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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百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百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新纪元大酒店X楼。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磊、刘某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人,在(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云喜,绿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百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百大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政(1995)X号文件精神,昆百大房地产公司参与武成路片区十五号地块旧城改造,建设“富春花园”。因规划建设需增加十七号地块部分拆迁工作,于是在1997年7月2日昆百大房地产公司与昆明市房管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建筑公司)签订《拆迁承包合同》,委托市房管局建筑公司对所拆迁范围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拆迁范围包括小富春街三转湾益兴巷X号在内。拆迁承包采取预算包干的方法,受托方(市房管局建筑公司)对所拆迁范围进行安置补偿,拆迁安置工作按《武成路片区X路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进行,由受托方自行收取和开支。1997年10月5日,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公房经营建设管理处与市房管局建筑公司签订《昆明市直管公房变更产权赔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益兴巷X号属于拆迁住宅,产权类别为直管公房,赔还住宅地址位于南坝和昙华寺,由昆百大房地产公司提供房源,不够由昆百大房地产公司提供资金在西边购买,1998年3月还房,期限6个月,还载明:土地征用方昆百大房地产公司,市房管局建筑公司受其委托对上述地块进行拆迁。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将拆迁安置补偿包干费支付给昆明市房管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另查,根据武成路地块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每户拆迁住户增加安置面积8平方米,超出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每平方米1350元购买。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仁、李某(先)仙、李某渊共同享有昆明市X路X街三转湾益兴巷X号私有房产产权。1984年5月31日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昆明市私有房产所有证(证号NO.x)登记产权人李某仁,产权共有人李某先、李某渊、李某甲。房屋为土木结构,建筑面积17.98平方米。现李某仁、李某(先)仙、李某渊已去世,李某仁及李某(先)仙的继承人声明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由原告李某甲及李某渊之子即原告李某乙继承。原告李某甲于2005年知道昆明市X路X街三转湾益兴巷X号自有私房被拆除,自2006年以来,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寻求解决安置问题,以及与被告协商,均未得到解决。现在原告以未获得补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照1996年武成路X号地块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安置原告一套住房,原告依照该实施方案补足差额房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是昆明市X路X巷X号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其他权利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可以不追加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二原告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房产在1997年被拆除,在拆除该房屋前、后,被告均未通知房屋产权人,产权人未居住使用,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直到2005年知道房屋被拆后,积极主张权利,并于2007年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昆百大房地产公司委托市房管局建筑公司进行拆迁,市房管局建设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拆迁工作,拆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昆百大房地产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昆百大房地产公司称拆除益兴巷X号房屋之后,已经作了重新安置。但是,安置对象不是原告,安置错误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其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依法享有昆明市X路X巷X号房产,被告昆百大房地产公司未经产权人同意拆除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参照拆迁时的有关规定即由昆百大房地产公司提供房源,赔还住宅地址位于南坝和昙华寺,不够由昆百大房地产公司提供资金在西边购买,以及原告主张实物赔偿的请求,由被告昆百大房地产公司根据拆迁时的政策以实物作赔偿,赔偿面积为原房屋面积加增加安置面积(17.98+8=25.98平方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百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比照《武成路片区X路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在昆明市南坝或昙华寺购置一套建筑面积为(或不少于)25.98平方米的房屋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二、被告昆明百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安置面积超出上述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35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作价补偿。

宣判后,上诉人昆明百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上诉人并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此案。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一审法院根本无权受理本案,更无权对本案作出任何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其在庭审中未提出任何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诉争房屋已于1997年被拆迁。该房屋所在地块被拆迁前,政府相关部门作出了拆迁公告并通过媒体、张贴等形式向社会公示,在政府进行公告时被上诉人就应该知道这一事由。而李某甲、李某乙于2007年才向法院起诉,时隔九年后才对其权利提出主张,早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其胜诉权已经丧失,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尽管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多次向法庭指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判决错误的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错误。三、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昆明市X路X巷X号房产,上诉人未经产权人同意拆除房屋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重大错误。第一,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并无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唯一权利人。在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发出的编号为x《昆明市私有房产所有证》中,本案诉争房屋产权人为李某仁,产权共有人为李某先(仙)、李某渊和李某甲。该四人对本案诉争房屋系共同共有关系,如对该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提出权利主张,应当由全部共有人共同提出。如共有人其中一人或几人死亡的,则应出具该死亡共有人的有效死亡证明及有效证明其全部继承人继承关系的文件,由其全部继承人作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参加诉讼。一审庭审过程中,李某甲、李某乙提交的证据既不是户籍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也无法证明房屋共有人完整的继承人情况。如本案诉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在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没有全部参加本案诉讼的,则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第二,上诉人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并委托有资质的拆迁公司实施拆迁,委托事项合法。拆迁公司作为受托人如对李某甲、李某乙实施了侵权的,该侵权行为明显超出合法的委托事项范围,应由侵权人而不是委托人来承担相关责任。由此,李某甲、李某乙只能向具体实施拆迁的昆明市房管局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主张权利,该公司注销的,则应向其权利义务承继主体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l、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答辩称:本案中,当时被上诉人并不在昆明,无法达成协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故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回到昆明才知道房屋被拆迁,随即向有关部门反映寻求解决,一审法院认定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也一直未签订过拆迁安置协议,被上诉人一直未被安置,上诉人违规强行拆迁,上诉人也没有留有被上诉人居住的房源,违背国家有关规定。此外,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拆除的是被上诉人的私房,但其进行了公房安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履行了相关必要手续后,一审法院才正式审理本案,不存在遗漏主体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吴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某芬与张波的户籍证明、李某芬情况说明,欲证实李某芬与前夫所生子女情况,在李某芬与李某仁结婚时,其子女都已成年。

经质证,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作为征地方,被上诉人的房产在拆除前、后,上诉人均未按规定通知过被上诉人,双方更未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过协商,故上诉人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是委托市房管局建筑公司对所拆迁范围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按照双方所签拆迁承包合同约定,双方都有义务对所拆迁的房屋进行前期调查,在房屋状况调查清楚的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才能进行拆迁,而本案中,在对被拆迁人情况不能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房屋被违规拆除,对此,上诉人负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民事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已举证证实其自2006年以来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积极主张权利,并于2007年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三,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举证证实本案诉争房屋的其他权利人已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可不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此外,上诉人作为委托拆迁方,应对拆迁带来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元,由上诉人昆明百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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