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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工人体育中心(以下简称工体中心)、北京子帅文化艺术中心与北京华晨阳光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揽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6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工人体育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工人体育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民,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子帅文化艺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北京展览馆宾馆写字楼X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堂,北京市北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晨阳光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平房1-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上诉人北京工人体育中心(以下简称工体中心)、北京子帅文化艺术中心(以下简称子帅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晨阳光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阳光公司)承揽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晨阳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8月,华晨阳光公司与“2004北京工体啤酒节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华晨阳光公司承揽2004北京工体啤酒节(以下简称啤酒节)的会场布置、商篷搭建、电力施工等业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由工体中心和子帅中心承办组建的组委会解散,组委会应付给华晨阳光公司21万元的承揽费尚未支付。经华晨阳光公司多次催要,工体中心和子帅中心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工体中心和子帅中心连带给付华晨阳光公司21万元及违约金3000元;支付因诉讼引起的华晨阳光公司支付的诉讼费、误工费和律师费共计5.2万元,并由工体中心和子帅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晨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4年8月与组委会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2、子帅中心唐纳薇签字确认的报价、验收单;3、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申请登记表;4、北京市公安局大型活动安保协调会会议记录、举办“啤酒节”保证书、签到表;5、北京市公安局大型活动安全检查登记表;6、工体大型活动安全责任书及消防协议;7、唐纳薇证言;8、收据;9、证明;10、唐纳薇出庭作证笔录。

工体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华晨阳光公司已多次起诉,此次起诉华晨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接受,属于一事不二理。另外,工体中心既未与华晨阳光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履行合同的事实,故不同意华晨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工体中心没有提交证据。

子帅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华晨阳光公司的诉讼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子帅中心不同意华晨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华晨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工程合作协议》,子帅中心认为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合同的第一页和第二页字体明显不同,肉眼即可看出来,所以,子帅中心认为是伪证;二、证据2的报价、验收单与证据1的《工程合作协议》不吻合,协议内容是电气工程,报价、验收单的工程内容是搭建舞台等,没有一项是电气工程,可见,报价、验收单不是“啤酒节”工程;三、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但是,该协议甲方处只有组委会公章没有签字,说明协议尚未生效;四、协议约定签约当日付款50%,华晨阳光公司在没有收到款项的时候是不可能施工的,可见“啤酒节”工程未实施。综上,华晨阳光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主要证据就是《工程合作协议》和报价、验收单,但是,这两份证据自相矛盾,所以,子帅中心认为没有实施这个工程。华晨阳光公司几次诉讼力图证明有组委会,但是,其应当证明是否给子帅中心干活了。此前经过法院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华晨阳光公司再次起诉仍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华晨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子帅中心没有证据提交。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华晨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3、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申请登记表;4、北京市公安局大型活动安保协调会会议记录、举办“啤酒节”保证书、签到表;5、北京市公安局大型活动安全检查登记表;6、工体大型活动安全责任书及消防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华晨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合作协议》。华晨阳光公司用以证明其与组委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工体中心与子帅中心认为该合同不存在,是伪证。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以前的诉讼中,对该合同的一致性进行过鉴定,鉴定结论为:“无法确定检材第一页上的打印文字与第二页上的打印文字是否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对这个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由于借助科学的检验方法不能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对于该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仍可通过其他方式来判断。