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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冶金进出口公司山西公司与临汾地区外贸进出口襄汾公司、太原宏达发物资经贸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晋经监字第4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晋经监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中国冶金进出口公司山西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艳芳,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临汾地区外贸进出口襄汾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太原宏达发物资经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上诉人中国冶金进出口公司山西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临汾地区外贸进出口襄汾公司(以下简称襄汾公司)及原审被上诉人太原宏达发物资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发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某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1997)晋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三日,本院以(1998)晋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白艳芳、襄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杨某,宏达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冶金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宏达发公司(作为乙方)于某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协议规定:甲方代理乙方出口焦炭(略)吨;甲方代理乙方对外签订出口焦炭的合同;甲方扣除乙方应收的代理费、贷款利息等费用。该协议还规定,甲方应在装船前20天内付给乙方70%的货款。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被告宏达发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襄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规定:甲方对乙方库存焦炭(存于某发3494.24吨,塘铁4000余吨,方达5700吨,华泰4800吨,新河4598吨,经贸厅2370吨)业已协同代理商(冶金进出口公司)对焦质作出认可,并通知乙方加工,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冶金焦(略)吨,甲方对乙方的货款价格定为FOBT新港,(略)/MT,并约定甲方在装船前20天内付给乙方70%货款。此后,应冶金公司的要求,原告襄汾公司分别将其存放在以上各处的焦炭进行加工,计华泰库第一次加工费(略).64元,第二次加工费(略)元;经贸厅库第一次加工筛选费(略).08元,第二次大粒度破碎费(略)元;新河库第一次筛选(略)元,第二次破碎费(略)元。此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六日,被告冶金公司在天津市X区建发经销服务公司处出库焦炭3008.6吨并装船。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原告襄汾公司收到被告冶金公司为被告宏达发公司代付焦炭款(略)元。

一审认为,原告襄汾公司与被告宏达发公司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襄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宏达发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襄汾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冶金公司实际接收了原告襄汾公司的焦炭3008.6吨,故应承担其货款及其它有关费用。被告宏达发公司与被告冶金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虽未加盖公章,但系承办人闫志彪职务行为,并且也已在以后的实施过程中实际履行,此协议应认定有效。被告冶金公司未履行该协议中有关“应在装船前20天内付给70%货款”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冶金公司对被告宏达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告宏达公司对原告襄汾公司的违约,故被告冶金公司对原告襄汾公司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述冶金公司与辽宁物产集团进出口公司的代理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一审判决:一、冶金公司支付襄汾公司货款(略).80元,承担货款利息(略).20元。二、冶金公司支付襄汾公司加工费(略).72元;赔偿襄汾公司加工损耗(略).16元。三、宏达发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的“承担货款利息(略).20”,第二条中的“赔偿加工损耗(略).16元”承担连带责任。

判后,冶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襄汾公司与宏达发公司、宏达发公司与冶金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襄汾公司依约加工焦炭(略)吨,供宏达发公司焦炭3008.6吨,宏达发公司又转给冶金公司供焦炭3008.6吨的事实存在,冶金公司没有按约定付给宏达发公司70%的货款,宏达发公司也没有按约定付给襄汾公司70%的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冶金公司对宏达发公司的违约直接导致了宏达发公司对襄汾公司违约,冶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宏达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冶金公司支付襄汾公司货款(略).80元及利息;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冶金公司支付襄汾公司因退货造成的损失(略)元;三、宏达发公司对上述冶金公司支付襄汾公司的货款及利息和退货造成损失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生效后,冶金公司不服,以冶金公司与宏达发公司没有签订进出口代理协议,也没有接受襄汾公司的焦炭,襄汾公司的损失不是冶金公司造成的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再审查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陈恩亮代表宏达发公司与冶金公司焦炭科工作人员闫志彪草签了一份冶金公司作为甲方,宏达发公司作为乙方的代理协议。协议规定:甲方将代理乙方出口焦炭(略)吨,价格为FOBT新港,(略)/MT;甲方向乙方提供焦炭许可证,负责对货物进行报关,报验及代乙方向银行进行打包贷款;甲方应在装船前20天内付给乙方70%的货款。该协议规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盖章签字生效。”宏达发公司由陈恩亮签字并加盖宏达发公司公章;冶金公司由闫志彪签字,但未加盖公章。同年七月五日,宏达发公司同襄汾公司签订一份由宏达发公司作为甲方,襄汾公司作为乙方的协议书,该协议的开头写道:“关于某中国冶金进出口山西公司同太原宏达发物资经贸公司焦炭出口代理协议的执行问题,经同该协议乙方宏达发物资经贸公司友好协商,双方同意由临汾地区外贸进出口襄汾公司供货装船,提供一级冶金焦(略)吨。甲方对存于某发3494.24吨、塘铁4000余吨、方达5700吨、华泰4800吨、新河4598吨、经贸厅2370吨,业已协同代理商(冶金进出口公司)对焦质作出认可,并通知乙方加工”。协议规定,“本协议一式叁份,有效期一年,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宏达发公司经理王某和襄汾公司副经理柴某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字。根据协议约定,襄汾公司分别将其存放在以上各处的焦炭进行加工。

另查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冶金公司(甲方)与辽宁物产集团进出口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辽宁物产)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将代理乙方出口焦炭(略)吨,价格为(略)/MT天津港,并收取每吨15元人民币的代理费。协议规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盖章签字生效。冶金公司副经理吴建成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辽宁物产副经理王某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履行上述合同中,经冶金公司介绍,宏达发公司(甲方)与辽宁物产(乙方)于某九九六年八月十日签订了一份由乙方购买甲方6000吨焦炭的购货协议。协议约定价格为:正常结汇没有索赔时,乙方按实际结汇单价,每吨收取10元人民币利润,其余全部留给甲方。产生索赔时,索赔额为(略)元人民币以内的由乙方承担(即乙方失去购买6000吨焦炭的利润每吨10元)。超过(略)元人民币部分由甲方承担。由结汇时执行。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负责将货物送到船边,乙方负责装船。中冶山西公司在出口结汇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实际结汇额汇入甲、乙方双方帐号。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宏达发公司由陈恩亮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辽宁物产由王某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六日,冶金公司副经理吴建成在场,由宏达发公司从天津市X区建发经销服务公司仓库出库焦炭3008.6吨,由辽宁物产接收并装船。根据冶金公司与辽宁物产代理协议及辽宁物产与宏达发公司购销协议的约定,以及辽宁物产的委托,冶金公司支付了宏达发公司货款(略)元并根据宏达发公司的委托将此款直接支付给襄汾公司,其余款项未付。襄汾公司以被告实欠货款(略).80元,要求支付该款及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冶金公司与宏达发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因不符合该协议生效条款的规定,所以该协议不生效。冶金公司不履行该代理协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宏达发公司与襄汾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为有效协议,襄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宏达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数量接受襄汾公司焦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襄汾公司供宏达发公司焦炭3008.6吨,宏达发公司转卖给辽宁物产,而冶金公司对该焦炭有代理出口并结汇付款的义务。故冶金公司除已支付(略)元外,应当支付其余货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7)晋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冶金公司支付襄汾公司货款一百二十七万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八角及其利息(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始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计算);

二、撤销本院(1997)晋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条;

三、宏达发公司支付襄汾公司因退货造成的损失三十三万五千四百四十八元;并对冶金公司上述所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一、二、再审诉讼费由冶金公司和宏达发公司各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新文

审判员赵江

代理审判员戴春林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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