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12月1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09年3月1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09年4月2日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玲、人民陪审员丁四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帝龙城的士高时,与该的士高的工作人员朱某因小事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王某甲跑出场外捡来一把旧菜刀将劝阻的值班经理覃某丙和工作人员伍某某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覃某丙属轻伤,伍某某属轻微伤。

2、2008年1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马进海、易建兵、程波(均另案处理)走过楚江镇三通宾馆门前,覃某辛开车擦到了马进海,被告人王某甲和马进海、易建兵、程波对覃某辛进行打骂。覃某辛打电话喊来覃某壬,覃某壬到达现场后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覃某辛用铁棍打了被告人王某甲肩部一下,被告人王某甲就打的到楚江镇广缘宾馆所住房间里拿来手枪,准备吓唬覃某壬,围观的邓某某见他拿枪,就上前劝阻,被告人王某甲对地面开了一枪,围观人员上去抢枪,在此过程中,枪的弹夹被抢走。被告人王某甲挣脱后携枪逃离现场。

同年1月26日18时许,马进海邀约易建兵、程波、被告人陈某乙为被告人王某甲出气,在楚江镇三通宾馆门前遇到龚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听说龚某某曾经在1月24日在冲突现场出现,便上前朝龚某某的前额砍了一刀,并与其他几人一起将龚某某强行带上出租车,挟持到二都乡月亮水库。马进海打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当即租车赶到,并与马进海、陈某乙、易建兵、程波将龚某某带到夹山公园附近,被告人王某甲问龚某某在1月24日是否动手打过他,龚某某予以否认,被告人王某甲认为龚某某态度不好,持刀在龚某某的左手和右腿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龚某某属轻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覃某丙、伍某某、龚某某等人的陈某,焦某等多名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照片,伤情鉴定书,两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的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寻衅滋事三起,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乙寻衅滋事一起,致一人轻伤。分述如下:

一、2006年1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帝龙城的士高,与该的士高的工作人员朱某因小事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甲对朱某进行殴打,该的士高的工作人员覃某丙、伍某某等人对其予以制止,后被告人王某甲跑出场外捡来一把旧菜刀将覃某丙、伍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覃某丙属轻伤(甲级),伍某某属轻微伤。2006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同被害人覃某丙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补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覃某丙的陈某,证实2006年1月21日晚,看见有年轻伢儿在打服务生朱某,上前去劝阻,后被其拿刀砍伤,听说将其砍伤的伢儿叫“二毛”(王某甲)的事实。

2、被害人伍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1月21日晚,有几个年轻伢儿打服务员朱某,其上前劝阻,被其中一个叫“二毛”的伢儿用菜刀砍伤,经理覃某丙上前劝阻,也被砍伤的事实。

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21日晚九点钟多钟,“迪毛”(王某戊)和“王某毛”(王某甲)等四人到帝龙的士高玩,他们和坐台女“小玉米”跳舞,后其拉“小玉米”到旁边问话,几分钟后,王某甲等人过来动手打他,被人拉开后,自己躲在厕所里,看见覃某丙、伍某某被砍伤的事实。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到帝龙城的士高玩,有人将覃某丙和伍某某砍伤的事实。

5、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甲、王某戊、陈某己一同到帝龙的士高玩,王某甲和一个坐台女跳舞,后被一名年轻伢儿(朱某)拉走,王某甲便动手打了朱某,当时劝阻的人很多,王某甲用菜刀将两人砍伤的事实。证人王某戊、陈某己的证言,亦证实以上事实。

6、证人覃某庚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和服务员朱某发生争执,王某甲对朱某拳打脚踢,伍某某、覃某丙上前劝阻,后王某甲从外面提着一把菜刀冲进来,将覃某丙、伍某某砍伤的事实。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帝龙的士高的经理覃某丙在劝阻几人打朱某某过程中,被一个身穿黑色夹克的年轻伢儿用菜刀砍伤的事实。

8、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其案发当日所持菜刀为X号菜刀。

9、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10、被害人覃某丙、伍某某在石门县中医院就医的病案资料,证实了二被害人的治疗及伤情情况。

11、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石公鉴字(2006)第X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覃某丙被他人砍伤,造成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及创伤失血性休克,属轻伤(甲级)。

12、石门县公安局(2007)石公法鉴定第X号活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伍某某颈部砍创,构成轻微伤。

13、协议书,证实2006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同被害人覃某丙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的事实。

