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焉某某,该厅厅长。
申请复议人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因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的(2009)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认为:新密市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认为“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拒不协助办理有关财产证照转移手续”与事实不符。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厅将“喀左县X镇老米囤金矿、采矿权为韦姣妞、采矿许可证号为x的采矿许可证中的采矿权变更为陈让妞”。我厅认为:(一)在未经原采矿权人韦姣妞同意的情况下,将采矿权人变更为陈让妞不符合采矿权转让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二)采矿权不同于其他财产权,授予采矿权属于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专有权力。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采矿权人需要具备法定的资质条件。我厅在没有审查陈让妞是否具备法定的采矿权人资质条件的情况下,无法将采矿权直接变更为陈让妞,否则将会与《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相冲突。(三)如将上述采矿许可证撤销将导致该矿采矿权灭失的后果,如该矿采矿权灭失自然谈不上将采矿权人变更为陈让妞的问题。所以,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执行是无法将采矿权人韦姣妞变更为陈让妞的,达不到执行的目的。为此,我厅已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作了解释。同时我厅为配合新密市人民法院的工作,特将如何处理此事向国土资源部请示,但国土资源部至今未回复我厅,而不是我厅拒不协助执行,这与事实不符。如国土资源厅回复我厅,我厅将立即协助新密市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执行手续。基于上述理由,特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复议,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陈让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韦姣妞、陈现民、陈现峰、陈秀霞、陈秀云(韦姣妞系陈现民、陈现峰、陈秀霞、陈秀云四人母亲)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6)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韦姣妞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陈让妞于2008年8月29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新密执字第581-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协助将喀左县X镇老米囤金矿,采矿权人为韦姣妞,采矿许可证号为x的采矿许可证中的采矿权变更为陈让妞。2009年3月16日申请复议人受理。由于申请复议人没有履行法定协助义务,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对申请复议人罚款人民币30万元。申请复议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复议。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92条已明确规定。同时,2004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X号)第一条也做了相应规定,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国土资源部门应予协助执行。对于采矿权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自主转让行为,而非人民法院的司法强制行为。申请复议人以此来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新密市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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