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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抢劫、私藏枪支弹药案

时间:2001-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3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太原市矿山机器厂工人,住(略)。200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天龙家私总汇经理,住(略)。1980年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张某丙,山西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私藏枪支弹药罪一案,于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0)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均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判决的民事部分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4、5月间,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预谋以卖车为名,持枪杀人、抢劫,并选择太原市X区丽日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作为作案地点,并准备了刀、锯等作案工具。5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以卖车为由将张鑫(男,37岁,太原平板玻璃厂工人)、马玉柱(男,36岁,三益电子计算机公司工作)骗至丽日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持小口径步枪将二人杀死,抢劫人民币(略)元、夏利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手机二部、传呼机一台,后二被告人将张鑫、马玉柱尸体碎解。将尸块分别藏于杀人现场及育翠苑X号楼X单元X室。经法医鉴定:马玉柱、张鑫二人系被枪弹击中头部,导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破案后追回现金4万元、夏利车一部、手机一部均已发还。同时公安机关在育翠苑X号楼X单元X室和丽日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查获了被告人张某甲购买的二支自制转轮手枪、一支制式双管猎枪、一支制式单管猎枪、一支制式五连发单管猎枪、一支制式小口径步枪、一支制式高压汽枪,子弹一千余发。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缴获的物证、尸体检验报告、查获的枪支弹药,赃物作价证明和二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目无国法,抢劫并致二人死亡,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构成了私藏枪支弹药罪。据此,原审以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经济损失(略)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英经济损失(略)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的犯罪所得。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甲以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杀人和肢解尸体应由陈某一人承担,其只承担抢劫(略)元的责任;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以本案的犯意由陈某提起,并由陈某开枪致二人死亡和肢解尸体;应对张某甲进行精神病鉴定;张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抢劫罪和被告人张某甲抢劫、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主要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桂某证实,5月11日吃晚饭过程中,听张鑫对马玉柱说,那个人不地道,长得挺凶,肯定是有预谋的,为啥(略)元买上车要(略)元卖;证人周某证实,2000年5月7日以(略)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一辆普通桑塔纳汽车,车号为晋(略);证人李某丁证实,2000年5月13日以(略)元的价格买了张某甲一辆兰色桑塔纳汽车,车号为晋(略);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从作案现场提取作案用的枪支、子弹、刀、锯和部分赃款赃物及尸块;并有尸体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山西省公安厅对送检枪支性能的鉴定书和赃物作价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二被告人均对抢劫并持枪致二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多次供述,被告人张某甲亦对私藏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上诉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本案的事实除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外,并有其他证据在案佐证,因此,对被告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是从犯。本案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抢劫并致二人死亡,均系本案主犯。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还提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因本案的作案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因此,对其辩护人所提陈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是指选择作案地点和准备作案工具与事实不符。经查,二被告人在公安阶段对选择作案地点和准备作案工具的供述一致,因此,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和其辩护人均提是被告人陈某一人开枪致二人死亡并肢解尸体,张某甲只应承担抢劫(略)元的刑事责任。本案是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并一起实施了杀人、抢劫的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因此,对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应对张某甲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经查,在预谋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意识和思路清晰,案发后对作案过程的表述准确清楚,不具备精神病患者应有的特征。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申请予以驳回。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尽管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和朋友有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的愿望,但本案的作案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不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目无国法,持枪抢劫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特别巨大,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甲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亦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对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和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某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某群

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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