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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郑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至2009年,被告为装修其房屋,在原告开办的温县X街真诚装饰材料商行购装修材料计款x元,被告已支付2万元,下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其购买王毛货物、未购买原告货物,且王毛为其油漆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货清单18张,总计款x元,因第18张单据非被告及其妻子所签字,且被告不认可,故应扣除第18张单据所载明的数额63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款x元,认定被告现欠原告货款应为x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购买王毛装饰材料,非购买原告装修材料,故其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郑某某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邮寄费80元,合计54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0元,被告张某负担530元。

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仅以郑某某持有真诚装饰材料商行的营业执照,就认定与我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显属证据不足。因为郑某某提交的销货清单上并无其任何签字,郑某某拿着王毛与我的交易凭证主张权利,显然是不合法的恶意诉讼。原审诉讼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某某的起诉。

郑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欠款事实清楚,主体资格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与郑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审认定欠款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认为,1、郑某某所持的销售清单,无一是与其进行交易的清单,其与郑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而其原审所举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其与王毛发生买卖关系。2、对原审郑某某所举18张购货清单,其中数额为x元的购货清单有异议,认为该购货清单的收货人不是其本人,不应认定;对数额为6625元的购货清单有异议,认为该购货清单上方已载明其支付7000元,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郑某某认为,1、其所持购货清单完全可以证实其与张某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关于张某提出异议的两张购货清单,均有张某和其妹夫李文太、妻子王爱花的签字,根本不存在张某所称支付70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某某所持上诉人张某及其妻子等人签字的购货清单,足以证实郑某某与张某存在买卖关系和欠郑某某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郑某某提供的十八张购货清单载明的数额,扣除第十八张购货清单非张某及其妻子签字的购货数额和张某已付郑某某的款项,判决张某给付郑某某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上诉称其与郑某某不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审认定欠款数额错误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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