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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彭某乙、王某丙、汪某丁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7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祁东县X镇国土所职工,住(略)。2008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09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汪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汪某丁之父。

指定辩护人詹宏,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彭某乙、王某丙、汪某丁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雷某甲、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汪某丁系未成年人,于2009年4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斌、书记员刘归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彭某乙、王某丙、汪某丁及法定代理人汪某戊、指定辩护人詹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雷某甲、彭某乙、王某丙、汪某丁与同案人一起,在与雷某己等人协商王某丙所欠对方赌债的过程中,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在陈某保兄弟之间发生的纠纷中,被告人彭某乙在彭某与曾某发生的纠纷中,分别与同案人一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还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雷某甲、彭某乙的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乙、王某丙、汪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的犯罪中,被告人雷某甲、彭某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彭某乙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乙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丁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对被告人汪某丁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甲辩称,他没有参与致伤被害人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的犯罪。

被告人彭某乙、王某丙、汪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詹宏辩称,被告人汪某丁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甲、王某丙、汪某丁、彭某乙分别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2008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丙经“石徕”(主体不清)介绍到祁东县振华酒店与罗某某等人用“放水”和“斗牛”的方式赌博,王某丙输掉了身上的1千余元钱后,又欠下罗某某3万某赌债。事后,被告人王某丙怀疑罗某某等人串通起来“呷猪”(赌博时设局骗钱),在雷某己(又名雷某南)以受债权人委托的名义来其单位收钱时王某丙偿还了3000元后,不想再还下余的钱,但雷某己仍多次到王某丙单位收钱,王某丙于是将此事告诉了与其有亲戚关系的被告人雷某甲,问雷某甲认不认识周某庚(又名周某)和罗某桂,如果认识,就帮他与对方讲清楚,不还或少还剩余的赌债。雷某示认识,并答应出面。同年11月11日上午,雷某己与黄某某等人又来找王某丙收钱,王某丙于是打电话告诉雷某甲,雷某甲纠集“超徕仉”、“耗子”(均主体不清)等人租乘面的车,从县城到太和堂将“石徕”带到蒋家桥责问“石徕”与人串通“呷猪”的事,雷某甲还提出王某丙输的现金就算了,下欠的钱莫还了,大家一起吃顿饭。“石徕”答应只要王某丙还1万某,其余欠款由他承担。雷某甲问“石徕”能否作得了主,“石徕”就打电话跟周某庚、罗某某联系,罗某某电话约定到蒋家桥镇X路口谈。当天下午5、6点钟,罗某某派了10余人租乘两台面的车从县城赶到蒋家桥,双方见面后,罗某某派来的一伙人要王某丙上他们的车到祁东县城跟周某庚、罗某某当面谈。雷某甲不同意王某丙上对方的车,但答应陪同王某丙到县城去,双方约定在县交警队对面的“东方快车”网吧附近谈。被告人汪某丁在蒋家桥时碰见雷某甲,汪某丁跟随雷某甲到了祁东县城。被告人雷某甲因见对方的面的车上带了“管铩”(将杀猪刀焊接在钢管上的一种自制凶器)等凶器,跟被告人王某丙讲防怕到祁东后对方打人,打起来吃亏,遂在蒋家桥出发时带了3把“管铩”放在车上,并跟王某丙说对方先动手就打架,被告人王某丙未予反对。到祁东县城后,被告人雷某甲一伙又找来被告人彭某乙等人,另搜集了十余把砍刀和“管铩”藏于“东方快车”网吧附近的绿化带中。双方见面前,周某庚打电话给被告人雷某甲的朋友李某某,说王某丙欠钱的事涉及到他,雷某甲在找麻烦,李某某即打电话劝雷某甲不要再管这件事,并叮嘱雷某甲与对方见面时不要打架。当晚9时许,周某庚、雷某己等人来到约定地点,雷某甲提出王某丙欠的钱再还几千元,大家一起吃顿饭,周某庚责怪王某丙不还钱还乱讲,打了王某丙一耳光,雷某甲提出不要打人,也被对方推拽了几下,于是雷某甲高声喊了一声“剁”,埋伏在附近的被告人彭某乙、汪某丁及“耗子”、“超徕仉”、刘杰(在逃)等人冲出来,被告人雷某甲抽出“管铩”,带头将周某庚、雷某己等人砍伤,其余持有凶器的同伙涌上前参与围砍,被告人彭某乙、汪某丁也上去踢了对方的人。这时,对方停在附近的两台面的车见状后开了过来,被告人王某丙感到害怕,即跑到县交警队,乘租来的车离开。被告人雷某甲则率人持“管铩”堵住车门,不让面的车上的人下车,面的车只好离去。随后,被告人雷某甲、彭某乙、汪某丁一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周某庚头部右顶骨线形骨折并轻度凹陷、左尺骨中断骨折、移位,周某庚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雷某己全身多处皮裂伤、左手第4、5掌骨骨折,雷某己的损伤构成轻伤。2008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汪某丁、彭某乙被扭送到祁东县公安局。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雷某甲向祁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08年12月12日,祁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衡阳市将被告人王某丙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与被害人周某庚、雷某己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丙一次性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某,两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雷某甲在侦查阶段及法庭审理中对其带人为王某丙所欠赌债的事出面协调并持刀砍伤周某庚、雷某己的事实均予供认。

