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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00448号

原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32岁,汉族,广西资源县X镇X路X号村民,住(略)-X-X-X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幼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太保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谷某某诉称,2008年9月18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其梅赛德斯奔驰x汽车(牌号为京x)在北京市昌平区新水丰废品回收院由西向南拐弯时不慎与废铁相撞,造成车辆左前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汽车送北京市世通汽车维修站修理,实际花去修理费x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保险公司不愿承担该事故的保险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单正本一份;2.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保险单正本一份;3.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4.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签章的机动车估损单一份;5.汽车维修施工单及材料明细表一份;6.记载修理费数额为x元的修理费发票一份。

被告太保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估损单确定的金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x元,其余部分不同意赔偿,理由是:1.原告车辆在2008年9月18日发生事故后,由我公司定损员进行了定损,双方的主要分歧是车辆前保险杠采取修护还是更换,被告认为不需要更换,但原告因为需要在9月21日用此车接亲,所以自己换了保险杠,而且原告没有把换下来的零件交给被告;2.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辆受损部分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复前不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故此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记载保险合同关系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2.太保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保险条款一份;3.原、被告双方均未签章的机动车估损单一份;4.车辆事故现场定损照片22张。

经双方交换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告谷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的梅赛德斯奔驰x汽车在被告太保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基本险不计免赔及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等),太保北分公司依约向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中载明: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均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6日零时至2009年5月15日24时止;随同保险单一并提供给原告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注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十三条注明,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条注明,发生部分损失时机动车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是,赔偿=(实际修复费用-残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第二十六条注明,保险人应驾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并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费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条款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8年9月18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其在被告处投保的梅赛德斯奔驰x汽车(牌号为京x)在北京市昌平区新水丰废品回收院由西向南拐弯时不慎与废铁相撞,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左前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于当日13时7分向被告报案,被告方派员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查勘,确认原告车辆右前杠、右侧大灯、前机盖受损。当日,原告填写了索赔申请书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未明确修复方式及损失数额。在此情形下,原告方自行将车辆送至维修厂进行了维修,共支出维修费x元。2008年10月15日,被告方制作了《机动车辆估损单》,核定原告受损车辆应换件1件,维修4件,修理费总额为x元。对此原告并不认可,遂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亦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太保北分公司通过投保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单附后的保险条款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原告自行维修车辆发生的超过被告定损数额部分的费用是否仍应当由被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9月18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并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作为保险人查看后未及时出具理赔意见,迟至10月15日方制作完成《机动车辆估损单》,故此应当视为被告放弃对保险车辆受到损坏的程度及修理项目、费用进行确认。此外,“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亦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保险车辆损失的确定系被保险人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故此,保险人单方制作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在投保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对投保人并不具备法律约束效力。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亦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此情形下,现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为防止和减少损失扩大自行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其行为并无不当,对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被告理应赔付。

综合上述,被告太保北分公司以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与其公司定损的价格存在差异,且修理费明显过高为由拒绝赔付,缺乏充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赔偿限额之内进行赔偿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谷某某支付车辆维修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零二十六元整。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三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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