首先,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上加盖的两枚公章未提出异议。在工体中心与子帅中心认可的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申请登记表中记载,活动名称是“啤酒节”,地点北京工人体育场外环马路,起止时间2004年8月10日-20日,每日起止时间早10:00-晚10:00,主办单位北京工人体育场,承办单位子帅中心,建筑安装单位华晨阳光公司;还有在消防协议中写明,甲方(工体中心)委托乙方(华晨阳光公司)制作“啤酒节”主场承建商…由此,能够推断合同的存在有合理性,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华晨阳光公司提交子帅中心员工唐纳薇签字确认的报价、验收单、唐纳薇的证言、唐纳薇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华晨阳光公司用以证明华晨阳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超出合同预算21万元,当时因组委会资金周转困难未付。工体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表示,不知唐纳薇这个人,该证据与工体中心无关;子帅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报价、验收单的内容上看都是指美食节和剑指雅典,不是“啤酒节”项目,唐纳薇是子帅中心的职工,对唐纳薇签字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唐纳薇作的是伪证。子帅中心提出唐纳薇出具的证言和出庭作证均是伪证,但没有证据反驳。所以,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华晨阳光公司提交的组委会出具的收取半亩园和意大利农场两个单位摊位费的收据2张。华晨阳光公司用以证明“啤酒节”实际举办。工体中心与子帅中心认为,华晨阳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不予质证。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华晨阳光公司没有当庭出示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四、华晨阳光公司提交的北京长建西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的证言。华晨阳光公司用以证明长建公司从华晨阳光公司处承揽“啤酒节”的电缆、电力施工,进而证明华晨阳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工体中心与子帅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长建公司没有进行企业年检,主体有问题。长建公司的书面证言属于证人证言,在工体中心与子帅中心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的情况下,长建公司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长建公司未出庭作证,对其所出具证言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8月,组委会(甲方)与华晨阳光公司(乙方)就“啤酒节”现场工程施工项目(包括:会场布置、商篷搭建、电力施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确保乙方2004年8月10日当晚准时进场施工;甲方提供现场厂家各区商位分布图,乙方按区X排施工流程;甲方在乙方施工开始后不得随意更改施工方案,如需调整经同乙方商榷后方可实施,所造成的材料浪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即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签约当日即付总款50%,尾款于该活动结束后3日之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全权负责现场电力施工、检查、维护,活动每天必须派专人值班;凡违反上述之行为约定均属违约,双方可根据情况调解纠纷;严重违约情况下,甲方将无条件勒令其撤场;违约方须向未违约方一次性支付赔偿金人民币壹仟~叁仟元;一般违约情况下,违约方须向未违约方表示道歉,并及时纠正违约行为;本协议一式3份,双方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保留2份、乙方保留1份等等。合同签订后,华晨阳光公司开始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子帅中心的唐薇以组委会现场搭建验收负责人的名义与华晨阳光公司刘某兴共同签认报价、验收单,该报价、验收单显示实际发生总费用为x元,同时注明:“现场搭建超出部分按原合同预算执行”,唐薇在报价、验收单上签字的名字为“唐纳薇”。在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显示,唐薇作为证人出庭陈述时表示,“唐纳薇”系其曾用名,其对外一直使用“唐纳薇”的名字,《工程合作协议》及报价、验收单系为其本人签字,子帅中心对此无异议。

就“啤酒节”活动,在公安机关的备案材料包括:2004年6月28日北京职工体育服务中心批准北京工人体育场成立组委会(2004年8月10日至18日)的批示;2004年6月30日的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申请登记表;2004年6月30日举办“啤酒节”保证书及关于在北京工人体育场举办“啤酒节”的请示;2004年7月1日消防协议;2004年7月8日工体大型活动安全责任书;北京市公安局大型活动安保协调会会议记录等等。其中,在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申请登记表中,登记的“啤酒节”起止时间为2004年8月10日~20日;主办单位为北京工人体育场;承办单位为子帅中心;建筑安装单位为华晨阳光公司;工体中心作为申请单位在申请登记表中加盖公章;北京职工体育服务中心作为上级主管单位在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申请登记表中加盖公章。在2004年6月30日的举办“啤酒节”保证书及关于在北京工人体育场举办“啤酒节”的请示中,北京工人体育场均明确“啤酒节”由北京工人体育场主办、子帅中心承办。在2004年8月9日召开的北京市公安局大型活动安保协调会中,公安机关、消防机关、保安公司及主办单位北京工人体育场、承办单位子帅中心等均参加了会议,北京工人体育场的李力在会议记录上“主办意见及责任人签字”一栏中签字,子帅中心的唐薇在“承办意见及责任人签字”一栏中以“唐纳薇”的名义签字。在消防协议中,北京工人体育场加盖了业务专用章,华晨阳光公司加盖了公章。在工体大型活动安全责任书中,北京工人体育场(甲方)作为主办单位加盖了业务专用章,子帅中心(乙方)作为承办单位加盖了公章,华晨阳光公司(丙方)作为搭棚单位方加盖了公章,唐薇以“唐纳薇”的名义作为乙方负责人在工体大型活动安全责任书上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组委会现已不存在,且无财产。