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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安县X镇X街X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新安县X镇X路白石坡X号。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08年5月30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张××支付其承揽报酬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承担。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6年9月8日,李××(乙方)与张××(甲方)签订承揽建房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拟建住宅楼一幢,乙方愿承揽施工任务。一、该工程砖混三层,建筑面积416平方米。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2006年9月10日至2006年12月10日,约90天,如遇雷雨天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相应顺延。四、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工程竣工后以实际面积结算,单方造价375元。1、人员设备进入工地基槽开挖后予以付备料款2万元;2、施工至正负零付款3万元;3、主体施工每层结顶付2万元;4、内外粉刷结束付款2万元;5、装饰结束具备交工条件付2万元,留6000元质量保证金自交工之日起一年付清。五、承包内容及质量要求:1、内墙毛墙,水泥沙浆地面收光,厨卫间墙地砖粘贴到顶。2、南立面为丙烯酸外墙涂料。3、水泥、钢材均采用国标材料。4、塑钢窗及隔断,价格不低于120元每平方。该工程应符合国家施工验收规范标准,为合格工程。6、附设计变更与本协议同样有效。该合同后有一附页,日期为2006年8月30日。上面第3项为厨卫南墙塑钢隔断,设两个推拉门,第四项二层以上A∕1-3轴改为塑钢推拉门(二层以上)。第五项塑钢价格每平方米140元。协议签订后,李××即组织开始进入工地施工,期间,双方根据需要变更合同,由三层变更为六层,但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合同。工程完工后,该工程建筑面积835.86㎡,因张××未按合同约定做厨卫间墙地砖粘贴,双方协商一致不再做。工程造价由每平方米375元变更为370元,合计款额x.20元。因张××未按合同约定做厨卫间及南屋塑钢隔断,共x元。张××分多次共支付给李××建房款x元,下欠2067.2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李××、张××签订的建房协议,双方均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变更合同标的,应为有效。李××将该房屋建成后并交付张××使用,张××理应支付报酬。但李××未建厨卫间,南屋隔断,张××除已支付工程款29.5万元外,余款未支付,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经测算,除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扣除未建厨卫间及南屋隔断费用,实欠,2067.20元。张××辩称其备有一部分料款,因无证据,李××不予承认,不予支持。辩称外墙粉刷质量不合格,无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工程款2067.20元。本案受理费800元,李××负担500元,张××负担300元。

李××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基础增加的工程量和在合同外增加的6个卫生间的工程量及水电材料的投入未给我计算在应付工程款内。厨卫间及南屋塑钢隔断本不在合同约定之内,所以不应以我未履行该项义务而扣除应付工程款。对已付的工程款部分,实际是支付了x元,并非x元,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是建三层缕,后实际建设中变更为六层,工程因此而产生很多变化,包括价格、基础、主体、设计方案都有较大变更。原合同内容已失去实际意义。因与张××存在亲戚关系,没有再另签协议,产生分歧后,造成纠纷难以解决,工程交工后,张××推拖不予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我认为从公平公正合理的角度出发,对此工程应经有关部门进行造价评估。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张××支付我工程款x元。

张××答辩称:我与李××签订建房协议是建三层楼房,但地基是按原设计。在三层建设过程中主体变更为六层,只是在原三层基础上再增加三层,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且合同已经履行,并不存在李××上诉请求事项中的结果,同时也是李××申请在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全部工程后,是双方签字认可的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的上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张××签订的建房协议及在履行期间双方变更合同标的,应为有效。李××将该房屋建成后并交付张××使用,张××理应支付报酬,但李××未建厨卫间,南屋隔断,张××除已支付工程款29.5万元外,余款未支付,其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之认定并无不妥。经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测算后,减去张××已支付给李××的工程款和李××未建厨卫间及南屋隔断费用后,张××还应支付给李××工程款2067.20元之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审判员杨楚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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