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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北京市平谷区刘某店镇万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党支部委员,住(略)。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庄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4年春,韩某某与当时的生产队长赵信录达成了在倒塌大棚遗址上建猪场的协议,当时韩某某主张签订书面合同,但队长说韩某某养猪,养一年就交一年的承包费,不养了,可以交回,不交承包费生产队就收回;每年的承包费为200元。至此双方形成了口头合同。生产队编制取消后,韩某某曾向当时主管全村工作的负责人靳成学汇报当时承包土地建猪场的经过,其答复先按韩某某和生产队之间的口头合同履行,等到全村统一签订合同时再办理合同公证。但由于多种原因,全村统一的合同公证至今未办理。万庄子村X村委会领导后,韩某某与村委会都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意愿,但由于合同草案中有生产队、大队调整用地,乙方必须无偿、无条件服从以及违约金为540元即3年承包费的条款,韩某某当即表示反对,认为这样的合同不具备公平、合理性,而村委会坚持必须签这样的合同,为此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合同,韩某某继续承包土地。从1994年至2007年底,韩某某从未拖欠万庄子村委会承包费。2008年年初,万庄子村将要进行按人口重新分配口粮田的工作,万庄子村委会委员刘某珍负责韩某某所在生产队分配土地的工作,其向赵信录询问了有关韩某某猪场合同的经过,并向村民代表通报了此事,部分村民代表以口头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收回韩某某承包的猪场,作为口粮田分配或投标承包。后韩某某受刘某珍邀请参加了只有7名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代表大会,但是没有结果。2008年1月12日,万庄子村又一次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大会的议程包括韩某某承包的猪场是否收回的问题,韩某某在会上陈述了自己的观点。此次会议形成了决议并告知了韩某某:猪舍以外的土地包括东厢房的土地面积,从韩某某应分的面积中扣除,由韩某某栽树使用。现韩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口头合同有效。

万庄子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韩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韩某某所说的口头合同的内容不存在。2008年万庄子村重新调整土地,口头合同所涉土地重新分给韩某某作口粮田,其中猪舍所占用土地让韩某某免费使用,院落其他部分的土地按照万庄子村的规定分给韩某某作为口粮田,使用期限30年。但这块地和万庄子村其他性质相同的土地一样,到期后应拆除建筑物,恢复地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春天,万庄子村第4生产队将位于本村东南的一块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韩某某,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形成了如下口头协议:承包费每年200元,韩某某不交承包费,万庄子村委会可以收回土地;如果韩某某不想承包了可以将土地交回万庄子村委会。韩某某承包后,在上述土地上陆续建造了猪舍、东厢房、厕所以及院墙,但韩某某与万庄子村委会对韩某某建造上述建筑物的时间存有异议,韩某某主张其承包后陆续进行的,而万庄子村委会则主张韩某某是在2005年底至2006年初才建东厢房、改建猪舍、垒砌院墙。万庄子村委会、韩某某均承认韩某某已将2007年以前的承包费用全部交清。

