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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甲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心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冯某乙、杨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三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心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南阳市心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心雨建材公司)与冯某甲、冯某乙、杨某某、张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冯某甲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甲,被上诉人心雨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征,被上诉人冯某乙、杨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28日冯某甲与心雨建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心雨建材公司向冯某甲供应工程用油漆,工程漆为国际优等达到市质检站验收标准,完工后结算。”合同签订后心雨建材公司向冯某甲提供了漆料,冯某甲工地负责人杨某某、冯某乙在收到漆料后出具欠款凭条,共计欠款x元。2006年11月8日冯某甲付给心雨建材公司货款4000元,因下余货款未及时支付,心雨建材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进行了调解,冯某甲同意在2008年1月25日前将所欠款项付清,诉讼中冯某甲又付给心雨建材公司货款7000元,共计支付心雨建材公司货款x元,其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冯某甲仍下欠心雨建材公司油漆款9250元未付。

另查明,本案被告张某是介绍心雨建材公司与冯某甲发生经济往来的中间人,杨某某、冯某乙是冯某甲雇佣的工作人员。

原审认为,心雨建材公司与冯某甲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心雨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冯某甲收到上述工程漆后未及时偿付下余欠款,其行为不当,下余9250元货款应予偿付。冯某甲辩称心雨建材公司供应的油漆存在等级差异,要求按所供油漆等级进行结算。因冯某甲在收到心雨建材公司油漆后,已清楚注明所供的油漆的具体价格,并未提出异议,现漆料已使用完毕,冯某甲辩称所供油漆存在等级差异要求降价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冯某甲以工程未交工,拒绝支付下余油漆款,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冯某甲承建的工程已竣工,冯某甲与发包方仅涉及工程款项未清结完毕,冯某甲拒付油漆款的理由成立。冯某甲辩称收到油漆后,冯某甲曾委托相关机构化验,要求该化验费应从欠款中扣除。因冯某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化验费支出情况,且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此费用的承担未做约定,故该款应由冯某甲自行承担,张某系双方签订合同的介绍人,与各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心雨建材公司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其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某乙、杨某某是冯某甲雇佣的工作人员,心雨建材公司所供油漆是冯某甲购买、使用的,与冯某乙、杨某某无关,冯某乙、杨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冯某甲付给心雨建材公司货款9250元。二、驳回心雨建材公司对张某、冯某乙、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冯某甲承担。

冯某甲上诉称:一、心雨建材公司所供油漆存在等级差异,差价款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

二、心雨建材公司向我方供应油漆,油漆化验费应由供货方承担。

三、双方约定工程交工后再支付油漆款,现该工程虽竣工,但竣工不是交工,我方现在不应支付货款。

四、应扣除供货方心雨建材公司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现在不应立即支付。经扣除价差、化验费、质保金,我公司现已超付,下余欠款不应支付。

心雨建材公司辩称:一、供应的油漆均经冯某甲检验并依据质量向我方出具欠款凭条,冯某甲从未对油漆质量提出过异议。现冯某甲将油漆使用完毕,又提出质量等级存在差异,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纳。

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对油漆的化验费承担进行任何约定,冯某甲对油漆的检验行为是单方行为,我方不应承担该费用,经冯某甲送检我方供应的油漆符合要求,该化验费理应由冯某甲自行承担。

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交工后结算,是指油漆粉刷工程结束后结算,而不是冯某甲承建的工程结算完毕后再支付我方货款。现整个建筑工程已竣工,冯某甲上诉要求待整个建筑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再偿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买卖合同未约定任何质保金条款,冯某甲要求扣除10%质保金,无任何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心雨建材公司与冯某甲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心雨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冯某甲收到油漆后向心雨建材公司出具了欠条凭条,现冯某甲支付了部分油漆款,下余货款未及时支付,其行为不当,所欠货款应予以偿付。冯某甲收到心雨建材公司油漆后,在欠款凭条中已清楚说明所供油漆的具体价格,心雨建材公司起诉前冯某甲并未提出异议,现漆料已使用完毕,冯某甲上诉称油漆存在等级差异,要求重新核算价格,其上诉理由与冯某甲出具的欠款凭条内容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冯某甲在收到油漆后进行了检验,因双方未对化验费负担一事,进行过任何约定,冯某甲委托检验的行为是其单方行为,该费用应由冯某甲自行承担,故冯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对油漆款的支付时间明确约定为“交工后结算”,该条款应理解为油漆粉刷工程结束后进行结算,不应理解为整个建筑工程结束后再结算欠款,且现在该工程已竣工,冯某甲拒付下余货款的上诉不能成立。双方合同未约定质保金条款,冯某甲上诉要求扣除10%货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冯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6元由冯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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