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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明县杨林镇龙保社区居民委员会、杨林镇龙保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与土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嵩明县X镇龙保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河外村X组。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林镇龙保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X镇。

负责人王某,系居民小组组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富,嵩明县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嵩明县X镇龙保社区居民委员会、杨林镇龙保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土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治芳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土某补偿金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土某某系X年X月X日出生于龙保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即原龙家村X组),并一直在该地生活、生产、居住。后原告土某某于2005年10月登记结婚,其丈夫系非农业人口。土某某结婚后户口没有迁走,其户口一直在龙家居委会第三小组其父母户下,属杨林派出所管辖。原告土某某自15岁后一直享有土某承包经营权,历年来其享有的权利及应当承担的义务也一直履行。2007年,龙保村X村小组的部分土某被征用,其中土某某户口所在的第三小组的部分土某也被征用。2007年2月26目,龙保居委会对征地补偿款制定了分配方案,明确规定:凡是婚嫁到村X组以外的人员,只要是办理结婚手续和有事实婚姻的,一律不得参加分配。分配方案中,龙家村X组即第三居民小组是按人口平均每人分配5000元。根据此分配方案,龙家村X组没有分配土某补偿款给原告土某某。另查明,原告土某某现承包的土某经营权,于2007年4月份后,村X组调整土某时原告就不再享有。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某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某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某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解释》明确了土某补偿安置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某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前提。原告作为农业人口,土某承包经营权是其重要的基本生活保障。本案中,原告土某某从出生就在龙保居委会第三小组居住、生产、生活,并享有相应的土某承包经营权,其出嫁后户口没有迁出第三居民小组,依附于土某承包经营权的各种税费、义务也一直履行,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主张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已嫁他地,成为嫁入地人的抗辩不能成立。即原告至今仍享有龙保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的成员资格。因此,在被告原龙家村X组集体土某部分被征用后,原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某征用款的权利。被告龙保居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中凡婚嫁到村X组以外的不得参加分配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被告不分给原告土某征用款的适用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某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保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土某某土某征用补偿款50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嵩明县X镇龙保社区居民委员会、杨林镇龙保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土某某外嫁后与两上诉人已不存在较为紧密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关系。2、土某补偿费的分配不以一家一户是否承包土某为标准。分配方案是由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报政府部门批准实施的。法院对按方案分配土某补偿款应予认可。3、法律法规对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明确规定,居委会在村民自治职权范围内制定村规民约对资格作出补充,应是合法、有效的。综上,原审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理解、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土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05年登记结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条件,但应当具备以下几点:1、具有当地户籍。2、具有承包经营权。3、依照承包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上诉人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享有村民资格,故应享有土某补偿款的分配权。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证,除原告土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龙保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并在该地生活、生产、居住,直至2005年结婚这一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某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某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某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土某某虽出生并落户于龙保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即原龙家村X组),但其已于2005年10月登记结婚,离开龙家村,脱离了其户所承包经营的土某。根据龙家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经杨林镇党政部门同意实施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征地款分配的时间界限为2006年12月30日24时。凡是婚嫁到我村X组以外的,只要办理结婚手续和有事实婚姻的,一律不参加分配。被上诉人土某某于2005年10登记结婚,时间位于2006年12月30日之前,婚嫁对象为龙家村X组以外的村民。依据该分配方案,被上诉人不能参与征地款的分配。该村X组通过民主议事程序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分配方案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某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土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60元,由被上诉人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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