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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诉凌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女。

被告凌某,男。

原告凌某诉被告凌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的委托代理人耿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被继承人凌某与柯某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女,即凌某、凌某、凌某。凌某于1967年9月15日报死亡,死亡时只有6到7岁,柯某于1990年1月11日报死亡,凌某于1999年3月2日死亡。凌某父母均先于凌某死亡,柯某父母均先于柯某死亡。凌某、柯某生前无收养情况。故两被继承人除了本案原、被告外无其他继承人。两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等。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的底层西灶间及北间系1956年由两被继承人建造,1990年5月7日登记产权时登记在凌某名下,性质为自建公助。另底层南间是无证违章搭建,也是两被继承人搭建。1990年5月7日登记时不予确权,属于违章搭建。两被继承人无其他遗产。现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楼下房产,判令原、被告各占50%。该房目前由凌某居住使用,遗产继承后继续由其居住使用,本案中不要求解决居住使用。

被告凌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继承人凌某与柯某系夫妻,生育了三个子女即凌某、凌某、凌某(凌某X年X月X日出生,1967年9月15日报死亡)。柯某于1990年1月11日报死亡,凌某于1999年3月2日死亡。凌某父母均先于凌某死亡,柯某父母均先于柯某死亡。凌某、柯某生前无收养情况。两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等。

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底层西灶间及北间于1990年5月7日登记产权时登记在凌某名下,性质为自建公助。两被继承人另搭建底层南间,1990年5月7日登记时不予确权,明确属于无照建筑。两被继承人无其他遗产。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房屋等。本案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也未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均等。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现原告要求按份共有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原告凌某同意被告凌某居住在该房屋内,并表示本案中不要求法院解决居住,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关于该号底层南间无照建筑部分的材料可归由原、被告各半所有。被告凌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的底层西灶间及北间房屋产权由原告凌某及被告凌某按份共有,各享有50%;

二、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底层南间的搭建材料归原告凌某及被告凌某各半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0元,由原告凌某及被告凌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春梅

书记员秦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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