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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付某玲与被申请人郑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再终字第5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又名郑某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付某玲与被申请人郑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付某玲不服此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付某玲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7)许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在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再审申请人付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甲、被申请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10月7日下午,郑某与付某玲因挪玉米杆发生矛盾,在付某玲家中双方发生争吵,在撕打中付某玲用脚照郑某脚上踩一脚,又将郑某推倒在门口的桐树上。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郑某的伤情为外伤性头痛,郑某在该院住院治疗四天,支付某疗费758.80元,租车费30元。出院后在朱阁村卫生所治疗共花医疗费378元,郑某为复印病历支付某印费30元。郑某儿媳郝艳花2004年10月份工资689.20元,2003年禹州市X村人均劳动力纯收入为3007元。为请求付某玲支付某疗费、租车费、复印费、误工费等损失,郑某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判决:一、被告付某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告郑某医疗费、租车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28.16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元,其它费用130元,计240元,原告郑某承担140元,被告承担100元。郑某不服此判上诉称:原判让我承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付某玲先动手打我,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付某玲不服此判上诉称:打骂是郑某先动手的,责任在对方,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上诉人郑某、付某玲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在发生矛盾后双方引起争吵撕打双方均有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220元,二上诉人各负担110元。

付某玲不服二审判决申诉称:因为要求郑某挪走其堆放到我家门口的玉米杆,郑某多次骂我,引起民事纠纷;郑某将我打伤,禹州市公安局对郑某作出拘留五天的处罚决定。后我又将郑某起诉到禹州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2005)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郑某损害我的事实,并确定郑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郑某又以同一事实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确认我应负次要责任,我上诉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却维持了原判,我认为属认定事实上的错误,请求再审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并对禹州市(2005)禹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予以改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付某玲与被申请人郑某因故引起纠纷,本应互谅互让,息事宁人,而双方均不能采取正确方法化解矛盾,进而引起吵骂,撕打,付某玲致伤郑某的事实足以认定,原一、二审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付某玲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5)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天法

审判员:陈建华

审判员:王保垠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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