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X乡X村委李岗村。系被害人马某富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某富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某富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某富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马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某富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马某丙之母。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8元。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余某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余某某撤回上诉。
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史凌云
审判员宋新华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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