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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张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春,经陈东安介绍,被告提供位于金桥办事处朝阳路金庄学校东邻的土地一块,由原告为其承建院墙和库房,总工程价款为x元。原告依约于2007午5月完成施工任务,陈东安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后,被告即接收工程投入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x元于2007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08年5月2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请求本案原告赔偿其房屋质量不合格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扶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作为从事建筑活动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备法定的从业条件,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撒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被告之间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履行合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物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性质决定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而应适用折价补偿的返还原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未经验收即擅自使用并为原告出具竣工结算手续,故被告应按照结算款项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属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且本案立案在被告另案起诉之前,工程质量赔偿之诉的审理结果,亦非本案判决的依据,故被告另案起诉不是引起本案诉讼中止的情形,被告该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张某乙工程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甲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另案诉争建设工程是否合格尚未作出裁判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因张某乙作为从事建筑活动的合同当事人不具备有资质的从业条件,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张某乙在双方约定的施工工程竣工后,张某甲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即使用并为张某乙出具竣工结算欠条一份“今欠建筑款壹拾叁万元”,确定了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x元支付张某乙工程款。张某甲对张某乙另案提起施工工程质量赔偿之诉,已经一审法院立案审理过程中,该案的判决结果,不是引起本案诉讼中止的法定情形,且执行时可以行使抵消权,故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艳玲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〇〇九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王伟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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