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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昌民初字第00894号

原告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市腾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X路X号。

负责人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负责人,住(略)。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诉称,200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车牌号为京x,险种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6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2008年5月17日,朱章峰驾驶该车行驶至昌平区X路北京瑞宏机械公司西门时发生侧翻,车右侧与地面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可以直接去修理厂修理,原告遂将车辆送至北京少辰天成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后原告凭相关票据多次向被告索要吊拖费和修理费,要求其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拖费2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三角架、液压灌和轮胎没有损坏,在修理厂时大梁也是完好无损的,修车时大梁弯曲了,故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修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冷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x,被保险人为冷某某,保险车辆车牌号为京x天马货车,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保险、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自然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1万元。2008年5月17日20时40分,朱章峰驾驶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平区X路北京瑞宏机械公司西门时倒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右侧与地面相接触,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朱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北京路通吊装运输公司将车辆吊拖到北京少辰天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冷某某应此支付吊拖费2600元,为修理保险车辆冷某某支付修理费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修理清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冷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车辆的三角架、液压灌、轮胎及大梁没有损害,不同意支付上述项目费用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冷某某保险车辆修理费三万七千零七十七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冷某某保险车辆吊拖费二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六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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