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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洁通供热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育芳园小区管理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9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洁通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京洲园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洁通供热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X乡育芳园小区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X乡育芳园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永生,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洁通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乡育芳园小区管理所(以下简称育芳园管理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志红和被上诉人育芳园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潘永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育芳园管理所在一审中起诉称:洁通公司职工于连荣居住使用的北京市丰台区育菲园东里小区X楼X单元X号房屋由育芳园管理所提供供暖服务,自2006年度起,上述房屋的供暖费没有交纳,现来院起诉,要求洁通公司给付2006-2007年度到2008-2009年度3个年度的供暖费67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洁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于连荣于1997年在北京市通县化工厂退休,现由洁通公司代管。洁通公司没有与育芳园管理所签订有关给于连荣居住房屋供暖的供暖协议,故育芳园管理所无权向洁通公司主张给付供暖费,请求法院驳回育芳园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连荣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育菲园东里小区X楼X单元X号,该小区由育芳园管理所提供供暖服务。自2006-2007年度到2008-2009年度于连荣居住房屋的供暖费为6732元。该供暖费育芳园管理所催要未果,故来院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于连荣于1997年从北京市通县化工厂退休,其医疗保险手册上显示工作单位为洁通公司,发证单位为丰台社保中心,生效日期为2001年9月1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育芳园管理所与洁通公司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育芳园管理所长期为洁通公司职工于连荣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应当视为育芳园管理所与洁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育芳园管理所提供供暖服务后,洁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供暖费。洁通公司认为其未与育芳园管理所签订供暖协议,于连荣的供暖费不应由洁通公司支付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育芳园管理所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北京洁通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X乡育芳园小区管理所供暖费用六千七百三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洁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洁通公司认为育芳园管理所没有理由作为本案的原告,育芳园管理所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错误;二、洁通公司认为育芳园管理所无权起诉洁通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于连荣并不是洁通公司的职工,与洁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三、于连荣居住的房屋并不是洁通公司的房改房或是洁通公司的公有承租的房屋;四、洁通公司与育芳园管理所没有供暖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育芳园管理所应将于连荣列为本案的被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由育芳园管理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育芳园管理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12月,北京华飞化工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等四家破产企业与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破产财产托底收购协议书;2001年2月6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通政会〔2001〕X号关于北京华飞化工总公司等四个破产企业拍卖问题的会议纪要;2009年4月21日,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签订关于接收管理原华飞化工总公司等四家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协议,约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现指定北京金通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接收上述退休职工187人,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北京金通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办理完毕移交手续;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时代管期间支付离退休职工的相关费用由双方财务部门进行核对,经审查无误后,冲抵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收购北京华飞化工总公司等四家破产企业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育芳园管理所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医疗保险手册、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证明、供暖费用明细表、破产财产托底收购协议书、关于北京华飞化工总公司等四个破产企业拍卖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接收管理原华飞化工总公司等四家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保险手册和本院审理期间洁通公司提供的关于接收管理原华飞化工总公司等四家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协议,及在本院审理中洁通公司称其公司为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可知于连荣属于洁通公司代管职工;因于连荣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育菲园东里小区X楼X单元X号由育芳园管理所负责供暖,且关于接收管理原华飞化工总公司等四家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协议中约定: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时代管期间支付离退休职工的相关费用由双方财务部门进行核对,经审查无误后,冲抵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收购北京华飞化工总公司等四家破产企业的款项,为此洁通公司应先行垫付其代管于连荣期间的供暖费,其拒绝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洁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洁通供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洁通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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