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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市人民政府、王××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市××区××乡××村×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男,汉族,××年××月××日,农民,住××市××区××乡××村×组。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王××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王××于2008年8月1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市政府为王××颁发的×集建(91)字第X号集体建设使用证,并由一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2008)×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王××不服原裁定,于2008年11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

本案在上诉过程中,原审原告王××认为由于双方对诉争的土地纠纷已经和解解决,继续诉讼已经没有必要,因此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准予撤回对市政府的起诉,不再要求法院撤销××市政府为王××颁发的×集建(91)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上诉人王××于2008年12月7日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法享有起诉权、上诉权、撤诉权等诉讼权利,上诉人王××在上诉期间自愿撤回上诉,其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撤回上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茹重岩

审判员李冲

代理审判员任黎

二OO八年十二月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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