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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禹州市范坡乡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海某省三亚市海某经济贸易公司及海某某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再初字第4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禹州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民,禹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海某省三亚市海某经济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世业,河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海某某,男,73岁。

原审第三人禹州市X乡经济联合社。

负责人:王某某,该乡经联社主任。

再审申请人禹州市X乡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海某省三亚市海某经济贸易公司及海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5年8月16日作出(1995)许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禹州市X乡人民政府向许昌市检察院申诉,许昌市检察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许检民建(2007)X号检察建议书。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许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禹州市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申请人海某省三亚市海某经济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立、汪世业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诉称:1988年9月27日,我公司将购硅铁的76万元汇票直接交给禹县华通硅材厂厂长海某某,海某某签有收据,并定于10月中旬发货,到10月24日我们看供货无望,即请求退款,海某某写一还款证明,言明在七日内退款,可到期后未能退款,后又写下还款信誉书、协议书、保证书,但一直未能兑现。1989年元月我们通过有关部门追回货款x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范城乡系该厂的发包方,乡经联社系该厂的主管和担保单位。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偿还下欠我公司x元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被申请人海某某辩称:收原告76万元属实,但因设备不齐未能供货,后经协商已还x元,下欠x元,就在厂里准备二次开工生产时,由于资金紧张,我到广州引资时,1989年4月份该硅材厂被乡政府接管,并不准我进厂,且卖掉承包人部分设备和物资。因此,海某某欠原告的货款应有范城乡政府偿还。

再审申请人禹州市X乡政府、乡经联社辩称:乡政府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原告与海某某的经济往来,乡政府不知情,要乡政府承担债务,没有证据。乡经联社与硅材厂签订的经济责任书中“在承包期间,凡属出现内部经济纠纷事件,经济责任一切由范坡乡经联社承担。”乡经联社承担的是内部经济纠纷,其他一切,概不负责。

原审查明,1988年5月20日,海某某以荥阳县农工产品交易所名义承包原禹县X乡玻璃厂(该厂产权属范城乡政府),后经海某某申报改名为河南省禹县华通硅材厂、范坡乡经联社为该厂的主管单位。1988年9月27日,原告海某省三亚市海某经济贸易公司将购买200吨硅铁的预付款76万元汇票,直接交给河南省禹县华通硅材厂厂长海某某,海某某签有收据,并定于10月中旬发货。后海某某未能按期供给原告硅铁,原告即要求退回货款,10月24日,海某某给原告写一还款证明,言明7日内退款,但期限届满后没有兑现,后海某某又写下保证书、协议书等,但一直没能兑现。1989年1月,原告通过有关部门追回x元,下余的x元至今未予退还。另查,1989年4月,海某某外出期间范坡乡政府、经联社接管了该厂。海某某的部分机器设备、车辆、燃料(空压机、变压器、发电机组、自动流水线设备、吊车、大同煤)等物品留在厂内。该厂自1989年6月至今未进行年检注册。

原审认为:被告海某某虽以荥阳县农工产品交易所之名承包禹县华通硅材厂,但自承包到申报工商登记及经营管理,纯系海某某个人之行为,荥阳县农工产品交易所均未参与,实为海某某个人承包。其在经营期间收原告购买硅铁预付款76万元,海某某没按时供货,引起原告要求退款,虽经原告多次讨要,其返还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鉴于此,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该预付款应由海某某个人负责清偿。禹州市X乡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即接管了该厂,应对此款负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6日转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精神,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下欠海某省三亚市海某经济贸易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1988年9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第三人禹州市X乡政府在接收海某某所承包的企业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x元,由海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该判决时,由被告海某某一并付给原告。

再审申请人禹州市X乡政府申诉称:一、原告起诉所列被告错误。申请人是与荥阳县农工产品交易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是与阜阳市颖北物资经销站签定的购销合同,应当把荥阳县农工产品交易所和阜阳市颍北物资经销站列为被告。二、原审原告及被告海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接收了该企业及该企业的财产,接收了多少财产,价值多少,原审均未查清,原判由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三、原告及被告海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四、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审超过审理期限,程序违法。

许昌市检察院建议书认为:1、本案漏列被告人,颍北物资站、华通硅材厂和荥阳交易所应列为共同被告。2、原判申诉人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对60.3万元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原告及海某某没有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证明范坡乡政府接收了华通硅材厂多少财产,价值多少的情况下判决申诉人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60.3万元全部货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当。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原审原告海某省三亚市海某经济贸易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禹州市X乡政府已自行和解。被申请人海某省三亚市海某经济贸易公司撤回对原审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海某某虽以荥阳县农工产品交易所之名承包禹县X乡玻璃厂、承包后经工商机关变更登记为禹县华通硅材厂,从承包、变更登记及经营管理,纯系海某某个人之行为,荥阳县农工产品交易所均未参与,实为海某某个人承包。在经营期间该厂接收了原告购买硅铁预付款76万元,但未按约定供货,尔后海某某多次承诺供货或退款,尔海某某也未按承诺兑现,虽然原告多方讨要,海某某承包的禹县华通硅材厂仅退回现金x元,下欠x元至今未退还。海某某不能供货,应当退还原告货款,鉴于此,原审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该预付款应由海某某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原告海某省三亚市海某贸易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禹州市X乡人民政府已自行和解,原审原告海某省三亚市海某经济贸易公司已撤回对再审申请人禹州市X乡人民政府及乡经联社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故再审申请人禹州市X乡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禹州市X乡经联社不再承担本案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5年8月16日所作出的(1995)许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本院1995年8月16日作出的(1995)许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天法

审判员:陈建华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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