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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有限公司、××市邮政局工伤认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市邮政局行业管理与法律事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鲍××,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女,X年X月X日生,农民,住××县××乡××村×组(系死者陈自正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男,40岁,住××区××街×号(系死者陈自正之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基本情况同上。

一审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上诉人漯河市××有限公司、××市邮政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2009)×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市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张××、鲍××,被上诉人陈××接受被上诉人张××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张××之夫、陈××之兄陈××是××市××公司的职员,被派到××市邮政局做保洁工,主要负责烧水、楼道卫生、厕所卫生打扫,平时居住在邮政局锅炉房,每月500元工资。2007年8月8日早上6—7点之间,陈××在邮政局办公楼坠楼身亡。陈××死亡后第三人××公司借支给死者家属2万元慰问金。

事故发生后由死者陈××的弟弟陈××向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9月5日被告根据××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工作时间与政府部门公布的工作时间一致,陈××发生事故当天不是在规定的上班时间内,领导未曾安排陈××加班及被告对陈××同事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陈××出事不是上班时间,又根据陈××的工作性质及在现场并没有发现陈××上班需要的工具如抹布、毛巾、拖把等,证明陈××坠楼时并不是在工作,据此认定陈××坠楼身亡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导致,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作出了豫(×)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陈××所受伤害为非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陈××死亡后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X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下列材料”部分的基本要求,被告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受害人的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物业公司不认为是工伤,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提供受害人在出事故时不是工作时间、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所造成的不应认定工伤的直接证据,如果用人单位不能直接证明不属工伤的情形,就应当承担应负有举证责任而不能提供证据的不利的后果。在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直接证明陈××坠楼时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的直接证据,认定死者死亡不是工作原因所致,是靠分析现场没有陈××上班的抹布、毛巾、拖把等工具而得出死者不是因工作原因致死,证据不够充分。被告认定陈××坠楼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的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豫(×)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上诉人××市××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是死者陈××弟弟,非陈××法定继承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豫(×)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上诉人××市邮政局的上诉理由除认为其不属本案适格第三人外,其余上诉理由同上诉人××市鸿××公司一致。

被上诉人张××、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另查明,1、陈××死亡后有关部门未制作现场笔录,未对陈××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市邮政局、××市鸿福物业有限公司未向安全生产部门报告。

2、××市鸿××公司未与死者陈××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主体资格问题,陈××死亡后,其父母、配偶、子女作为其直系亲属有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或行政诉讼,被上诉人陈××作为陈自正的旁系亲属,与陈××死亡后相关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上诉人××市××公司、××市邮政局关于陈××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上诉人××市邮政局作为死者陈××的服务单位,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能否正确作出工伤认定及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市邮政局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款的规定强化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直接证明职工伤亡不属工伤的情形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公司未按照我国劳动法规与陈××签订用工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的死亡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也不能充分证明陈××的行为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活动。况且,陈××死亡后,上诉人××公司及××市邮政局未向安全生产部门报告,有关部门也未制作现场笔录,上诉人××公司仅凭陈××死亡现场没有劳动工具、陈××死亡非政府部门规定的工作时间就主张陈××非工伤明显缺乏依据,一审判决撤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市邮政局、××市××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未限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市邮政局、××市××公司的上诉,维持××区人民法院(2009)×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陈××的起诉。

三、责令一审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诉讼费各50元分别由上诉人××市邮政局、××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任黎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杨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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