“啤酒节”活动因要使用北京工人体育场的场地,故是以工体中心的名义申报的,北京工人体育场系工体中心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组委会与华晨阳光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华晨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超出预算部分的承揽费21万元组委会尚未支付,鉴于组委会在活动结束后已经解散,其所欠债务应当由该活动的承办方和主办方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华晨阳光公司要求工体中心和子帅中心连带偿还组委会欠款21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组委会未按时支付所欠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晨阳光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华晨阳光公司主张违约金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晨阳光公司要求工体中心与子帅中心赔偿损失,但是没有提交损失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工体中心与子帅中心均对协议和唐薇的证言持有异议,并认为唐薇出庭作证为伪证,但是,工体中心与子帅中心均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工体中心与子帅中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工人体育中心、北京子帅文化艺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给付北京华晨阳光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揽费二十一万元。二、北京工人体育中心、北京子帅文化艺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给付北京华晨阳光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违约金三千元。三、驳回北京华晨阳光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工体中心、子帅中心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中工体中心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二审法院发回再审案件,华晨阳光公司和一审法院为了规避相应的法律程序采取撤诉,再次提起诉讼的方式,虽然形式上合法,但诉讼请求和证据均与原诉讼完全一致,却导致与原来判决不一样的判决结果;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有关“工体美食节”没有实际履行,所承揽工程也没有实际实施,虽然对该活动由工体中心进行了申报并得到了批准,但是因场地、招租等问题“工体美食节”只是印刷了招牌就停止了具体的活动,也就没有进行摊位、舞台的搭建,所谓承揽工程也当然没有真正实施;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工体美食节”组委会成员不明确,宣传材料上和起诉过曾经有工体中心、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子帅中心、北京京华博文广告有限公司,实际上华晨阳光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只有两家,其自己都无法说明谁是真正的“工体美食节”组委会成员,本案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申请登记表中工体中心只是场地出租方,因使用场地所以必须由工体中心进行活动申请,因此判令工体中心承担责任不妥;曾经在子帅中心工作过的唐纳薇证明确实有过工程预算、决算,以此证明工程的真实性,但是一审法院忽略了工体中心从未认可唐纳薇的代理身份,其也不是工体中心成员,工体中心也没有进行过委托,其作出的行为工体中心不应承担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免除工体中心责任,华晨阳光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其中子帅中心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工程合作协议》。前页与后页的字体大小不同,前页字大,后页字小,此其一;其二、后页主文违约责任,对施工单位违约会勒令其退场,完全不合常理,显然此后页为与参展商户签订的展位占用合同的后页;其三、该协议约定的其他条件也未成就;二、报价、验收单。第一、该单的工程内容与《工程合作协议》中的工程内容不同;第二、这么重要的工程结算文件,华晨阳光公司在首次起诉时却不能举证,而在第二次起诉时才找到;第三、一般来说结算书都是要经过双方加盖公章确认,但这份结算书却只有唐纳薇签字,未加盖组委会公章;三、唐纳薇的证词,唐纳薇是子帅中心派驻组委会的工作人员,在华晨阳光公司首次起诉时悄然离职,但华晨阳光公司却能找到其为华晨阳光公司出庭作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晨阳光公司起诉,改判诉讼费用由华晨阳光公司承担。

华晨阳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华晨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前次诉讼中一审法院曾对《工程合作协议》进行过鉴定,鉴定结论为无法确定检材第一页上的打印文字与第二页上的打印文字是否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且现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工程合作协议》系伪造的,为此本院对《工程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北京市公安局大型活动安保协调会会议记录和北京市公安局大型活动安全检查登记表及曾代表承办单位子帅中心参与“啤酒节”活动的人员唐薇或唐纳薇的证言,可以确认“啤酒节”已如期举办;同时根据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其他材料可知“啤酒节”的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分别为北京工人体育场和子帅中心,鉴于“啤酒节”组委会已不存在,及北京工人体育场系工体中心的分支机构和曾代表承办单位子帅中心参与“啤酒节”活动人员唐纳薇签字确认的报价、验收单,工体中心和作为“啤酒节”承办单位的子帅中心应承担给付责任。工体中心和子帅中心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华晨阳光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八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工人体育中心、北京子帅文化艺术中心共同负担四千四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工人体育中心与北京子帅文化艺术中心各负担二千六百三十七元五角(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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