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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诉××县××镇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行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县××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男,汉族,55岁,高中文化,住××县××镇××街×组。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男,汉族,47岁,高中文化,住址同上,系王××之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男,汉族,69岁,大专文化,中国×××局××分局退休干部,住××省××县××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男,汉族,58岁,高中文化,住××县××镇××街×组,系李××之弟。

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李××不服××县××镇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行为,以××县××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王××、王××为第三人,于2006年12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于2007年3月10日以李××、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作出(2007)舞行初字第X号裁定,驳回原告李××、李××的起诉。李××、李××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李××提供的分单和××镇××街×组群众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争议宗地原属李××、李××宅基,一审以其与本案被诉具体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以(2007)漯行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行初字第X号裁定,指令××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法院继续审理后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行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县××镇人民政府转让给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镇政府及王××、王××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李××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于2008年1月8日作出终审裁定,撤销原判,驳回李××、李××的起诉。李××、李××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漯行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县法院重审。××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7)×行初字第3—X号行政判决,判决××县××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宗地转让给王××、王××使用的行政行为违法。××镇人民政府、王××、王××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何××,上诉人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县X路X路西,地势低凹,常年积污水。1995年××镇人民政府为改造整治北关路污水问题,决定对北关路路西南北长180米的荒沟进行开发治理,修建宽1.5米、深1.2米的排水沟,按照谁修建排水沟,下余荒沟面积由谁使用的原则进行,并收取一定数量的土地使用管理费。1995年8月20日××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县土地局提出报告,同年8月23日该报告经主管副县长签字同意。1995年8月20日××镇人民政府以(1995)X号文件的形式,通知镇土地所、北街街公所进行实施,并定于1995年10月30日前竣工。1995年8月25日,××镇土地所与北街×组签订土地划拨协议,对北关路路西长180米,宽窄平均4.5米的荒沟土地进行了划拨。1995年9月30日舞泉镇土地所分别与第三人王××、王××签订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王××、王××分别按标准修排水沟长8.3米、16.8米,与排水沟同长并对应的宽7.4米、宽5.9米的荒沟土地由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交纳土地使用管理费每平方米20元。2006年12月25日李××、李××以该宗土地系其祖宅,下有祖坟、水井,镇政府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已被(2007)漯行终字第X号裁定书所确认,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1995年9月被告将争议宗地转让给第三人时未告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什么时间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该争议宗地属集体所有,在未经合法征用的前提下,被告将其转让给第三人使用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向其返还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县××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宗地转让给第三人王××、王××使用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县××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本案宗地经上诉人××镇政府多次整修,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不应属集体所有。(三)镇政府同王××、王××签订治理荒沟协议并将宗地出让给王××、王××的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护。(四)被上诉人李××、李××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裁判。

上诉人王××、王××上诉称,(一)××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合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李××、李××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没有提供使用过该宗地的法定证明。(三)李××、李××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李××的起诉。

被上诉人李××、李××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查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判决一致。

另查明,1、被上诉人李××、李××主张本案宗地属祖宅,提供的证据是1978年家庭内部分单一份和有关证人证言,但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李××、李××没有提供其对本案宗地享有使用权的法定手续。

2、据××县××乡国土资源所证明,李××于1995年××镇X路时取得位于本案宗地相邻的一处宅基,但没有提供其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李××陈述,其主张的原宅基于文革前已不再存在房屋,其最迟于1998年即知道××镇人民政府的土地转让行为。

3、对××镇人民政府1995年的整治荒沟、划拨土地行为,在刘万顺诉××镇政府土地行政案中,××县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1998)×行初字第X号、(1998)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镇政府划拨土地的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行[2000]X号答复[即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若干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其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镇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在1995年9月,按照《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起诉期限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最长为1年零3个月,即1996年12月起诉期限已经届满,被上诉人李××、李××于2006年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此外,一审第三人李××、李××没有提供其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有效证据。而且,根据李××的陈述,称本案宗地系其祖宅,但1966年前房屋已不存在,20世纪80年代后亦不再对本案宗地进行管理,故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县人民法院(2007)舞行初字第3—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李××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李冲

代理审判员任黎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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