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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张××、韦××、田××与××、李××土地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住××。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刘××,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住××。

委托代理人陈××,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张××、韦××、田××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县政府)、被上诉人李××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上诉人马××等四人于2008年9月10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县政府为李××颁发的××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马××、张××、韦××、田××等四人不服原裁定,于2008年11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张××、韦××、田××等四人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以下简称××)欠李××部分工程款5万元,双方口头协议将××家属院东北角三角地转让给李××抵工程款,李××遂开始建房(该房后被命名为××旅馆)。2000年5月20日,李××向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受让宗地予以确权颁证。在颁证期间,即2000年6月20日,第三人与××补签了《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一项约定:“转让该宗三角土地面积为758.80平方米,合1.14亩,地产转让价为伍万元整。具体转让土地边界为:乙方(第三人)××旅馆南墙向南丈量叁米为南界,……”。县政府经过地籍调查、土地审批等程序,于2000年8月19日为李××颁发了××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工业用途。2001年12月至2002年1月期间,××家属院北区土地被规划为宅基用地公开拍卖,自南向北,最北边一排(李××受让宗地的南边),自东向西分别被谷××、张××、韦××、田××等人购置。当时,××阳县规划设计室所制作的总平面图显示,该排北边有一东西长,南北宽3米的路。2004年10月20日,张××获取××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宗地北边为路。2007年1月31日,××县建设局向李××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李××正在使用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居住用地”。李××持该规划许可证与×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换发土地使用证,经县政府审批,2007年2月7日为李××换发了×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2007年8月27日,马××等四人因与李××就其宗地中间的3米空地发生争议而信访。2007年9月25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公司马××等四户居民反映土地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意见认为:争议宗地已于2000年就确权给李××,××也出具有转让证明,争议土地收购以前已转让给李××。2007年9月25日,信访部门的查处意见为:若信访人认为李××侵犯其合法权益,应通过法律渠道解决。2007年10月17日,信访人马××签收意见为“对处理意见不满意”。2008年9月16日,马××等四人诉讼来院。

另查明:①谷××所购置宅基地后转让给马××;马××现盖二层楼房居住,且大门朝东,直通南北大路。张××与韦××均已盖二层楼房居住,大门均朝南。田××所购置的宅基地现为空地。

②马××、韦××、田××到目前为止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

③李××在马××等四人宅基后边相距五十公分左右外拉建围墙,该围墙不影响马××等四户一层楼房窗户通风。

以上事实,由张××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国土资信[2007]X号文件,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以及县政府提供的为李××办理(2000)X号土地使用证时的档案资料,换发×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时的档案资料,××家属院北区总平面图一份等证据相互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县政府为李××所颁发的×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是在×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基础上换发所得的,×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将争议的3米空地确权给李××使用。2004年10月20日,县政府为张××所颁发的(2004)第X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北边为路,该路已在李××的使用证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李××与张××的土地使用证先后均由县政府颁发确权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行政审判权限所能解决的,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张××的起诉,应予驳回。另外三人马××、韦××、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对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尚未得到政府确权,且马××、韦××所盖二层住宅楼房在李××所建楼房南边,李××不可能侵犯马××等三户的采光权;县政府为李××所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也不影响马××等四户的道路通行权,故马××、韦××、田××与县政府为李××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这一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马××、韦××、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张××、马××、韦××、田××。

上诉人马××等四人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认定张××的请求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将张××的请求引申为土地使用权争议,适用法律错误。张××的请求与其他三人一样,请求法院撤销县政府为李××颁发的×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并非请求法院解决其四人与李××的土地使用权争议。2、原审裁定认定马××、韦××、田××与县政府颁证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虽然马××、韦××、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但不能否认其三人拥有对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因为其三人的合法使用权是从政府手中受让取得的,正是由于宅基地北边规划有路,其三人才买受该宅基地。县政府将该三米道路确定给李××使用,影响和限制了三户多项民事权利的行使。李××拉建围墙占用通道已对三人的建房、修缮和空间利用造成不利,阻碍了三户的通行,同时也使其及家人受到精神压抑。因此,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对三户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均有侵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裁定,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认为,1、一审认定马××等四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正确。县政府根据当时为李××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档案资料显示,本案诉争的“3米宽的公用道路”早在2000年就被确认归李××使用,后来依据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将该宗地用途变更为居民用地,县政府依据李××的申请在2006年为李××换发×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宗地四址没有变动,而马××等四人是在2002年分别通过竞买取得现居住的××家属院北边第一栋自东向西的住宅用地。李××使用土地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在前,而马××等四人使用土地和取得使用权的行为在后,县政府在为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不可能侵犯马××等四人的合法权益。2、县政府为第三人李××办证行为正确,依法应予维护。李××于2007年1月31日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变更仅对该宗地用途进行变更,宗地边界四至没变动,县政府经审核后为李××颁发了×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李××答辩认为,1、原审裁定认定张××的请求事项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驳回张××的起诉是正确的。李××的×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是在×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基础上换发的,争议的宗地已于2000年就确权给了李××,××也出具过转让证明,争议的土地收购以前已转让给李××,而上诉人张××的土地使用权是在2002年通过竞买取得的,并于2004年10月20日获取的×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北边为路的土地,早在2000年已转让和确权给李××,应有县政府撤销给张××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以还争议宗地的本来面目。该争议宗地应先由县政府作出处理,在政府未处理以前,行政审判权是不能解决的。2、一审裁定认定马××、韦××、田××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正确的。李××所拉围墙是在政府确权给其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拉的,且所拉围墙的高度低于上诉人马××、韦××,田××所建楼房一层窗户的高度,加之其三户所盖二层住宅楼房均在李××所拉围墙的南边,根本不可能侵犯马××等四户采光权。另外,在三上诉人住房的南边有一东西通行道路,通往××集团家属院的南北向道路,县政府为李××所确权的土地使用权不影响三上诉人任何一户的道路通行权。再者,三上诉人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对宅基地合法使用权尚未得到县政府的确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法院应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所争议的三米空地,县政府在2000年已确权归李××使用,并为李××颁发的有××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后来换发为×国用(2006)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四址无变化,只是用途发生了变化。从县政府为李××当时办证的档案资料显示,李××取得该宗地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政府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该颁证行为。

上诉人马××等四人认为李××圈占公用通道拉围墙,妨碍了其四户的通行权和采光权,以此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县政府为李××颁发的××国用(2006)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1、争议的这3米通道早在2000年已确权给李××,而马××等四人是在2002年通过竞买取得了××家属院北边住宅用地,政府为李××颁证行为在前,而马××等四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行为在后,因此政府为李××颁证时不可能影响到马××等四户的合法权利。2、马××等四户的宅基地其中除了张××办的有土地证,而其他三户均未办理土地证,对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尚未得到政府确认,李××拉建围墙是在县政府为其确权的土地范围内拉建的,并且围墙在北,而马××等四户的宅基地在南边,也根本影响不到其四户的采光和通行。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审法院认定马××等四人与县政府为李××颁证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四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冲

审判员李胜利

代理审判员任黎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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