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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吴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吴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6月10日向被告周某某、王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吴某某,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向其夫妻二人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3月15日,被告周某某同意于2009年3月26日还款x元,并承诺如不还钱,房子由其处理。到期后,其二人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周某某辩称,借x元钱属实。2008年10月份在赌场借李某某x元钱,每天利息2000元,x元钱来牌输掉了。后来又向李某某借款x元,每天利息200元。到2008年底总共付利息x元。之后,其给李某某打了一个x元的借条。后来又还x元,双方商定其中x元算做本金,还下欠借款x元未还。2009年4月29日,原告李某某向其要借款并把其打了一顿,其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其又给李某某打了一个x元的借条,约定于2009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以前的借条作废。其只欠原告x元借款。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对借钱的事不清楚,当时是原告非让其在借条上签字。房子是女儿的,不是其与周某某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被告周某某以用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李某某、吴某某借款x元钱。之后,周某某将借款用于赌博,先后在赌场上将借款输掉。2008年11月25日,被告周某某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吴某某现金x元”。在李某某的要求下,被告王某某也在借条上签上名字。2009年3月15日,被告周某某又在借条上注明“今借李某某、吴某某六万元,于3月26日还两万元,如出现失误,房子任凭对方处理”。后因被告周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向被告周某某催要借款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新华街派出所接警后,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处理。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记载的出警情况及处理结果为:李某某、周某某因债务引发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打。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互不追究责任,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吴某某借款x元这一事实,有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款为凭。关于借款的合法性,被告周某某主张该款为赌债,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借款后将借款用于赌博属于其个人的违法行为,不影响二原告对其所享有的债权的合法性。被告周某某关于已还利息x元及本金x的辩称也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并且新华街派出所的处理意见也不现显示该情况,对被告周某某的辩称应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非法活动,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同时,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有利息约定,对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也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吴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吴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和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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