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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衡岳通达建材销售中心与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1334号

原告北京衡岳通达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X号院内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津,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泉,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衡岳通达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中心)与被告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销售中心、被告班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销售中心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欠款纠纷已由昌平法院于2007年2月2日作出(200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2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定: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54元及截止到2006年9月30日止的违约金x.44元,并支付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千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2007年3月13日,由原告(丙方)、被告(乙方)及三一重工北京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第2条约定:丙方与乙方就(2006)昌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达成庭外和解,乙方偿还所欠丙方款x.54元,具体时间为3月14日前付款30万元,4月20日前付款x.54元;5月30日以前付20万元;丙方承担判决书中的诉讼费,并不追究乙方的违约金。如未按双方协议的时间付款,逾期1天按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付给丙方,并承担判决书中的全部费用。被告没有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法院判决和三方协议的约定于2007年7月30日向昌平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被告以与原告及三一重工北京分公司达成协议,并已付清欠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昌平法院于2008年7月9日做出了(2008)昌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被告及三一重工达成的协议,系在当事人申请执行前形成的,该协议非严格意义上的执行和解协议,因该协议引发的纠纷不适用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三方协议对x号民事判决所决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做出了变更,此变更是有效的。同时裁定书还查明被告没有按照三方协议承诺的时间付款,该裁定指出被告违约行为属于新的合同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被告违反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x.44元(违约金和诉讼费);2、被告赔偿原告从2007年5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x.44元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班诺公司辩称,被告对双方在(200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的事实不持异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原告故意迟延受领款项,以期造成本公司违约。原告在收取被告给付的全部款项后,恶意提起诉讼,其背信弃义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与维护。

经审理查明,销售中心于2006年起诉班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2月2日,昌平法院作出(200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班诺公司给付销售中心货款x.54元及截至2006年9月30日的违约金x.45元,并支付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零点三计算),诉讼费x元由班诺公司承担。2007年3月13日,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甲方)、班诺公司(乙方)及销售中心(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丙方与乙方就(2006)昌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达成庭外和解,乙方偿还所欠丙方款项x.54元,具体付款时间为3月14日前付款30万元(其中含甲方应付乙方的5万元折扣款),4月20日前付款x.54元;5月30日以前付20万元;丙方承担(2006)昌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的诉讼费,并不追究乙方的违约金。如未按双方协议的时间付款,逾期1天按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付给丙方,并承担(2006)昌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的全部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其后,班诺公司为履行三方协议,分别于2007年3月13日、2007年4月20日、2007年5月29日签发转帐支票一张,金额分别为25万元、x.54元、20万元。对此,销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分别予以领取签收。其中,刘某甲在签收2007年5月29日签发的转帐支票时,在支出凭单内注明“付款日期6月1日”。

另查,销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证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班诺公司分三次共付给销售中心x.54元,班诺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时间全部付清,其在证明上注明“第三笔收款日期为6月1日”。2007年7月30日,销售中心以班诺公司直至2007年6月3日付清本金为由,且拒不履行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违约金和诉讼费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班诺公司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销售中心、班诺公司及三一重工达成的三方协议,系在当事人申请执行前形成的,该协议非严格意义上的执行和解协议,因该协议引发的纠纷不适用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三方协议对x号民事判决所决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做出了变更,此变更是有效的。班诺公司按照三方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销售中心予以接收。因此,x号民事判决已无执行的必要。至于销售中心提出的班诺公司逾期支付部分款项的问题,系三方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况,该问题可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协议书、(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昌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支出凭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三一重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出具的证明,在注明付款时间的同时亦注明被告按协议约定时间全部付清款项,及原告实际领取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对付款时间变更的认可。原告所述其工作人员于2007年5月29日在被告处等了一天也未领取到支票,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述原告故意迟延受领款项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衡岳通达建材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由原告北京衡岳通达建材销售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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