1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二、2008年1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马进海、易建兵、程波(均另案处理)走过楚江镇三通宾馆门前,被告人王某甲和马进海、易建兵、程波以覃某辛开车擦到了马进海为由,对覃某辛进行追赶打骂。覃某辛打电话喊来覃某壬,覃某壬到达现场后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覃某辛用铁棍打了被告人王某甲肩部一下,被告人王某甲就打的到楚江镇广缘宾馆所住房间里拿来枪状物体,准备吓唬覃某壬,围观的邓某某等人见状,上前劝阻,邓某某动手抢枪状物体,被告人王某甲对地面开了一枪,在此过程中,其弹夹被抢走。被告人王某甲挣脱后携枪状物体逃离现场。

三、2008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受马进海邀约,伙同易建兵、程波,为被告人王某甲出气,去打被害人龚某某。四人在石门县X镇三通宾馆门前找到龚某某,被告人陈某乙要龚某某跟其上车,但是龚某某不同意,被告人陈某乙遂抽出携带的砍刀,朝龚某某的前额砍了一刀,并与其他几人一起将龚某某强行带上出租车,挟持到二都乡月亮水库。马进海打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当即租车赶到,并与马进海、陈某乙、易建兵、程波将龚某某带到夹山公园附近,被告人王某甲问龚某某在1月24日是否动手打过他,龚某某予以否认,被告人王某甲对其态度不满,持刀在龚某某的左手和左腿各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龚某某属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给被害人龚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上述第二、三起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龚某某的陈某,证实在2008年元月24日晚,其听说王某甲和覃某壬因覃某辛的事情发生矛盾而打架,但在现场看时,只看见马进海、程波、易建兵,王某甲已经跑了。2008年1月26日,在三通宾馆内,陈某乙要其上外面的一辆的士车,其不去,陈某乙拿出一把刀朝其前额砍了一刀,后程波、易建兵一同将其带上车到月亮湾水库,王某甲随后赶来,并用砍刀将其左腿、左手分别砍伤的事实。

2、证人覃某辛的证言,证实其驾驶一辆皮卡车经过三通宾馆门前,听见有人喊其车擦到人了,后几个年轻伢儿追上来,其中有人动手打了其几下,其给弟弟覃某壬打电话,要其帮忙,覃某壬来后,和王某甲发生争执,其用撬棍打了王某甲一下,后王某甲离开的事实。

3、证人覃某壬的证言,证实其接到哥哥覃某辛的电话,得知哥哥在宝峰宾馆门前被人打了,赶到现场后,便和王某甲发生争执,动手打了王某甲,王某甲就离开十几分钟后持枪返回,邓某某等人上前劝阻王某甲,王某甲朝地上打了一枪,后离开了现场的事实。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覃某壬因覃某辛被人打了一事,同王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在王某甲和覃某壬扭打时,覃某辛用撬棍打了王某甲,王某甲离开现场,后再次打的持手枪来到现场,其上前劝阻,王某甲朝地面打了一枪,其上前抢王某甲的枪,后王某甲离开现场的事实。

5、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刘群宝的电话,得知覃某壬因其哥哥覃某辛开车擦到同王某甲一起的一个伢儿,在三通宾馆门前打架的事实。

6、证人覃某癸的证言,证实四人租乘其的士到三通宾馆门前,三个伢儿下车后,其中两人到三通宾馆门前抓住一个人的胳膊,另外一个伢儿用砍刀朝其面部砍了一刀,后带上车,到月亮水库下车的事实。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从一辆红色的士上下来三个伢儿,到三通宾馆门前,龚某某被其中一人用砍刀将头部砍伤,并由另外两人带上车的事实。

8、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听王某珍讲龚某某在三通宾馆门口被人砍伤,后被人带至一辆的士上离开的事实。证人单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以上事实。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10、石门县公安局(2008)石公法鉴定第X号活体损伤鉴定书,证实龚某某头面部、左前臂及左大腿砍创,创口累计长度为20.4㎝,以上损伤构成轻伤。

11、关于请求对陈某乙、王某甲二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报告,证实二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事实。

12、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另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本院(2004)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及2005年7月7日减刑释放的事实;2、本院(200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及2002年12月17日减刑释放的情况;3、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常劳教字(2007)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所外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乙曾因敲诈勒索,被劳教的情况;4、被告人、被害人及相关证人户籍证明,证实各自的身份情况;5、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均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玉淼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人民陪审员丁四喜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