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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吴某某与曾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现住(略),系上诉人李某甲之妻,身份证号码: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英,云南云电阳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在(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现住(略),系曾某乙之父,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在(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关上中心区宏兴大厦C区二层。

负责人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莺,云南伟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6月24日17时3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云x号车(车主系其妻吴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行驶至昆明市X路X巷X号门前路段时,遇行人原告曾某乙由迎春巷X号跑出,从西向东横过迎春巷车行道,李某甲车左前部碰撞曾某体后,左前轮又碾压曾某脚,造成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确定,李某甲与曾某乙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6月24日至7月14日住院20天,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胫腓骨等处受轻伤,达9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x元。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自损失之日起计算)。”为此,原告曾某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6000元、后期医疗费x元、9级伤残赔偿金x元、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33元、营养费4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经交警确定被告李某甲与原告曾某乙承担同等责任。李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同等责任和原告属未成年人的事实酌定由原告承担30%,由被告李某甲承担70%,被告车主吴某某系李某甲之妻,对李某甲应承担70%的责任,应与其连带承担。关于原告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医疗费468元、后期医疗费x元、鉴定费9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4500元、9级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确定医疗费468元、后期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00元,四项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内承担x元,超过责任部分为3168元,由原告承担30%,计人民币950.40元,由被告李某甲和吴某某连带承担70%,计人民币2217.60元。原告的护理费4500元、9级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四项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x元内承担。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x.97元、鉴定费300元,属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和不在原告请求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曾某乙人民币x元;死亡伤残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曾某乙人民币x元;二、由被告李某甲和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乙人民币2217.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甲、吴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赔偿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一审判决分项区分保险责任限额,并确认医疗费超出限额有误。1、上诉人所投保的交强险条款分项区分保险责任限额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悖,属无效条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保险人优先赔付,并没有对保险责任限额进行区分。交强险属于强制责任保险,不同于一般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无权通过保险条款的约定限制其赔偿责任。2、本案的赔偿费用共计x元,并没有超过交强险x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曾某乙垫付了医疗费x.97元、鉴定费300元,该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赔偿费用,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由于上诉人已垫付该费用,故没有列入其诉讼请求,但并不因此改变上诉人垫付费用的性质,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费用。如上所述,只要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因事故所产生损失均有赔付义务。上诉人所垫付的费用应当计入总的赔偿费用,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赔付。为避免当事人增加诉累,该案中对上诉人的相应请求应当一并予以处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主张的垫付费用“属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和不在原告请求范围”为由不予处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曾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使存在赔偿费用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一审判决确认由上诉人承担超额部分70%的责任亦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曾某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上诉人垫付费用x.97元;4、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曾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撞伤被上诉人曾某乙,其过错责任更大,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限额进行明确,保监会对此规定分项赔偿,因此一审判决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共计x元,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典型的侵权纠纷,而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成立的是“交强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合同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类型的纠纷,上诉人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x.97元和鉴定费300元,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另案处理。此外,本案的医疗费用已明显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超出部分的费用只能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曾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3、至于一审判决划定的赔偿比例,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对此不发表答辩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损失应当如何处理。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李某甲驾驶车辆撞伤被上诉人曾某乙,经交警部门确定,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曾某乙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赔偿费用的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李某甲、吴某某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故上诉人认为该责任比例不合理、不公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曾某乙起诉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为:医疗费468元、后期医疗费x元、鉴定费9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4500元、9级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损失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为x元,上述损失在此限额范围内,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x元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在医疗费限额x元、死亡伤残限额x元分项确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系适用法律有误,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x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李某甲、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x.97元、鉴定费300元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确认支持被上诉人曾某乙起诉主张的费用共计x元,但对上诉人李某甲垫付的赔偿费用医疗费x.97元、鉴定费300元并未处理,该两部分赔偿费用加起来共计x.97元,两笔损失均未超过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金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两部分费用均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均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因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仍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承担上诉人李某甲垫付的医疗费x.97元、鉴定费300元的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未予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甲、吴某某上诉主张该部分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李某甲、吴某某按照合同关系处理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费用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甲、吴某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曾某乙医疗费468元、后期医疗费x元、鉴定费9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4500元、9级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

三、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甲、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97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97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甲、吴某某及被上诉人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50元,共计人民币2216.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吴某某负担1329.90元,由被上诉人曾某乙负担88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吴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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