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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淅川县中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申志敏为欠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中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志敏,男,1974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淅川县中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淅川中源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申志敏为欠款纠纷一案,申志敏于2008年11月14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淅川中源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淅川中源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山、被上诉人申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申志敏自2002年承包淅川县X乡X村土地用于栽植白杨树。2006年淅川中源水电公司处筹建阶段,其基础建设毁坏申志敏树木。2007年,由该村支书肖××、文书申××,申志敏之姐李××等人同淅川中源水电公司张某某、会计李××对申志敏被毁树木进行现场清点。经清点,被毁树木为1195棵,双方协商被毁树木价值为x元,淅川中源水电公司按此额对申志敏赔偿,树木归淅川中源水电公司所有。2007年8月24日,李××作为经办人,淅川中源水电公司给申志敏出具欠条一份:“今收申志敏老鹳河大坝下游东岸白杨树壹仟壹佰玫拾伍棵,全部归电站购买,总计树款伍万陆仟元整。付款办法:2007年12月31日前付贰万陆仟元整,2008年8月31日前付叁万元整,一次付清,永不纠缠。”并加盖公章。2007年底,淅川中源水电公司支付申志敏x元后不再支付欠款,申志敏于2008年11月14日诉之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协商白杨树赔偿事宜,以及淅川中源水电公司给申志敏出具欠条的行为合法有效,淅川中源水电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淅川中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志敏欠款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淅川中源水电公司负担。

淅川中源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条,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蓄意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申志敏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申志敏自2002年承包窑沟村栽植白杨树。2006年上诉人筹建水电站,基础设施建设毁坏了被上诉人的树木。2007年,有该村支书肖××、村文书(会计)申××、民调主任代××等人同水电公司的经理张某某、会计李××经现场清点、协商,李××代表公司向申志敏出具欠条(内容略),并加盖公章。07年底,公司仅向申志敏支付x元便不再支付欠款。二、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淅川中源水电公司是否欠被上诉人申志敏x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经上诉人淅川中源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申志敏协商,双方就白杨树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上诉人淅川中源水电公司上诉称其未向被上诉人申志敏出具过欠条,经本院审查,在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时,李××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以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另对协商的事宜,在原审中,该村村支书肖××、村文书(会计)申××均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淅川中源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淅川中源水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光红

审判员刘洪海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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