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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刘某、许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1日20时30分,周海彬醉酒后驾驶刘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线1111公里+700米内乡县五里堡转盘东2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的步行人杨某朝、陈春灵相撞后,又与刘某山驾驶许某某所有的临时停靠在公路右侧的豫x号、豫x号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杨某朝、陈春灵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周海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山负次要责任。杨某朝、陈春灵无责任。为赔偿事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以肇事车辆所有人刘某、许某某、刘某车辆的投保单位太平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方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申请先予支付原告3万元,被告许某某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原告方因其父母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0万元。另司机周海彬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方现金3万元。

另查明,受害人原告之父杨某朝,生于1949年2月3日,之母陈春灵,生于1948年4月22日,均为城镇户口,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26.7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员。周海彬醉酒驾驶被告刘某实际所有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在自己在场的情况下,出借车辆由他人驾驶,依法应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辩称,自己同周海彬在一起喝酒,因酒醉不知周海彬将车钥匙拿走,私自偷开其车辆,造成事故发生,庭审中,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且刘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明知其驾驶有车辆,而放任自己喝醉,不省人事,与事实不符,具有严重过错,对被告刘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刘某实际所有的车辆有原车主赵超红在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辆与太平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程序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太平公司辩称车辆变更为刘某后应办理变更保险手续,本院认为仅以车辆变更需要进行登记为由免除太平公司的责任同法律的公平原则相违背,也会使当事人的利益失衡,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且强制险第十七条规定,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故太平公司应按交强险最高险额承担保险责任。刘某山驾驶许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作为该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应负本案的赔偿责任,两车之间的责任可按6:4划分为宜,即刘某6,许某某4,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等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获赔偿的范围包括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杨某朝,生于1949年2月3日,陈春灵生于1948年4月22日,城镇户口,均应赔偿20年,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年/年计算为:40年×x.05元=x元;2、丧葬误工费,原告方请求15天,每天以4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作为受害人的子女,均为城镇户口,可酌情予以支持5天为宜,5天×40元×3人=6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每人5万元,共计10万元,结合当地城镇居民的生活状况及区域内实际情况,每人可酌情予以支持2万元为宜,即4万元。由被告刘某负担60%即x元,被告许某某应负担40%即x元,由于原告同许某某已达成协议,并即时清结,视为原告放弃让被告许某某承担精神损失费x元。原告方请求交通费及其它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和太平保险公司要求追加肇事司机周海彬为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车辆的所有人协刘某被告,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又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周海彬行使追偿权,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周海彬系酒后驾车和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而驾车不应承担保险赔付的辩称,本院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只有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才可免责,第22条规定驾驶人员醉酒保险公司也不免责。故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其父母死亡的赔偿金x元,丧葬误工费600元,共计x元的60%为x.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元,减去保险赔款11万元,应赔偿x.2元。二、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最高险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方保险金额11万元(含已付的3万元)。被告刘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300元,保全费5000元,先予执行费450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刘某负担725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6000元。

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交通事故中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属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本案车辆驾驶人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针对上诉理由答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除此以外,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对车不对人,车辆驾驶人不管是否经车辆所有人同意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针对上诉理由答辩称:车辆驾驶人未经我同意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许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辆驾驶人未经刘某同意,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车主赵超红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缴纳了保险费,该车主与上诉人之间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合同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驾驶员周海彬驾驶机动车造成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父母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称车辆驾驶人未经车主同意,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据此,只有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才能免除责任。故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某海

审判员张君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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