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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单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柴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设、赵振江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又名郑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单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柴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仨原告于2008年4月2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资6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以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于2010年2月1日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3月2日以(2010)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温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于8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9月20日在温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设、赵振江、被上诉人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路琴、被上诉人王某某、郑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日,单某某(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将锦都花城售楼部工程承包给李某某,同年10月仨原告到该工地干活。2008年1月21日,二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1月31日,李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今在锦都花城售楼部立申等人民工工资壹万叁仟元(x)(转在永杰工资表上壹万叁仟元x)李某旺”。后单某某给付仨原告工资7000元,下欠6000元,二被告相互推拖,仨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被告签订有施工合同,单某某将锦都花城售楼部工程承包给李某某,仨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最后结算条据也是李某旺出具,故欠仨原告的工资6000元应由李某旺支付。原告要求单某某支付该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某某、郑某某、柴某某工资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计取为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李某旺负担。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应付柴某某等人的x元工资转在永杰工资表上,由单某某支付,单某某向法院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上也显示有“立申工资x元”,单某某也已支付7000元,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旺对柴某某等人所负工资x元的义务,已转移给单某某,柴某某等人也从单某某处领取7000元,表示对此债务的转移已认可。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已生效,李某旺退出了与柴某某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单某某作为新债务人负有支付柴某某等人工资的义务。法院判决李某旺支付柴某某等人工资6000元错误。

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原审再审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被告签订有施工合同,单某某将锦都花城售楼部工程承包给李某某,仨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最后结算条据也是李某旺出具,故欠仨原告的工资应由李某旺支付。仨原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从单某某处领取的7000元款,应视为单某某代李某旺支付给仨原告的工资款,该款应由二被告之间进行结算。原告要求单某某支付其余工资款,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委会研究,判决:维持该院(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李某某上诉称,1、其与王某某、郑某某、柴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关系,不仅他们从事的工作与我承包的土建工程没有关系,而且其工作范围和待遇是单某某及工地负责人王某印派遣安排。2007年8月1日,我承包了单某某承揽的锦都花城售楼部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我便带工程队开始施工,工程过半时,直到2007年10月份,由于单某某未发9月份之前的工资,我方停工。王某某、郑某某、柴某某才受单某某指派,由王某印带到工地从事售楼部内部的粉墙、粘瓷砖等室内工作,我与他们不认识,只是受王某印委托给他们记工。后将他们的工资转在单某某的工资表上。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2008月6月11日的庭审笔录中予以认可。由于我与他们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判我负担6000元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为掩盖事实真相,单某某多次对证据进行伪造和篡改,以企图混淆视听。结算单某复写而成,一式两份,由我和单某某各持一份。我的那份未书写时间,而单某某却擅自添加了书写时间,故意将结算时间2008年2月4日提前到1月21日,以回避我给原告出具证明的时间1月31日,造成结算与出具证明的时间差,以达非法目的;单某某擅自涂改工资表,将柴某某的工资x元涂抹掉,已达到其占有仨原告6000元工资的目的。如果单某某不应支付仨原告x元工资,其为何要在我给仨原告出具证明的当天,而支付给他们工资,原审再审对此重要证据却以“存在涂改,不予分析认定”并想当然认为仨原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从单某某处领取的7000元款,应视为单某某代李某旺支付给仨原告的工资款”,显属错误。3、我给仨原告出具的工资x元的条据仅是一张证明条,不能做为我应支付工资的凭证。一审、再审期间,我和仨原告已向法庭陈述了出具该证明条的原因,即:由于我和仨原告的确在一个工地干活,且王某印让我给他们记工,仨原告要和单某某、王某印结算工资时,王某印让我给他们出具证明,以证明他们在工地干活的事实,为此仨原告找到我给其出具证明,我便在2008年1月31日当天给他们出具了证明,并注明x元工资转在应由单某某发放的工资表上。在工资表中,我明确注明该x元工资不在我和单某某结算的范围内,尽管单某某擅自涂改了工资表,但事实不容否认。请求撤销再审判决,改判我不应承担支付6000元工资的责任。

