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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先哲,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和张先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郭某玉系凌云建筑公司四分公司人员。2003年9月6日,刘某某与凌云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凌云建筑公司为刘某某承建住宅楼一幢,2003年10月开工,2004年7月竣工,质量标准为优良合格工程,合同价款143万元。2003年10月15日,郭某玉作为凌云建筑公司四分公司的代表与刘某某签订建房协议书。协议书对工程款的拨付、工程的验收、保修金数额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郭某玉以凌云建筑公司四公司工程承包人的身份开始组织施工,刘某某扣留了此前欠郭某玉的15万元款作为郭某玉施工工程的质保金。之后,郭某玉于2004年2月10日以个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给了李振东。李振东施工中,刘某某向郭某玉拨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另就部分工程用料、水电等支付了款项,同时,刘某某进行了房屋预售。因工程未能按约完工,刘某某与郭某玉达成了罚款协议。2005年1月25日,因部分购房户按约定向刘某某要求交房入住,刘某某遂与郭某玉协商后将尚不具备交工条件的房屋交给了3户购房住户入住,并答应郭某玉即日起停止对郭某玉的延期交工罚款。2005年8月20日,工程监理孙红和确认工程存在漏水、渗水、水泥标号不到等问题。2006年11月18日,刘某某、郭某玉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结算工程面积为3246.69平方米,工程总价款x.72元,延期交工罚款x元,在已扣留15万元质保金的基础上,另按工程总价款x.72元的3%扣留质保金x.43元。双方还明确约定,“乙方应早日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合格手续,存在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返修。若30日内不到场返修,由甲方使用保修金返修。”决算后,双方于2008年11月21日前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对帐,并最终确认刘某某下欠的工程款数额为x元。

二、住户入住至今,因实际施工人李振东未向郭某玉交付施工资料,凌云建筑公司未能向刘某某提供施工资料。同时,因李振东与郭某玉之间的矛盾纠纷,工程质量问题未能解决,工程至今未能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刘某某因此未能办理房产手续。

三、2006年5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住房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地方税局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五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依据该通知及地方政策,刘某某委托南阳市恒裕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住宅楼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并根据评估价值估算自己现在为住户办理房产证蒙受44.7393万元的税费损失。

四、2005年10月13日,李振东因郭某玉拖欠其工程款将郭某玉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郭某玉以李振东未提交施工资料、工程为交付验收、工程存在多项质量问题等进行抗辩。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发还提审后,调解结案,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未协商解决。

原审认为:一、关于凌云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损失,刘某某主张的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返修的问题:刘某某对拖欠凌云建筑公司x元工程款不持异议,双方就工程款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某某应依法承担清偿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工程款利息,虽然工程于2005年1月25日已实际交付,但由于凌云建筑公司的郭某玉将工程转包给李振东的原因,工程至今未能办理验收手续,且导致工程款到2008年11月21日才进行了结算。凌云建筑公司有过错在先,本着公平原则,工程款利息损失应自2008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于保修金、利息损失及返修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刘某某两次扣留保修金,数额共计x.43元,参照国家规定的房产开发商扣留质保金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的5%的规定,以5%计,刘某某应扣留的质保金的数额上限为工程款x.72元×5%=x.386元,刘某某收取的x.43元质保金与此相比,超出x元,其超出的x元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刘某某应予返还。应扣留的质保金x.386元,因质量问题有工程监理的确认,且凌云建筑公司的郭某玉在抗辩李振东时有自认,足以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凌云建筑公司和刘某某的陈述可以看出,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结合凌云建筑公司和刘某某至今未办理验收手续、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再结合双方于2006年11月18日的“若乙方在30日内不到场返修,乙方同意甲方使用保修金返修”的约定,凌云建筑公司现无权要求返还应扣留部分的质保金,现在对质量问题进行返修的责任义务在刘某某,刘某某有权使用质保金解决质量问题,并且无权再要求凌云建筑公司进行返修。综上,凌云建筑公司全额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某要求凌云建筑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返修的反诉请求无合同依据,均不应支持。关于应返还的x元质保金的利息损失,因该部分质保金无法律依据,因此,应赔偿利息损失,本着公平原则,应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即2005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关于反诉的x元税费损失问题:因该数额是刘某某预估出来的,尚未实际发生,能否发生,是否发生,如发生实际数额是多少,均不能确定。因此,该反诉请求尚不具备事实依据,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刘某某应自交税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

