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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吉安市X路局安福县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耀文,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中共安福县委统战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安福县委员会干部。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润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文、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5月2日16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赣x小货车(从洲湖往甘洛方向)与被告田某甲驾驶的赣x两轮摩托车(从甘洛往洲湖方向)在竹洋公路XKM+800M处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拨打了洲湖医院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到场后将被告田某甲等伤者带到医院救治,原告当时想了解伤者情况就步行前往洲湖医院,在去医院的路上,被告田某甲之兄田某乙带人追上原告,被告田某乙抓住原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还用鞋子击打原告,致使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福县人民医院、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湘雅医院等检查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乙级,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两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眼睛受伤,视力减退,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78.11元、误工费8739.98元、交通费762.1元、住宿费54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田某甲、田某乙辩称,被告田某乙年纪50多岁,不可能殴打原告,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称其受伤是被告田某乙的行为造成的,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田某乙殴打了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逃离现场,被告为了防止原告逃走同原告发生了抓扯。原、被告的抓扯并没有抓伤原告的眼睛。原告眼睛受伤是在和被告田某乙发生争执前就发生,由此可见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田某乙造成的。同时,从原告的医学报告里可以看出,原告的眼睛里有异物。从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来看,也可以看出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田某乙造成的。综上所述,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田某乙造成的。原告是在交通事故里受伤就应该按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评定。原告实际上是没有误工,所以不能算误工费。营养费应该在住院的情况下才有,原告没有住院所以不能算营养费。由于原告的鉴定报告不能成立,所以不能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16时10分,原告罗某某驾驶赣x小货车(从洲湖往甘洛方向)与被告田某甲驾驶赣x两轮摩托车搭乘田某才(从甘洛往洲湖方向)在竹洋公路XKM+800M处发生相撞,造成田某甲、田某才受重伤,原告罗某某受轻伤,赣x小货车前挡风玻璃全部破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洲湖交警中队报了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事故发生后,伤者田某甲、田某才被送往安福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本起交通事故经安福县X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1、当事人罗某某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2、当事人田某甲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田某才无违法行为,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田某乙(系被告田某甲之兄)因要求罗某某前往医院看望其弟与罗某某发生争执,被告田某乙用手抓了原告罗某某的脸。后原告罗某某因左眼受伤于2008年5月4日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角膜中央“Y”形裂伤,深达角膜全层,前房正常,瞳孔正常,晶体清,玻璃体清,诊断为:左眼角膜异物。2008年5月12日在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病历记载:左眼角膜中央有不透明体全层,未见金属反光,可见一个Δ形透亮之物体。2008年5月13日在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为:异物征象不明显。2008年10月23日在安福县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视力右4.7,左4.5-1,左结膜红,角膜中央混浊,前房(一),眼底视乳头界清。原告罗某某于2008年5月10日经吉安市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左眼角膜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同年8月8日复验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同年10月23日经吉安市安平司法鉴定中心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治疗左眼及评残等费用开支有正式发票为凭。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摄影照片、安福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安福县中心医院的病历、湘雅医院的病历、司法鉴定报告、验伤费发票、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罗某某的左眼受伤是否是由于交通事故后田某乙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纵观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田某乙抓扯了原告的左眼,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田某乙使用工具殴打原告罗某某。原告罗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左眼角膜裂伤是如何导致,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润生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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