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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三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崔某某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勋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8月7日,被告陈某的前夫宋江兵与桐柏县X镇X村一里岗代家冲组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代家冲组转让给宋江兵一块面积为378平方米的荒坡地;东西长21米,南北长18米。2005年11月4日在被告与宋江兵办理离婚手续分割财产时;将上述荒坡分给了被告,但该荒坡地仍未依法进行转让登记,被告亦未取得权属证书。2007年6月2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由被告陈某将上述荒坡另行转让给原告崔某某;并约定转让费为陆万元整;若转让地出现虚假、纠纷等其它情况,由陈某承担一切责任、经双方确认该荒坡的实际转让费为壹拾贰万元。原告崔某某已付给被告。但此后原告崔某某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转让的荒坡,现已有他人在原、被告转让的范围内建房,已经形成了纠纷。故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x元。

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已付转让款利息的请求。

原审认为,土地使用权应依法转让、被告陈某转让给原告崔某某的土地未经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应禁止予以转让。其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依法认定双方的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双方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分别予以返还。因原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转让的土地,且转让协议对出现纠纷的责任承担作了明确约定,转让协议的无效并不影响该约定的效力,出现的纠纷应由原告自行解决。因原、被告对转让款的利息损失未作约定且原告已明确放弃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违法转让土地,对造成的纠纷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判决,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土地转让款壹拾贰万元,原告崔某某同时退还原属被告所持有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4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利息请求实属错误违法。一审上诉人作为原告人诉请是“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土地转让费1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07年6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该诉讼请求明确清楚。一审庭审中原告方从未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一审调解过程中,原告方的调解意见是:“12万元本金一次性退还,利息可以放弃,诉讼费可协商解决,”该意见可谓明确。但原判决却称“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己付转让款利息的请求”。如此说的依据何在这是用审判权代替了当事人的诉权!二、一审判决确定诉讼费用承担错误。一审中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4000元均由上诉人交纳。按照最高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既然认定双方转让土地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购地款12万元,那么被上诉人就应承担诉讼费用,即使按照一审错误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利息,那么亦应按照利息数额应分担诉讼费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何况本案中双方协议明确约定:“若转让地出现虚假、纠纷等其它情况,由陈某承担一切责任”。可见,上诉人对造成纠纷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利息请求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转让协议无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及《合同法》第58条,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的财产没有受到损失,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没有土地使用证而购买该土地具有明显的过错。二、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承担的数额不能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一审法院判决确定诉讼费的承担数额不服是否能提起上诉的信函中明确指出不能。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数额不服的不能提起上诉。三、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分别予以返还财产,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财产不是一张协议书,而是协议书中写明的378平方米土地。

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崔某某上诉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一审判令诉讼费的分担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1、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所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同时认定崔某某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转让的土地,判令陈某返还崔某某12万元,同时崔某某返还原属陈某所持有的协议书,双方不持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一审判决书第三项倒数第一行书写的“出现的纠纷应由原告自行解决”,与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所签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为“出现的纠纷应由被告自行解决”。3、在庭审调解中,崔某某同意若一次性陈某返还12万元,可不计利息。但该承诺是调解意见,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据此,一审法院依据该承诺认定崔某某放弃利息的请求与法律相悖,本院予以纠正。4、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和诉讼费的分担问题:崔某某已支付陈某12万元,由于双方所签协议的无效和崔某某无法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及陈某长期占用崔某某12万元的事实,致使崔某某投入的12万元无法对自己产生经济效益。从而使崔某某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对违约和赔偿数额未明确约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其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6月3日计算为宜。崔某某所诉请求是请求陈某返还购地款12万元,该款陈某长期占有是引起双方纠纷的主因,但崔某某在购买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知道该宗土地不能依法转让的事实,对导致双方协议无效的结果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诉因和双方的责任,上述两项责任分担,应按3:7分担较为适当(即崔某某承担30%的责任,陈某承担7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变更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崔某某土地转让款拾贰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6月3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3:7的比例分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崔某某同时返还原属陈某所持有的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各28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6800元由崔某某负担2040元,由陈某负担4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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