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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迅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东城区供暖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9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迅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迅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供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供暖中心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供暖中心干部,住(略)。

上诉人北京迅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供暖中心(以下简称供暖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暖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迅生公司职工王某华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里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由供暖中心负责供暖,迅生公司应于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向供暖中心交纳供暖费。现迅生公司尚欠2002-2006年度的供暖费5678.40元未付,经供暖中心催要未果,故供暖中心起诉要求迅生公司给付供暖费5678.40元,支付滞纳金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供暖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迅生公司支付2007-2008年度供暖费的转账支票复印件及供暖费明细表佐证。

迅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华是迅生公司退休职工,但迅生公司与供暖中心未签订供暖合同,供暖费应由职工本人负担,且供暖中心所追索的2002-2006年度的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迅生公司职工王某华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里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由供暖中心负责供暖。2008年6月12日,供暖中心给迅生公司开具票号为x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1张,收据上注明迅生公司向供暖中心支付了王某华2007-2008年度的供暖费1248元。现供暖中心以其履行了供暖义务而迅生公司尚欠供暖费5678.40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供暖中心与迅生公司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供暖中心已实际为迅生公司职工提供了供暖服务,故迅生公司应按照北京市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每年向供暖中心足额支付供暖费。政府每年冬季也均要求并检查供热方是否保证正常供热。同时,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热单位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采暖方供热,而必须继续履行供热合同,以保证整体供暖。由此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供热合同中供热方与采暖方的权利失衡,并且,由于实际采暖单位与个人众多,居住分散,供热单位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故在适用诉讼时效上不宜过苛。因此,迅生公司以供暖中心主张追索之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支付拖欠的供暖费之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与国家相关的政策法规相悖,不予支持。现供暖中心持供暖费欠款明细表、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迅生公司支付2007-2008年度供暖费的转账支票复印件作为证据要求迅生公司支付拖欠的供暖费5678.40元及滞纳金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迅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东城区供暖中心供暖费五千六百七十八元四角;二、北京迅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市东城区供暖中心支付滞纳金五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迅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1、质证仅见复印件,在迅生公司当庭诉辩时提示供暖中心房屋租赁证应该出示正本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把供暖中心出示的房屋租赁证复印件作为证据采信;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的供暖合同纠纷判词不准,迅生公司与供暖中心根本就没有书面供暖合同,本案充其量也就是供暖纠纷;3、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一审法院用偷梁换柱的方法歪曲了迅生公司的诉求;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

供暖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供暖中心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迅生公司支付2007-2008年度供暖费的转账支票复印件、供暖费明细表及供暖中心、迅生公司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迅生公司与供暖中心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由于迅生公司职工一直居住在由供暖中心提供供暖服务的房屋内,为此迅生公司与供暖中心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供用热力合同项下供暖费系每年支付给供暖单位,因此供暖费的支付应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况,故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鉴于迅生公司与供暖中心之间仍然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且迅生公司自2007年度以后支付过供暖费,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迅生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迅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迅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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