2、被告人彭某乙供述,当晚他和另外10多人埋伏在交警队对面一巷子里,听到谈判的人吵起来后,他们就冲了过去,有人喊了一声“剁”,拿“管铩”和砍刀的就动手了,他空手上去踢了对方的人。

3、被告人汪某丁供述,雷某甲安排他们10多人带着“管铩”、砍刀等埋伏在谈判地点附近一巷子里,对方来人后双方谈了一会儿就吵起来,雷某甲喊了一声,他们就冲过去,他因对方打人,上去踢了对方的人一脚。

4、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08年5、6月份的某天,“石徕”带他到振华宾馆用“放水”、“斗牛”的方式赌博,结果,参赌的五个人中,就他一人输了,除输了所带的1千元现金外,还欠了罗某某3万某(抽水5%),罗某某要他写下了欠肖兵3万某的欠条,并约定到期不还,除本金外,还要加付10%的利息。事后,他怀疑被人“呷猪”,就盘问“石徕”,“石徕”持默认态度,并承诺只要还1万某钱,“石徕”负责将欠条拿回来。他更加确信被人“呷猪”,就不想再还钱了,但罗某某派雷某己等人找到他单位收钱,他还了3千元钱后,怕对方再纠缠,将这事告诉了与其有亲戚关系且认识周某庚、罗某某的雷某甲,想让雷某甲出面帮他免了下欠的债务或少还些钱,雷某甲表示愿意出面跟对方谈。案发当天上午,雷某己又来收钱,他打电话告诉了雷某甲后,双方约定到祁东谈判后,因对方带有“管铩”等凶器,雷某甲跟他讲,谈得拢就谈,谈不拢对方先动手就打架,并也准备了“管铩”等凶器,他认为雷某甲处理这些事有经验,就没有反对。双方在祁东见面后,周某庚讲他不还钱,还乱讲,先打了他一耳光,雷某甲讲不要打人,对方另外的人还推了雷某甲,雷某甲和他手下的人就砍周某庚等人,对方也开来了两台面的车,但被雷某甲一方的人堵住了车门,他见此情况害怕起来就逃到了县交警队里面坐车走了。

5、被害人周某庚陈某,当晚他开车送雷某己及雷某己的朋友到县交警队对面一个网吧门口,雷某己与等候在这里的一些人不知是在讲些什么还是吵些什么,突然从附近一巷子里窜出一伙持“管铩”和砍刀的人,将雷某己和他砍倒在地。

6、被害人雷某己陈某,王某丙赌博输钱后借了肖友兵3万某钱,他帮肖友兵到蒋家桥找王某丙收钱,王某丙讲到县交警队对面协商,他坐周某庚的便车到交警队对面一网吧后,雷某甲提出王某丙欠的钱不还了,大家一起吃顿饭,他没同意,雷某甲就讲钱不得还了,他说不还钱,就等着看,雷某甲就喊了一声“搞”,附近一巷子里窜出10多个持刀的人将他和周某庚砍倒在地。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陪雷某己向王某丙收钱及雷某甲带人砍伤他和雷某己及雷某己朋友的过程。

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雷某甲带人租他的面的车到太和堂、蒋家桥与从祁东来的一伙人协商一笔赌债的事,双方约定到祁东继续协商时,雷某甲等人从蒋家桥街上带了3把“管铩”回祁东。

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某天,他与王某丙及另外三人在县振华宾馆用“斗牛”方式赌博。

10、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某天,罗某某打电话约他到振华宾馆打牌,他到宾馆后与罗某某、“兵徕仉”、王某丙先是“放水”,后又“斗牛”,王某丙输了带来的1千余元现金,罗某某就借钱给王某丙,并让“兵徕仉”等人给王某丙记账,后王某丙共欠了3万某的账。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1日晚上6时许,周某庚打电话跟他讲他的朋友雷某甲是不是在蒋家桥那边搞什么事。他问周某庚是为自己的事给他打招呼,还是为别人的事打招呼,周某庚讲是为自己的事,他就打电话给雷某甲,要雷某甲当面跟周某庚讲清楚,如果是雷某甲亲戚欠周某庚的钱,就还了,如果欠钱的人不是雷某甲的亲戚,就别管,千万某要打架。当晚11点钟,他再打通雷某甲的电话,雷某甲讲已经剁倒周某庚了。

12、证人周某辛的证言证明他儿子周某庚受伤后,他向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13、辩认笔录,证明证人谢某某对被告人雷某甲的指认情况。

14、法医鉴定书、病历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周某庚、雷某己的伤势情况。

15、抓获经过材料,证明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6、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及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但被害人周某庚、雷某己关于纠纷经过的陈某,及证人罗某某否认被告人王某丙所欠赌债的陈某均与形成证据链条的相关证据的内容不符,不予认定。

