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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济源五龙口镇尚庄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李某乙、李某丙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济中民再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X镇X村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甲,该村村支书。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丙,男,1946年出生。

再审申请人济源五龙口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尚后村委)与被申请人李某乙、李某丙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6日作出(2004)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7日作出(2005)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尚后村委不服本院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济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尚后村委负责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被申请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东和被申请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8月10日,李某乙与尚后村委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李某乙承包尚后村委的酱醋厂,承包期为五年零四个月,自1997年8月10日至2002年12月31日,承包金为每年x元,每年的8月1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金;李某乙承包期间的永久性投资结构(房)和大型机械设备(万元)由李某乙提出申请、提供结构图样、位置、造价经尚后村批准后方可进行,合同期满后归尚后村委所有,尚后村委返还李某乙总造价的60%,临时修建设施经村委同意方可进行,但费用自理;合同到期后,李某乙的一切债权债务、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尚后村委概不接受,由李某乙自行处理;机械设备到期后双方合理作价由尚后村委接收。合同签订后,李某乙开始经营该酱醋厂。1997年8月11日,李某乙向尚后村委交纳承包金x元;1998年12月10日,李某乙交纳承包金x元,尚后村委均给李某乙出具了收据,尚后村委在1998年12月10日的收据上批注“原承包金x元,经两委及群代会研究降至x元为本年度”。后李某乙未交纳承包金。李某乙在经营该酱醋厂期间,尚后村委及他人因春节所用鞭炮、调味品、肉等多次到李某乙处取走货物,李某丙均在取货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其中有其他取货经手人的计款x元,没有经手人的计款x元。李某乙承包该酱醋厂后在该厂内建平房一间、修建砖瓦房6间、建面酱池一个,1998年1月3日,李某乙自列所建财产的清单,载明,建砖瓦房6间计款x元、建水泥平房四间计款x元、面酱池一个计款x元,李某丙在该清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李某乙在经营期间,另添置了深井泵、管道水管,安装了全自动液包装机计款x元。审理中,根据李某乙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李某乙承包尚后村委的酱醋厂期间所建的建筑物进行鉴定,结论为:砖瓦房6间评估价为x.4元;面酱池评估为6215.74元;平房一间评估为1953.03元。另查:合同到期后,该酱醋厂现仍由李某乙经营。李某乙认可其在经营酱醋厂期间从尚后村委处取现金9422元。

一审法院认为:1997年8月10日,李某乙与尚后村委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某乙应向尚后村委交纳承包金x元,1998年尚后村委同意李某乙按x元交纳,李某乙实际应当交纳承包金x元,已交纳承包金x元,尚欠尚后村委承包金x元未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李某乙认可经营期间其从尚后村委处取现金9422元,也应予以认定。李某乙应再向尚后村委交纳x元。李某乙提供的证据中,有经手人签字且尚后村委认可无异议的单据共计x元,该款应由尚后村委负担。扣除李某乙应交纳的承包金,李某乙尚欠尚后村委x元。只有李某丙签字而无其他经手人签字在李某乙处取货共计x元,该款尚后村委不予认可,李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职务行为,应由李某丙个人承担。李某乙在经营期间投资的固定资产因其目前正在占有使用,并未进行财产移交,其要求尚后村委返还其固定资产投资款不予支持,待李某乙与尚后村委进行财产移交后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李某乙要求尚后村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乙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4元,共计8108元,李某乙负担6240元,由李某丙负担1868元。鉴定费600元,由李某乙负担。

