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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章贡区天马设计有限公司与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章贡区天马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江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代平,江某客家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天马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因与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从2007年在原告处上班,担任副经理职务,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天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卢某某、曾鸿共同投资设立了赣州市美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美博公司)。其中原告投资x元,于2008年6月3日将股金汇至公司账户。公司设立后,原告任公司总经理,于2008年6月30日刊刻了公司公章。2009年5月15日,原告经股东的同意,退出了公司的经营。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单方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告为证明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提供了赣州市美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9日出具1份证明给仲裁委,内容为“兹证明江某某在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筹办期间本公司委派其到赣州市章贡区天马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过相关业务管理、广告设计、展览策划、搭建工作的学习和实践。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间一直作为赣州市美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筹办人员和总经理,其报酬已经由本公司发起人和本公司支付。”美博公司虽出具了上述证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发放了原告2007年7月至l2月的工资,也未提供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的相关资料。本案庭审时,被告提供了l份部门为“美博”2009年1月至6月由原告签名的工资发放表,但该工资表仅有原告1人的签名,且1至4月无任何注记,然而5月份的前面加上了“美博”两字,而6月份的前面却加上了“开业”两字,说明赣州市美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核准成立后,于2008年6月份正常开业,公司在开业前不可能支付原告的工资,由此可断定支付2008年1至5月工资给原告的并非赣州市美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而是被告。由于赣州市美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被工商部门核准设立,公司开业后由赣州市美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原告的工资。2009年5月15日,原告经股东的同意,退出了公司的经营。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单方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一案中,被告并未提供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系由被告还是赣州市美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工资给原告的证据。现被告虽提供了l份部门为“美博”2009年1月至6月由原告签名的工资发放表,但赣州市美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却是2008年6月25日,在公司成立前,赣州市美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不可能能给其他公司的员工发放工资,章贡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赣州市美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原告2008年1月至9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8月开始支付未合同的双倍工资至2009年9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2008年开始实行,故其要求支付2007年前因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求有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赣州市美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系公司股东,且担任总经理,故公司成立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予以终止,因而被告只需支付2008年1月至5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给原告。原告任赣州市美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后,不能在同一工作时间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08年6、7、8、9四个月的工资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5个月的双倍工资9000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赣州市章贡区天马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称:2007年6月被上诉人江某某作为发起人自愿与曾鸿、宋某某、卢某某等人共同筹办赣州美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并计划担任总经理职务。2007年7月到2008年5月美博公司筹办期间,当时考虑到被上诉人没有相关经验,特意申请其在上诉人天马公司进行相关业务的学习和实践。这段期间由另三名股东出资发放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仅仅是培训与被培训关系。上诉人请求改判其不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江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其口头辩称:被上诉人从2007年7月到2008年5月一直是天马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从2007年7月就由美博公司发放,但美博公司于2008年6月才成立。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有假。被上诉人不是美博公司派往天马公司的培训人员,天马与美博两公司经营范围是不相同的,“他也没有资格来培训我”。

庭审时上诉人天马公司提交了部门注为“美博”的2008年“工资表”两张,以证明美博公司正式开业之前也招聘过人员、发过工资。被上诉人对这两份“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工资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这两份“工资表”的三性都提出了异议,“工资表”上又没有相关财务人员签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工资表”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

庭审时被上诉人江某某提交了“工作日记”两本,以证明被上诉人和天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这都是被上诉人自己写的,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两本“工作日记”可以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上诉人于庭审后还提交了胡杰、卢某某的书面证明,美博公司出纳日记账(固定账页),曾鸿、卢某某与宋某某的合作协议,展览公司会议记录,展览公司明细账(活动账页)以及工资表以证明美博公司在正式成立前就已发放过工资,做过业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对其三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胡杰系宋某某下属员工、卢某某系宋某某合伙人,均与宋某某有利害关系,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与其他证据又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美博公司出纳日记账起始时间是2008年6月5日,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美博公司筹办期间的事实。曾鸿、卢某某与宋某某的合作协议并未涉及江某某与美博公司的关系问题。展览公司明细账、工资表、会议记录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一审经质证并收录在卷的证据、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江某某从2007年在天马公司工作,任副经理职务,每月工资1800元。天马公司一直未与江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6月16日,江某某与天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卢某某、曾鸿共同投资设立赣州市美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江某某任公司总经理。美博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登记注册,同月30日刊刻了公司公章。2009年5月15日,江某某经股东同意,退出了美博公司的经营。此后,江某某向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天马公司补发江某某2008年6月至9月资7200元;2、天马公司因未与江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江某某支付二倍工资(2007年8月至2008年9月)x元;3、天马公司依法为江某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8月17日,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不成立,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江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9月1日向法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天马公司虽未与江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马公司主张,2007年7月到2008年5月赣州市美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筹办期间,江某某系美博公司派往天马公司学习培训,与天马公司的会议记录、业务登记表、业务结算单等相矛盾,又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天马公司一直未与江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江某某要求天马公司支付二倍的工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则2008年1月底前是天马公司应与江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合理期限。天马公司向江某某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应从2008年2月起计算至同年5月,应支付加倍工资额为7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赣州市章贡区天马设计有限公司应向江某某支付2008年2月至5月的加倍工资计人民币7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天马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蓝清文

代理审判员蒋桥生

代理审判员李鸿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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