二、自1985年3月以来,陈某保(已判刑)与其兄陈某某为位于祁东县X镇X路X号的房产发生纠纷,陈某保通过其姐夫周某平(已判刑)找到陈某山(已判刑),要求陈某山帮其出力帮忙,陈某山表示同意。2006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陈某保到洪桥镇“胖胖胖”酒店,周某平按事先的约定联系陈某山,经商议后,陈某山纠集了被告人雷某甲等十余人跟随陈某保冲到横马路X号房内,用事先准备好杀猪刀将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三人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陈某壬构成七级伤残,陈某某、陈某癸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陈某保、周某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医药费等共计11.5万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雷某甲供述,2006年某天,陈某山带了一个人找他,陈某山要他帮这个人“了难”,他就派“超徕仉”带了一些人去办这事,后来“超徕仉”等人砍伤了对方的人。

2、同案人陈某保供述,2006年2月18日,他为与其兄陈某某之间的矛盾,通过周某平让陈某山喊社会上的人砍伤了陈某某等人。

3、同案人周某平供述了他受陈某保委托要陈某山喊人报复陈某某等人的过程。

4、同案人陈某山供述,他将雷某甲介绍给了周某平、陈某保,具体砍伤人的事他不清楚,但事后他到医院看望雷某甲一方受伤的人时,看到雷某甲、徐超(外号“超徕仉”)、“耗子”、王某某都在医院,其中“耗子”受了伤。

5、被害人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的陈某,证明了他们被陈某保喊人砍伤的过程。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他与雷某甲玩得比较好,听说雷某甲的人受伤后,他赶到县仁和医院,看到雷某甲与陈某山等人在医院,雷某甲告诉他伤者是因为帮陈某山打架受的伤。

7、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陈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陈某保带社会上的人砍伤陈某壬等人的经过情况。

8、法医学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的伤势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陈某保、周某平、陈某山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及管制刑罚的情况。

三、2008年6月20日,彭某(已判刑)与曾某在祁东县王某假日大酒店因事发生争吵,曾某拿出一把匕首向彭某刺去,后被酒店保安拉开。彭某认为自己丢了面子,便伺机报复。6月25日凌晨2时许,彭某得知曾某的所在位置后便纠集被告人彭某乙及刘中华(已判刑)、“排骨”、“乌龟”(均主体不清,在逃)等5人携带5把砍刀窜至祁东县王某假日大酒店,在酒店的大厅一楼至二楼的楼梯上追砍曾某,将曾某砍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曾某左食指第一指骨缺失,全身多处皮裂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乙供述了他参与追砍被害人曾某的过程。

2、同案犯彭某供述了他与“排骨”、“乌龟”及另外两个叫不上名字的人在王某假日大酒店砍伤曾某的经过。

3、同案犯刘中华供述,彭某与曾某发生冲突后,一直想报复曾某。2008年6月24日晚,彭某乙在县X路发现曾某后,打电话告诉了彭某,彭某与他及彭某乙、“排骨”、“乌龟”五人在彭某家中拿了五把砍刀在街上寻找曾某,在王某假日大酒店寻到曾某后,彭某、“排骨”、“乌龟”冲在前面,他和彭某乙持刀跑在后面一点,彭某砍了第一刀,他在曾某肚子上砍了一刀就跑开了。

4、被害人曾某陈某了他被彭某及另外四个人在王某假日大酒店砍伤的情况。

5、证人唐成、刘超均证明他(她)们在王某假日大酒店值班期间目睹的曾某被五个青年持刀追砍的过程。

6、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辩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彭某通过照片指认出刘中华,同案犯刘中华通过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彭某乙的情况。

8、法医鉴定书、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曾某的伤势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彭某、刘中华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四个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彭某乙、汪某丁及其同案人,就王某丙所欠赌债与对方协商的过程中,在对方先动手打耳光和推拽的情况下,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庚、雷某己,致两人轻伤;被告人雷某甲在陈某保的家庭纠纷中,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致三被害人轻伤;被告人彭某乙为彭某参与致伤被害人曾某,造成曾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所欠赌债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某丙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被告人王某丙在被告人雷某甲等人携带管制刀具与对方协商及雷某甲等人持刀伤害周某庚、雷某己时,未予制止,明知自己与被告人雷某甲等人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构成故意伤害的间接故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四被告人在致伤周某庚、雷某己的犯罪中,与对方协商的初衷是为了了结王某丙所欠赌债的问题,其故意伤害行为有一定的原因,与寻衅滋事犯罪中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尚有区别,且该起犯罪与雷某甲参与致伤陈某壬等人及彭某乙参与致伤曾某的犯罪性质相同,宜认定构成同一罪名。在致伤周某庚、雷某己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乙、王某丙、汪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及曾某的犯罪中,被告人雷某甲、彭某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丁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对被告人汪某丁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对被害人周某庚、雷某己的共同犯罪中,被害人一方亦有过错,对四被告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辨解在致伤被害人周某庚、雷某己的犯罪中,他们一方只有他一人持刀参与,并辩称其未参与致伤被害人陈某壬等人,与事实不符,其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周某庚、雷某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该起犯罪,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雷某甲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彭某乙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丙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对被告人汪某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汪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颜大庆

人民陪审员陈某元

人民陪审员周某新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洪桥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戒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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