。这是一种协议债务转移,并不是法定债务转移,与兼并无关,故该《还款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在协议签订后解州铝厂按约将35万元汇给鑫峰公司使用,鑫峰公司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供货还款义务及开具增值税票义务。现鑫峰公司以解州铝厂在签订还款协议时隐瞒真实情况,采取欺诈手段诱使其签订还款协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鑫峰公司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实施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一条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的解释,原审法院引用《合同法》条文并无不妥,鑫峰公司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鑫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连生

审判员李桃莲

代理审判员郭斌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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