被上诉人均未答辩。

根据李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与仨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下欠仨原告的6000元劳务报酬应否由李某某支付。

针对争议焦点,李某某称其与仨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劳务报酬6000元。仨原告所干的活是单某某安排的,仨原告也陈述是单某某安排他们干活的,上诉人就不认识仨原告,给仨原告的证明条是单某某让我给他们出具的。仨原告从未向我要过工资、借过款,而是一直在向单某某索要,并向单某某借过款,说明单某某与他们存在劳务关系。仨原告提供的由王某印给他们出具的关于工程量的证据(条据),原审原判不知为何未显示。2008年1月21日的结算单某是该天结算的,时间是单某某私自加上的,我所持的结算单(一式两份)没有日期。其他意见同上诉状。单某某则认为上诉人与仨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因仨原告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的地方干活,由上诉人为其记工、安排工作,上诉人称是王某印安排的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给我的工资表可证明上诉人与仨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时对结算单某异议。仨原告在单某某处领取的7000元款是以借条的形式领取的,说明他们与我不存在劳务关系,否则不可能打欠条。工资表是我与李某某结算的结果,因加上x元就结算多了,李某旺才把下面的划掉了,但划掉的是谁我不知道。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结算单某的日期是单某某添加的,现在提出不能成立。仨原告则称我们干活是单某某让去的,单某某当时称工资不用担心,由他负责结算,所以我们对单某某,干的活是单某某的手下王某印验收记录的。干完活后我们去找单某某要钱,单某某让我们找李某旺给打个条,再去找他拿钱。明知单某某工资表上有我们的x元工资,不知为何把它划掉又让我们去找李某旺打条。工资表在单某某手里,应当是他划掉的,按理说划掉、更改要签字确认。开始我们不认识李某旺,打条时才认识李某旺,王某印打的条是工程量,没有合计,李某旺出具的条是合计的。7000元是在李某旺出具条据前单某某给付的。我们在工地上干的是贴瓷片的活。

另,单某某及仨原告陈述,2007年11月6日、11月16日、2008年1月31日单某某分别以借款的形式支付仨原告工资500元、500元、6000元。原审再审庭审中李某某陈述仨原告干的是贴瓷片的活,不包括在施工协议的土建工程中,单某某陈述施工协议中包括土建工程带贴瓷片。

经本院审理查明,单某某让仨原告去李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活(贴瓷片),并承诺工资由其负责结算,李某某给他们记工。仨原告干完活去找单某某结算工资时,单某某让他们去找李某某打个条,仨原告按单某某的要求去找李某某打条,李某某便于2008年1月31日给他们出具了一份证明条。2007年8月1日李某某与单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并不显示包括有贴瓷片的工程(工作)。单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表中划掉的部分仍显示“立申x元不在结算数”,其与李某某结算的工程款中不包括仨原告的x元工资款。2007年11月6日、11月16日、2008年1月31日单某某分别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仨原告工资500元、500元、6000元,合计7000元。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1、由于李某某与单某某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并不显示包括有贴瓷片的工程,故单某某辩称该施工协议中包括有贴瓷片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单某某提供的工资表上划掉“立申x元不在结算数”部分的问题,单某某称该划掉的部分是在结算时李某某划掉的,李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由于李某某在给仨原告出具证明时注明x元工资转在单某某工资表上,且该工资表由单某某保管,故单某某辩称是由李某某划掉的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该工资表上应当存在有仨原告的工资x元。3、李某某给仨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在仨原告去找单某某索要工资,并为证明仨原告工资数额的情况下出具的,其内容只是说明仨原告在售楼部干活的工资x元转在单某某的工资表上,并不能作为李某某欠仨原告工资的欠条或凭证;单某某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仨原告的x元工资,与李某某出具的证明相印证,且该工资款单某某已支付7000元;仨原告所干的贴瓷片活并不包括在李某某所承包的工程中,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x元应由单某某负责支付。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仨原告要求李某某承担支付工资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理由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某某、郑某某、柴某某工资6000元;

三、驳回王某某、郑某某、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计取为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路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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