2008年1月12日,万庄子村委会授权第4生产队召开群众大会,并形成决议,即韩某某所建猪舍占用的土地由韩某某继续使用,期限30年,不用交纳承包费用;而猪舍南边的土地则作为韩某某一家4口人的部分口粮田,期限30年。万庄子村委会当时已将决议内容告知韩某某。韩某某承认涉案土地现仍由其使用,其中猪舍南边的土地作为部分口粮田分配给其家庭经营管理。自2008年起,韩某某未再交纳涉案土地的承包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万庄子村委会与韩某某曾就涉案土地进行过协商,但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存在争议而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形成新的口头协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万庄子村委会与韩某某之间在1994年达成的承包土地的口头协议,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万庄子村委会与韩某某对双方之间在1994年达成的口头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而按照上述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不定期的承包合同关系,对于这种合同关系,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2008年1月12日,万庄子村委会授权第4生产队召开群众大会,并将决议内容告知韩某某,实质是万庄子村委会在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其与韩某某之间的口头协议。自万庄子村委会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起,万庄子村委会与韩某某之间的口头合同即告解除。而合同的解除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解除的目的在于消灭已经存在的合同关系。该案中,万庄子村委会与韩某某之间的口头合同解除后,双方之间原来存在的口头合同关系即已消灭,韩某某起诉再行要求确认口头协议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已确定口头合同内容有效,万庄子村委会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此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万庄子村委会应恢复原状并赔偿韩某某损失。1994年春,韩某某与当时的生产队长赵信录达成了在倒塌大棚遗址上建猪场的口头协议,当时韩某某曾主张签订书面合同,队长的答复是:养猪一年交一年的承包费,不养了可以交回,不交承包费,生产队就收回土地,每年的承包费为200元。生产队未与韩某某签订书面合同。后生产队编制被取消了,统一归大队村委会领导。韩某某曾向当时主管全村工作的负责人靳成学汇报过承包猪场土地的经过,答复是:先按和生产队长达成的口头合同办,等到全村统一办理合同公证时,一同办理。由于多种原因,全村统一合同公证至今未办。由此可以看出,韩某某未与万庄子村委会达成书面合同的原因在于万庄子村委会。2004年,万庄子村X村委会领导后,韩某某与万庄子村委会都有达成书面合同的意愿,但由于合同草案中有生产队、大队调整用地,乙方必须无偿、无条件地服从,违约责任互为540元(承包费已调整,即三年承包费)的条款。韩某某当即表示反对;这样的合同没有体现合同应该具备的公平、合理、平等的性质。而万庄子村委会则坚持签订合同必须这样签,韩某某表示不能接受这样的合同,故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韩某某仍然继续承包土地,并交纳承包费至2007年底。由此可以看出:1、村委会有意违反韩某某与原负责人达成的口头合同,使韩某某方蒙受到不可预见的损失。2、村委会在未能与韩某某达成书面合同后,双方又继续履行了口头合同的内容。2008年初,韩某某所在的村将要进行按人口重新分配口粮田的工作。村委委员刘某珍负责韩某某生产队分配土地工作,他向当时负责承包给韩某某猪场土地的生产队长赵信录询问了当时的经过,答复是:猪场是他批准的,年限未定,只要交承包费就可以。部分村民代表以口头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收回韩某某承包的猪场,作为口粮田分配或投标承包。后韩某某受刘某珍邀请参加了只有7名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代表大会,韩某某陈述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口头合同应该有效和完善。事隔多年,两届村委会事实上也都承认了韩某某当初和生产队达成口头合同的有效性和连续性。而村委会则坚持口头合同无效,应拆除猪场,收回土地作口粮田分配或投标承包,遭到反驳后,就只有口有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这样一句话了。争论未果,有人提议将此事交由群众大会讨论。韩某某表示反对,认为合同纠纷解决权在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群众讨论承包合同纠纷是不合法律程序的,产生的决定肯定违法。大家不听韩某某的劝告,此次会议无果而终。2008年1月12日,村民大会召开。会议的其中一项议程是韩某某猪场的问题。刘某珍讲述了韩某某猪场土地承包时的背景和与原生产队长谈话的大意,并以有口头合同,没有书面合同为由,交给群众讨论,是继续承包给韩某某,还是收回土地。后来有人告诉韩某某讨论结果:猪舍用地白给韩某某使用三十年,不交承包费,猪舍以外的土地包括东厢房的土地面积,从韩某某应分的口粮田等地中扣除,归韩某某栽树使用。第二天,万庄子村委会开始分地,韩某某曾向镇领导口头反映,但未能阻止。综上所述:万庄子村委会为达违约目的早有预谋。万庄子村委会和国家立法体系相对抗,自编自纂法律条文。据此事实和依据韩某某认为:一、口头合同合法有效;二、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过失在于万庄子村委会;三、韩某某诚实守信,未有违约行为;四、万庄子村委会违约,自编、自纂法律,以群众大会代替人民政府领导机构和国家司法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五、万庄子村委会以重新分配口粮田为由,借机收回韩某某猪场土地,非口头合同约定内容。此为解除条件不成就而人为成就;六、口头合同内容约定,万庄子村委会解除韩某某承包合同的条件是:韩某某不交纳承包费。七、村委会并未在群众大会上提供国家规定的法律文件,以证明其合法性;八、万庄子村委会并未向法院提交其行为的法律依据。村委会单方解除合同违法、违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韩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一、恢复韩某某猪场的口头合同;二、补偿韩某某480平方米土地的三十年损失;三、万庄子村委会应对韩某某和全家的名誉损失给予赔偿。

万庄子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万庄子村委会与韩某某确有口头协议,与万庄子村委会有口头协议的共有20多户。2004年,除韩某某外,其余的各户都与万庄子村委会签订了定期的书面协议。2008年土地要重新分配,村民大会一致通过收回临时占地,拆了猪场的决议,因为这块地也是口粮田,应该是全村人人有份的。这块土地原来没有年限,后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猪舍这块地无偿给韩某某使用三十年,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猪舍之外的院算韩某某的口粮田。韩某某是同意的,但是韩某某要就猪舍与村里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万庄子村委会不能签。万庄子村委会需要考虑到村民的利益。召开村民大会就是告知韩某某过去的口头协议到2008年1月1日开村民大会时就解除了。韩某某与万庄子村委会的口头合同已经解除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韩某某提供的交纳承包费用的收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解除的目的在于消灭已经存在的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万庄子村委会与韩某某之间在1994年达成的承包土地的口头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并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口头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依据万庄子村委会与韩某某于1994年达成的口头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不定期的承包合同关系,即韩某某承包猪场,每年交纳承包费,期限未定。对于这种不定期的口头合同关系,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双方未签书面合同的原因不影响双方享有的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2008年1月12日,万庄子村委会授权生产队召开群众大会,并将决议内容告知韩某某,实质是万庄子村委会在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解除其与韩某某之间的口头承包合同。万庄子村委会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告知韩某某,万庄子村委会与韩某某之间的口头合同即告解除。本案中,万庄子村委会与韩某某之间的口头合同解除,意味着双方之间原来存在的口头合同关系即已消灭,韩某某再行要求确认原来的口头合同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韩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韩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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