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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耿某某、钱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47岁,汉族。

被告:耿某某,男,49岁,汉族。

被告:钱某,女,48岁,汉族。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耿某某、钱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3月30日,因耿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耿某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10日被告耿某某到郑州找到原告称:“现在做生意急着用钱,想办法给借10万元。”因双方平时关系甚密,原告即筹集现金10万元交给被告耿某某,耿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讨未果,2009年4月15日找到其妻钱某,钱某承诺“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5万元,2009年5月31日前全部归还清结。”该承诺期满后至今仍未履行,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清偿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万元整。

被告耿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在2008年,被告已将借原告的10万元归还给原告了,当时原告说借条丢了,也没将借条归还给被告,2007年4月10日的借条是被告写的。另外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钱某辩称,当时二被告一起去归还原告的10万元。2009年,耿某某被抓,被告去郑州找原告帮忙,原告逼着被告写了一张承诺,耿某某是否借钱某清楚,2001年已与耿某某离婚,原告起诉的10万元不应当由其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与被告耿某某认识,双方之间曾有借款的事实发生。2007年4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薛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耿某某。2009年4月15日,被告钱某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内容为:我叫钱某,系耿某某之妻,耿某某欠薛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我承诺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归还薛某某伍万元整,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归还剩余伍万元整。该10万元借款被告耿某某辩称已经归还,但原告称耿某某归还的10万元是以前拖欠的9.6万元借款,不是2007年4月10日借的10万元。

另查明,耿某某与钱某于198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7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从原告处借款,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却长期拖欠10万元借款不予归还,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归还10万元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钱某已于2009年4月15日承诺耿某某拖欠薛某某的10万元借款于2009年5月31日前还清,故被告钱某应与被告耿某某共同承担归还原告薛某某10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持有被告耿某某书写的借条,且原告否认借条中的10万元已经归还,故被告耿某某辩称已将本案诉争之10万元归还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某辩称承诺书是原告逼着所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与被告耿某某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耿某某借原告的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耿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此时发生诉讼时效的计算起止问题,现原告已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耿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与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薛某某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二被告承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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