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合村前为才子坡村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1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2月13日被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某,男,石门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住(略)。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项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4日以湘石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柯莹、李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项某某和孙昌华、胡某华(均已判刑)、许地新(在逃)经商议决定到石门县X乡X村金某甲家偷或抢羊子,胡某华还准备了刀和蒙面布等作案工具。当晚9时许,四人窜至金某甲家,因在牛栏未找到样子,即按事先约定动手,被告人项某某及同伙胡某华在外望风,同伙孙昌华蒙面持刀、同伙许地新持根约二尺长的木棒从东边屋档头侧门破门入室。在抢劫过程中,因遭到金某甲全家人的强烈反抗,孙昌华被迫逃离现场,被告人项某某及胡某华见状撞开大门将许地新从室内拉出后逃离现场。在反抗过程中,金某甲之父金某乙被孙昌华用刀致右拇指裂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为印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某规定;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项某某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项某某因涉嫌盗窃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当时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份的一天,项某某与孙昌华(已判刑)、许地新(在逃)从外地打工后到胡某华家玩。许地新因没有搞到钱不好回家,胡某华提出到石门县X乡X村金某甲家偷几只羊子来,偷不到就抢,项某某等人表示同意。次日下午3时许,项某某、胡某华、孙昌华、许地新四人动身前往金某甲家,胡某华携带了一把杀羊刀和手电筒,孙昌华带了一块红布准备蒙面用。晚9时许,项某某、孙昌华、胡某华、许地新四人窜至金某甲家,在牛栏内未找到羊子。四人商定由项某某和胡某华在外望风,孙昌华从胡某华手中拿过杀羊刀和手电筒并用红布蒙面与手持一木棍的许地新从东将门强行抵开进入金某甲灶屋内。孙昌华冲到正用蔑刀扎刷把的金某甲前面用刀对着金某甲令其“放下蔑刀,搞几只羊子,不搞就放血”。许地新进屋后用木棍将煤油灯扫翻,又将金某甲之妻罗某某拉翻到地上,并用脚踢。金某甲、罗某某大喊“救命”。孙昌华与金某甲、胡某华与罗某某扭打到堂屋。金某甲之父金某乙听到喊声后从另一屋内拿了一扁担到堂屋,用扁担打在许地新的头部,将许地新打出血。孙昌华用杀羊刀乱刺,刺中金某乙右手。金某乙拿起一石灰包向某屋扔去,孙昌华从东侧门逃跑,在外望风的项某某、胡某华听见屋内闹哄哄的,急忙撞开堂屋大门拉着许地新往外跑。四人逃离现场。金某乙的伤势法医鉴定为:右拇指裂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2000年11月11日被告人项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传唤讯问,在讯问过程中,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当时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29日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01年2月28日公安机关依据石门县人民检察院(2001)X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到其住处对其执行逮捕时,发现其已外逃。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项某某到石门县公安局子良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⑴被害人金某甲陈述证实,1998年古历10月的一天晚上9时左右,有两个人从门外冲进其家,一个个子高些的蒙着面,一手拿匕首,一手拿手电筒,用匕首对着我胸口,威胁交出羊子。另一个个子矮些的把妻子罗某某掀翻在地,并踢了几脚。父亲金某乙过来帮忙时,拿匕首那人刺伤了父亲右手虎口。
⑵被害人金某乙陈述证实,1998年古历10月一天晚上,金某甲在屋里喊有人打他,我就拿了一根扁担到了堂屋,看见一拿匕首的人揪着儿子的衣服,那人拿匕首向某刺来,刺到了右手虎口,我就一扁担打过去,可能将一个人打伤。我又拿起一石灰包向某屋扔去,满屋都是石灰,一个从侧门跑了,一个从堂屋跑了。
⑶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1998年古历10月一天晚上9时左右,从门外闯进两个男人,一高一矮,其中一个蒙面,手里拿的匕首和电筒,一个人拿着一根木棍,拿匕首的抵住我丈夫胸前要交出羊子。另一矮些的捂我的嘴巴,将我绊倒在地,用脚踢。爹拿了一根扁担过来帮忙,可能砍到了人。后爹又拿出石灰包朝那个人打去,满屋都是石灰。
⑷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10月的一天晚上,听见儿子金某甲住的那边搞得直轰,又听到媳妇罗某某喊“我快被打死了”,自己就端着煤油灯过去看,发现堂屋满是石灰,有两个人在扭打,自己吓得不知如何是好,直到丈夫喊自己,才知道强盗已被赶走了。丈夫被刺伤了手,儿媳都挨了打。
⑸证人丁某某、胡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听金某甲、金某乙说,他们家去过抢犯,并对他们陈述了整过事情的经过。
⑹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金某乙确实找自己治过手伤,并说伤是到他家中去行抢的抢犯用刀刺伤的。
⑺本院(2001)石法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金某乙右拇指裂伤,属轻微伤。
⑻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⑼同案人胡某华的供述证实,1998年10月的一天,项某某等三人到我家玩,我便提出到金某甲家去搞羊子,偷不到就抢,并进行了分工,出发时我带了一把杀羊刀和一只手电,孙昌华带了一块蒙面用的红布,到达金某甲家后,发现其牛栏内没有羊子,就由我和项某某在外望风,孙昌华蒙面持刀与持一木棍的许地新进了金某甲的屋,过了约四五分钟,听见内面打得乱喊,就和项某某冲过去将大门搞开,把许地新从满是石灰的堂屋内拉起就跑了。听孙昌华说他把那个老家伙还捅了一刀。
⑽同案人孙昌华的供述证实,1998年10月的一天,我和项某某等三人到胡某华家去玩,胡某华说金某甲家有羊子,提出去搞来换钱用,我们都同意了,并进行了人员分工,到金某甲家后发现其牛栏无羊,胡某华就递给我一把刀和一只手电,我将脸用布蒙上,和许地新一下就把他家灶屋门抵开了,我冲到灶屋内那个用蔑刀扎刷把的男的面前,用手电照着他并用刀匕在他胸面前,要他给我们几只羊子,不搞就放他的血;许地新一进屋就用木棍将煤油灯扫翻,上前将灶屋内的那个女的拉到在地上用脚踢,他们两个都喊救命,几人就搞到了堂屋,这时一个老家伙来了,进屋就甩石灰,并用扁担打许地新,我去帮忙一刀划在他手臂上,后我就跑了。
⑾本院(2001)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常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
⑿公安机关的线索来源、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归案材料证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系被抓获归案。
⒀被告人项某某供述证实,1998年10月一天,与孙昌华、许地新到胡某华家玩,胡某华提出到金某甲家弄羊子,并商量由孙昌华和许地新进屋。晚上9时许到达金某,由孙昌华和许地新从侧门先进去,自己和胡某华在外望风,孙昌华拿了一把刀,并用布蒙了面。他们进屋一会儿,听见屋内有动静,还有人在喊。这时孙昌华从屋里跑出来,自己和胡某华就冲进堂屋,看到满屋石灰,便把许地新拖了出来,许地新额头受了伤。在回胡某华家的路上孙昌华讲捅了老板一刀,捅在什么地方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项某某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项某某因涉嫌盗窃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当时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2000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讯问,在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该起抢劫犯罪的事实,但在其被采取取保侯审的强制措施以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外逃,此后未再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良平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李柯莹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某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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