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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许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雪涛,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1960年11月出生,汉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驻马店市交警支队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交警支队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许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许某某和李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许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许某某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与2009年8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雪涛,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4月9日,被告许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昌河面包车行至107国道x+900M处时,因车速较快,发生交通事故,将其撞伤。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06年6月3日出院。2009年1月6日,其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后于1月19日出院。2009年3月18日,其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两次住院期间,被告许某某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现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x.33元、护理费x.09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鉴定费670元、交通费1636元、其他损失8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2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其是为他人帮忙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承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请求的损失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李某某的误工期限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进行鉴定,按鉴定准则90-120天认定。

被告李某某辩称,肇事车辆不是其本人的车辆,其不应当作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9日16时48分,被告许某某驾驶豫x号昌河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x+900M交叉口处时,因车速较快,遇情况向右打方向,驶入右侧沟内,同时将路边行人李某某撞伤。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至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侧尺骨骨折;右侧尺、桡骨双骨折;右侧骶骨骨折;盆骨多发骨折;左侧膝关节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医院给予李某某卧硬板床、输液治疗,并于4月11日为李某某行右侧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4月20日行左侧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止血治疗。2006年6月3日,李某某出院,共住院55天。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用药巩固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1、3、6月复查;不适随诊。

2006年7月11日,李某某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作X线检查,检查报告单显示:双侧尺桡骨正侧位示:对位对线良好,骨折端模糊,周某可见少量骨痂生长影,其内可见阳性内固定钢板钢钉影位置形态可,其他未见明显异常。骨盆平片示:双侧耻坐骨支骨折治疗后对位尚可,骨折端尚清,周某可见少量骨痂生长影,骶1椎体椎板未见闭合,可见纵行透亮影,其它未见明显异常。

2006年9月9日,李某某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作X线检查,检查报告单显示:对位对线良好,左尺骨骨折端模糊,周某可见少量骨痂生长影;右尺桡骨骨折端尚清,周某可见少量骨痂生长影,其内可见阳性内固定钢板钢钉影位置形态可,其它未见明显异常。

2006年12月7日,李某某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作X线检查,检查报告单显示:折断端对位对线,骨折线隐约可见;折处见骨痂生长影及内固定钢板、钢钉影;内固定钢板、钢钉未见明确松动及折断现象;其它未见明显异常。

2007年3月6日,李某某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作X线检查,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侧尺桡骨中下段骨折;折远端对位对线良好;骨折线影模糊,折处见内固定钢板、钢钉影;内固定钢板、钢钉未见明确松动及折断现象;其它未见异常。

2007年6月7日,李某某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作X线检查,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侧尺桡骨中上段骨折;折远端对位对线良好,骨折线影模糊,见骨痂生长;折处见内固定影,内固定可。其它未见异常。

2007年10月11日,李某某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作X线检查,检查报告单显示:双侧前臂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可见断端对位线可,骨折线不清,内固定位置形态可,其它未见异常。

2008年2月14日,李某某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作X线检查,检查报告单显示:原诊右侧尺桡骨骨折术后22月复查示:断端对位对线可,骨折线显示欠清,局部骨痂形成,内见阳性内固定影,余未见明显异常。

2008年7月15日,李某某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检查情况为:右前臂无明显肿胀及压痛,右肘关节活动度受限,X线示右尺桡骨钢板内固定术后,可见骨折线。诊断意见为:右尺桡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处理意见为:半年后复查,一年后复查愈合后可取出钢板。

2009年1月6日,李某某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于1月8日为李某某行双前臂钢板存留取出术。1月19日,李某某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避免双上肢受伤及暴动;不适随诊;一个月后复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丈夫曹德祥护理。

2009年3月4日,原告李某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定残日为2009年3月18日。李某某支出鉴定及检查费用670元。诉讼期间,被告许某某对李某某的伤残评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某,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通过对病历材料审查和对被鉴定人检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骨盆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李某某系城镇居民,在原单位下岗后曾于2003年4月份前往北京市务工。2009年4月29日,上海理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某某及丈夫曹德祥于2005年8月在我单位就业。李某某从事设计师助理,月薪2500元;曹德祥任项目经理,月薪6500-8000元。李某某工作至2006年3月份返乡探亲。李某某提供有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一份。

原告李某某有一女儿,名叫曹Ny昕,出生于1999年1月1日。原告李某某的母亲名叫洪巧,出生于1938年7月7日。洪巧共有三子女。李某某系城镇居民。

另查明,被告许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昌河面包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事故发生前,许某某的哥哥许某华从李某某处借走该车,由许某某驾驶车辆载乘许某华、吕翠英夫妇外出办事。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的相关医疗及检查费用均系许某华、吕翠英支付。诉讼期间,许某华、吕翠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经向原告李某某示明,李某某不同意追加许某华、吕翠英为共同被告。

诉讼期间,被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对李某某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原告李某某不同意进行误工期限的鉴定,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某某虽然是在为他人提供帮工行为的过程中致人损害,但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帮工人是否应当参加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做出了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承担连带责任的每个赔偿义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李某某不追加被帮工人并要求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合理处分,依法应予支持。肇事车辆虽然是被告李某某所有,但车辆被借出后的驾驶人员许某某具有驾驶资质,李某某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许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李某某虽然提供了上海理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的其他证据,依据该证明不能认定其实际收入状况,并且事故发生时李某某已返回本地,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误工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规定必须具备和符合两种条件,即因伤致残和持续误工。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多分检查报告单可以认定,至2009年1月6日李某某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行双前臂钢板存留取出术前,其损伤处于持续愈合状态,行双前臂钢板存留取出术时机不成熟,该损伤状况势必对其从事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其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此期间,根据原告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其是否一直完全处于持续误工状况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赔偿误工费的请求缺乏合理性。被告许某某所提供《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系公安机关制定的部门规范,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误工期限的规定不一致,按照该准则来确定误工期限,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对其要求按照该准则进行鉴定来确定李某某误工期限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合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误工期限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李某某的治疗、恢复及损伤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年。误工费数额为x元。李某某所提供的上海理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也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曹德祥的实际收入标准,故护理费标准也应参照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两次住院68天,护理费数额为4624元(x元/年÷x%。营养费支付期限可根据李某某的伤情酌定为3个月,每天按10元支付,计款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8天,每天30元支付,计款204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赔偿20年,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残疾赔偿金数额为x元(x元/年×20×15%)。被扶养人曹Ny昕出生于1999年1月1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岁,抚养年限为11年。被扶养人洪巧出生于1938年7月7日,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8岁,抚养年限为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还应根据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应承担的抚养份额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计算,曹Ny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4860.35元(8837元/年×11×1/2×10%)。洪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534.8元(8837元/年×12×1/3×10%)。交通费可根据李某某住院的实际状况酌定为5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7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李某某的损伤程度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15元,被告许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1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刘莉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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