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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肖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

被告肖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丁某诉被告肖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肖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期间,被告肖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沪X小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2,462.0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1,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80元、误工费人民币40,444.39元、护理费人民币6720元、交通费人民币1399元、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物损费人民币330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复印费人民币75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肖某全额赔偿。

被告肖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由法院核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0.31。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无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同意参照鉴定结论的期限按每日人民币30元计算。对于物损费,事发后,原告车辆确实损坏,但手机是否损坏无法确定,由法院酌情判决。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件,凭据结算。对原告主张的查档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的律师费过高,认可人民币3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被告肖某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119,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本起事故中,有2人受伤,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已经在(某)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使用了部分,同意交强险余额在本案中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数,同意按0.32计算,标准应采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查档费、复印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肖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被告肖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及另一骑电动车的案外人陈乐永发生相撞,致原告及案外人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下端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腕关节脱位,骨盆骨折,右颞叶挫伤。原告治疗至2009年5月26日出院。同日,原告转至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治疗,于2009年6月18日出院。嗣后,原告多次至医院门诊随访,原告伤后共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1,911.75元。被告肖某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19,60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肖某因疲劳驾驶违反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交通费为人民币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70元。

另查,1、车牌号为沪X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肖某,被告肖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沪X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5日。2、2009年10月2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丁某的残疾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丁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盆骨多发性骨折,右尺桡骨及股骨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垫付了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3、原告提供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牌楼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该处多年,并从事水产生意。4、原告提供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一份、小东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5、原告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两张及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提起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6、案外人陈乐永已就本起事故提起诉讼,本院以(某)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陈乐永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484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肖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鉴于本院已经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乐永部分交强险限额,故交强险剩余部分由本案原告享受,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肖某全部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被告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计算,但需扣除其中住院部分的伙食费;(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时限,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3150元;(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护理时限,按照每月人民币1200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5400元;(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前多年从事水产生意,由于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根据2008年度上海市零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时限计算误工费,确定为人民币22,460元;(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来沪人员登记表,可以认定原告在上海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按照2010年度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系数按照0.32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84,563.20元;(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凭据结算为人民币50元;(八)、原告主张的物损费,被告肖某确认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九)、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势程度,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6,000元;(十一)、律师代理费的赔偿,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肖某借给原告的人民币119,600元,可在履行时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9,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6,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人民币141,911.75元(履行时可抵扣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19,600元);

三、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5,554.20元;

四、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70元;

五、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交通费人民币800元;

六、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误工费人民币22,460元;

七、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

八、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

九、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复印费人民币50元;

十、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

十一、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

十二、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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