李某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多次要求移交财产和清算,由于尚后村委的原因至今未予清算,也不接收移交,上诉人只是看管企业财产,一审法院以固定资产未移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1、上诉人请求的款项是尚后村委从上诉人处取的商品,不应以固定资产未移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固定资产的价值已经过了三次审理和评估,已查得清清楚楚,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另行主张增加诉累;3、本案中的承包金、货款、固定资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分开去计算和判决;二、李某丙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三、有的单据既不认定为职务行为也不认定为个人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四、一审判决中的数字前后矛盾,差额巨大,对当事人不负责任。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认定:“有其他取货经手人的计款x元,没有经手人的计款x元。”本院认为部分却称:“有经手人签字且尚后村委认可无异议的单据共计x元,只有李某丙签字而无其他经手人签字在李某乙处取货共计x元。”;五、将平房四间认定为一间错误。上诉人所建平房为四间,只是其余三间系尚后村委拆除后只剩一间,一审法院按一间计算房屋价值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尚后村委辩称:一、合同期内上诉人应向尚后村委交承包金x元,合同到期后,李某乙仍实际经营该企业,是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展期,而不是李某乙所说的无因管理,李某乙在合同到期后并未通知尚后村委进行清算。李某乙主张的是抵销权,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由四部分组成:1、已上交的承包金;2、有经手人的单据;3、无经手人的单据;4、李某乙投入的固定资产;5、其他人(汤保和)从李某乙处用的水泥款。尚后村委对前1、2项内容无异议,无经手人的单据应由李某丙个人支付;投入的固定资产由于在投资前并未向尚后村委提出,尚后村委更未批准,其请求并不符合要求尚后村委按60%返还投资款的条件,并且至今上诉人仍在使用此固定资产也未提出清算要求;汤保和在上诉人处用的水泥应由汤保和支付,汤保和与村委签订的合同是包工料合同,村委无义务再为汤保和提供水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时,上诉人李某乙提供的证人李某印(2000年之前系村委会计)出庭作证,证明其多次去相关部门送礼,礼品从李某乙处取。李某乙承包的企业仍在生产。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某丙所签字期间是尚后村的党支部书记,当时该村X村委会主任。

李某乙所称的尚后村委从李某乙处取各种商品包括以下证据材料:一、调味品和鞭炮单据:合计计款为x元;二、煤球单据26张,证明尚后村委在李某乙处拉煤球计款1500元,尚后村委认可;三、1998年肉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尚后村委欠肉款3732元,尚后村委与李某丙均不认可,经审理,李某丙也认可此部分只是发出去的肉票未退回;四、1999年4月20日及2000年1月1日条二张,共计9800元。证明尚后村委应当补偿其杀猪款1000元及拆房补偿款8800元。对第一张条,尚后村委认可;第二张条内容为:“大队指示要修建商品房,扒掉我私房(买大队四间)共6间,栅6间,补偿4800元,厕所4000元,共8800元李某乙、道海”,李某丙说与李某乙商量过,尚后村委不认可,认为应有其它证据证明;五、水泥单据三张共计x元,三张条的内容分别为“汤保和用济源市水泥33.5吨。每吨210元,装卸运每吨10元,柒仟叁佰柒拾元整占胜指示道海”、“欠到水泥叁拾叁吨伍整汤保和道海”、“大队修水泥路用水泥共计2268元农贸有全98元X号道海”。证明村X路及修学校用其水泥,村委应当偿还。尚后村委与李某丙均不认可,认为是汤保和承包工程期间所用水泥,不应由村委负担;六、1998年12月10日的收据一张7667元。内容是:“今收到李某乙结算村用货款柒仟陆佰陆拾元整”,上有村委财务章和李某丙个人印章;七、1998年10月4日的收条一张1800元。内容是“今收到李某乙电焊机款壹仟捌佰元整焊机交大队李某元”条上有李某丙签字,另有“以后研究”四字。尚后村委称,97年以前也是李某乙承包,到期后电机、煤球机已归村委,不应再支付电机款。八、桌、椅、床、被罩单据八张共计3568元。上述八组证据合计款额为x元。

