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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气体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双信建材租赁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北京东方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各庄。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双信建材租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东方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气体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双信建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双信租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气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春,被告双信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气体公司诉称,自1989年7月与双信租赁公司建立供需业务关系,至2006年12月业务关系终止。业务关系终止后,东方气体公司曾三次索要欠款。2007年双方签订询证函及欠款确认书,双信租赁公司承认欠款x元。故请求双信租赁公司给付货款x元。

被告双信租赁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因公司自去年已不再经营,故无力偿还,有部分财产可以折价,但双方对价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没有调解成。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东方气体公司向双信租赁公司供应乙炔气及氧气。2007年8月13日双方对帐确认:双信租赁公司欠东方气体公司货款合计x元。该欠款双信租赁公司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购销合同、企业往来询证函、欠款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东方气体公司依约履行了供气义务,双信租赁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东方气体公司要求双信租赁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双信建材租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气体有限公司十三万六千零四十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双信建材租赁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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