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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8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梆子井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9月27日,李某某到万泉寺公司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同时签订了《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约定:万泉寺公司向李某某提供捷达车1辆,车号为京x,由李某某单班营运;承包期限从2006年9月27日到2011年9月26日;在签订合同时,李某某向万泉寺公司交纳车辆保证金x元,李某某每月向万泉寺公司交纳承包金5175元,万泉寺公司如无故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由此而导致李某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万泉寺公司承担,应将车辆价值保证金全额退还李某某,同时向李某某支付x元的违约金;李某某应遵守万泉寺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有违反,按约处理。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将车辆保证金x元交给万泉寺公司,并开始工作。2008年8月28日,万泉寺公司突然通知李某某交车,与李某某解除合同,其为了获得更大的利润,将李某某运营的车转包给别人进行双班运营。万泉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万泉寺公司要求李某某填下车单,退还李某某车辆保证金x元,李某某不同意,多次与万泉寺公司交涉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万泉寺公司赔偿李某某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万泉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某某所称无故收车不是事实,2008年8月5日报纸刊登一篇报道,北京北站出租车找乘客拼车走活,非法运营,执法队指出李某某的车在其中,李某某当时在二队写了一个东西,以后保证合法运营,但是2008年8月29日,又发现李某某存在这个问题,万泉寺公司为了避免不良影响就把车收回了。同时,万泉寺公司只是解除了运营合同,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出租车行业是特殊的服务性行业,出租司机代表北京人的面貌,发现欺骗乘客有损北京形象,对违反规章制度的人一般都是停车处理,当时万泉寺公司与司机都声明过什么情况下停车。万泉寺公司并不是为了牟取暴利把单班车变成双班,万泉寺公司的双班车不能超过55.7%,这个不是万泉寺公司定的,这个车变了可能其他的车也变了,只是造成了坏的影响,但是万泉寺公司可以给李某某提供其他的工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甲方万泉寺公司与乙方李某某签订《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单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捷达车1辆,车号京x,型号x;承包期自2006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止;营运方式为单班;乙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应向甲方交纳营运车保证金x元;承包期满后,车辆由乙方按年审标准经检验合格,连同附表所列全部随车工具和车辆证件交甲方验收后10日内,甲方应将保证金退还乙方;如有一方当事人希望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必须与另一方当事人协商并征得对方同意;此承包合同随劳动合同的解除而解除;解除本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甲方如无故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由此而导致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应将车辆价值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同时向乙方支付x元的违约金;乙方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合同或因乙方发生违纪行为,而被甲方解除合同的,视为乙方违约,由此而导致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按规定收回车辆,乙方向甲方支付x元的违约金和车辆实际维修费用。当日,甲方万泉寺公司与乙方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乙方应遵守劳动纪律、出租行业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应向甲方缴纳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被有关部门吊销或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出租汽车准驾证、出租汽车驾驶员监督卡2个月以上的,视为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向万泉寺公司交纳车辆保证金x元,双方开始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万泉寺公司认为李某某在运营中违法运营、未参加万泉寺公司2008年7月26日、8月16日召开的万泉寺公司例会等原因,于2008年9月6日将李某某运营的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承包给他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9月8日,万泉寺公司向北京市交通运输考试中心办理了李某某离岗相关材料。出租汽车行业从业资格证件换领登记表载明:准驾证号为x的李某某,因合同到期,于2008年9月8日离岗。认为该登记表非本人所写。一审诉讼中,万泉寺公司认可登记表上李某某的签字为万泉寺公司其他员工所签。当日,北京市交通运输考试中心致函万泉寺公司:李某某同志准驾证号x,已由2008年9月8日,办理离岗手续,请贵企业在办理离岗手续后及时通知该同志,持《通知》、携带驾驶证、身份证到北京市X路X路X号,全程办事代理大厅,领取《北京市出租汽车行业从业资格证明》。李某某提出万泉寺公司未将上述函件告知本人。

一审法院再查明:车牌号为京x的车,享有北京铁路局北京北站2008年度出入证。运营过程中,李某某于2008年8月5日出具保证书,载明:李某某,万泉寺公司,车号京x,保证今后在北京北站运营过程中,遵纪守法,合理计价,热情服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万泉寺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万泉寺公司未与李某某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单方口头解除合同的行为,以及未经李某某同意,单方向有关部门提供出租汽车行业从业资格证件换领登记表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现李某某依法要求万泉寺公司赔偿x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诉讼中,万泉寺公司认为李某某在北京北站找乘客拼车走活,非法运营,并被处罚。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其观点不予采信。万泉寺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违约金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万泉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6年9月27日万泉寺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合同规定李某某应遵守劳动纪律、出租行业和万泉寺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每月的学习日制度,车辆维修保养制度等,如有违反万泉寺公司有权按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李某某进行处理。李某某不参加万泉寺公司例会并在北京北站违规运营,万泉寺公司要求李某某停车学习接受处理,李某某拒绝万泉寺公司的教育,并不再到万泉寺公司上班,一审法院认定万泉寺公司单方口头与李某某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出租汽车行业从业资格证件换领登记表、《通知》,万泉寺公司提供的例会签到表、2008年8月3日北京青年报复印件、2008年8月21日诤友杂志复印件、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万泉寺公司签订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万泉寺公司称李某某在北京北站非法运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为此万泉寺公司在未与李某某协商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解除《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并单方向有关部门提供出租汽车行业从业资格证件换领登记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基于《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判决万泉寺公司向李某某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万泉寺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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