本院二审认为:一、1997年8月10日,李某乙与尚后村委签订的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某乙应向尚后村委交纳承包金x元,1998年尚后村委同意李某乙按x元交纳,李某乙实际应当交纳承包金x元,已交纳承包金x元,尚欠尚后村委承包金x元未交,李某乙从尚后村委处取现金9422元,李某乙应再向尚后村委交纳x元。二、1、证据一中调味品和鞭炮合计计款为x元、证据二中无争议的煤球款1500元、证据四中无争议的1000元补偿款、证据六中盖有村委财务章的货款7667元、证据七中电焊机款1800元(有经手人李某元签字)、证据八中的桌、椅、床、被罩单据款3568元,尚后村委应支付给李某乙,李某乙可行使抵销权;2、证据四中的8800元房屋补偿款,由李某丙认可,一审第一次审理时证人李某吉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和国文为李某乙在所承包的厂里翻盖了6间新房,应由尚后村委补偿,李某乙可行使抵销权。上述单据中李某丙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是尚后村委的行为,因为李某丙当时是村支部书记,且当时村X村委主任,李某丙在李某乙的取货条上签字应认为是村委对债务的确认。上述尚后村委应付给李某乙的款项共计为x元,3、证据三中的肉款3732元,只是发出去的肉票未退回;证据五中水泥款x元,可向汤保和主张权利。此二项不应由村委负担。三、李某乙在经营期间,另添置了深井泵、管道水管;安装了全自动液包装机计款x元。审理中,根据李某乙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李某乙承包尚后村委的酱醋厂期间所建的建筑物进行鉴定,结论为:砖瓦房6间评估价为x.4元;面酱池评估为6215.74元;平房一间评估为1953.03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财产应由尚后村委接受,并返还李某乙价款的60%即x.3元。在经营期间,李某乙另添置了深井泵、管道水管、全自动液包装机计款x元,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由双方合理作价尚后村委接受,双方对价格未协商一致,可比照承包期间的永久投资结构和大型机械设备按60%返还给李某乙即x元。二项合计x.3元。李某乙上诉称其所盖房屋为四间,但已拆除三间,其仅能交给尚后村委一间,其要求给付四间房屋的投资款,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项相抵后,尚后村委应付给李某乙x.3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5)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某乙x.3元;三、驳回李某乙对李某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54元,李某乙各负担1554元,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各负担2500元。鉴定费600元,由李某乙负担。

尚后村委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一、李某丙在其自制的单据上签字不属于职务行为,而且李某丙在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未上诉,二审以李某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让村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关于机器设备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合理作价”,并无约定返还比例,李某乙在二审也未提及,二审判决参照永久性投资,将机器设备以60%的购置价归村委,强行清算了申诉人与李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而该合同仍在履行之中。对这一事实二审也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延续,也是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展期。本案中,村委与李某乙签订的合同仍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二审判决侵犯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综上,尚后村委认为应当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李某乙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尚后村委承担责任正确,应当驳回尚后村委的申诉请求。

李某丙辩称,在其任职期间不管什么单据都得经其签字才能报销,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二审判决正确。

再审期间尚后村委、李某乙、李某丙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相一致外,另查明,合同到期后,该酱醋厂至今仍被李某乙占用经营。

本案的焦点是:1、李某丙在李某乙处取货计款x元应由谁负责偿还2、承包合同到期后,李某乙仍在继续经营,酱醋厂的财产(包括李某乙投资的固定资产)目前尚未移交,二审判决尚后村委按60%的价款折支付给李某乙是否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一、李某丙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李某乙处取货计款x元,因李某丙在自制的单据上签字,该单据上既无经手人签字,也无村委公章,村财务帐面也未有记载,况且一审判决由李某丙个人偿付该款,李某丙并未上诉,即对判决其偿还该款不持异议。因此,尚后村委申诉认为李某丙在自制单据上个人签字的行为应由其个人负担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本案中,一审判决李某丙承担货款x元,与一审查明李某丙签字的货款x元不一致,应以本院再审计算为准,李某丙应自行负担该货款x元。

二、关于酱醋厂的财产问题。本院再审认为,李某乙在经营酱醋厂期间投资的固定资产,因该厂李某乙尚在经营,双方至今并未进行财产移交,故李某乙请求尚后村委返还其固定资产投资款的理由,不予支持,待李某乙与尚后村委进行财产移交后可再行主张。根据一、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针对李某乙和尚后村委无争议的款项,李某乙应向尚后村委交纳的承包金x元,李某乙向村委借款9422元,两项共计x元,尚后村委应向李某乙支付有经手人签字的单据x元、煤球款1500元、补偿款1000元、盖有村委公章的货款7667元、电焊机款1800元、桌、椅、床、被罩单据款3568元、房屋补偿款8800元以上合计是x元,两项折抵后,李某乙还应向尚后村委交纳承包金x元。鉴于尚后村委在一审并未对本案提起反诉请求,故,本案再审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清楚,但责任分配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5)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李某乙要求济源市X镇X村居民委员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06)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5)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为李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乙x元;

一、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各4054元,李某乙各负担2254元,李某丙各负担1800元。鉴定费600元,由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保万

审判员汪云霞

审判员赵旭安

二○○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冯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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