三、关于反诉的交付施工资料及验收手续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四)有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从以上规定看出,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在建设方。具体到本案,责任在刘某某,如刘某某不组织竣工验收,工程合格证书将无从产生。本案中,刘某某未经组织验收,即让住户入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行为并不免除承包方的将工程交付验收的相关义务,即凌云建筑公司仍负有依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提交由承包方购买的建筑材料及工程使用的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工程保修书、质量合格文件的法定义务,以配合发包方组织验收及办理房产手续。综上,刘某某反诉的交付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反诉的由凌云建筑公司交付工程验收合格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凌云建筑公司和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均部分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某某向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x元,返还质保金x元(以整数计),共计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05年1月25日起计付质保金的利息,至付清之日;自2008年12月11日起计付工程欠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某某交付验收工程需要的相关工程资料。三、驳回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6955元由刘某某负担5555元,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反诉受理费4005元由刘某某负担,刘某某共计负担9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工程未竣工验收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提交交工资料等相关资料,上诉人无法组织竣工验收。2、凌云建筑公司对质量问题应当进行返修。3、原判认定的欠款现在不能清结。4、原判认定的质保金在工程未验收前不能返还。原审判令上诉人自2005年1月25日支付质保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5、由于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李振东,不向上诉人提交交工资料等相关资料,造成房管部门不给上诉人办理房产手续,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约44万元,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切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切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凌云建筑公司答辩称:1、组织验收的责任在上诉人。2、上诉人要求返修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的漏水渗水原因是部分住户擅自在屋顶改修花园造成的,至今已过保修期。既要求返修又扣保修金自相矛盾。3、欠款应当清结。4、上诉人称“质保金未验收不返还”的主张就不能成立。5、上诉人称“质保金利息没有依据”的主张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15万元名为质保金,实为垫资施工行为,应计算利息。6、上诉人称“经济损失44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返还保修金7.9万剩余部分。

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凌云建筑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9月6日刘某某与凌云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3年10月15日刘某某与凌云建筑公司四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协议书》,均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后双方因竣工验收责任,工程质量、工程款和质保金等问题发生争议。1、刘某某上诉称工程未竣工验收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结合本案,刘某某已接收了建设工程并交付使用,视为其已对建设工程进行了验收。其上诉称工程未竣工验收的责任在被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仍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施工资料的责任。2、刘某某上诉称凌云建筑公司对质量问题应当进行返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凌云建筑公司施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对质量问题如何处理,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凌云建筑公司)所建住宅楼的质量存在的问题应由乙方负责返修。若在30日不到场返修,乙方同意甲方使用乙方保修金返修。现凌云建筑公司所交质保金仍在刘某某处,刘某某应依《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使用质保金进行返修,不足部分可向凌云建筑公司追偿。刘某某上诉称凌云建筑公司对质量问题应当进行返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欠款现在不能清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凌云建筑公司就工程款部分已进行了对帐和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刘某某上诉称欠款现在不能清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质保金在工程未验收前不能返还。原审判令其自2005年1月25日支付质保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2003年10月,刘某某与凌云建筑公司签订建房协议书时,刘某某已扣留了此前欠郭某玉的15万元款作为质保金。工程结束后,因工程质量问题,刘某某除按规定扣除返修工程所需质保金外,其应将剩余部分返还凌云建筑公司,刘某某占有多扣留超出法定数额的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令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刘某某上诉称在工程未验收前不能返还质保金和不应支付质保金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刘某某上诉称凌云建筑公司应赔偿其办证损失约44万元。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刘某某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其是否遭受损失,损失多少现在还无法确定。待其以后出现交费事实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28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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