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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生于1970年11月6日,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2008年9月23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自己x元。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大地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自李国栋处购得豫x号帕萨特轿车一辆,并于当日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车牌变更为豫x。2008年6月10日22时20分,王某江驾驶豫x号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至健康路交叉口处与李武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江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王某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武不承担责任,豫x号轿车的损失由豫x号车承担。豫x号轿车在河南省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x元,豫x在镇平县晨光汽车修理维护厂维修共花费x元。李国栋于2007年11月19日在被告处为豫x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x,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另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取得保险手续后,向被告保险代理人主张过批改手续,由于被告本系统的原因,批改手续没有完成。

原审法院认为,原车主李国栋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并已按约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李某将该保险车辆有偿转让给原告,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车辆,保险利益随车辆买卖合同转移,原告是车主,当然享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内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为第三者车辆维修花费x元,自身车辆损失x元,共损失x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抗辩称依据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可以拒赔。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以该免责条款作为拒绝理赔的依据,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从立法目的看,《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汽车转让需变更车辆保险合同,其宗旨在于方便保险企业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是以此来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x元。

大地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错误。本案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双方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王某无权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2、一审判决没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等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确定赔偿数额,全部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错误。3、一审认定由于上诉人本系统的原因,批改手续没有完成无依据。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王某辩称,王某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理由是答辩人王某依法取得豫x轿车的所有权,而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答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二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答辩认为保险合同未批改的责任在于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大地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王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主体上是否适格;2、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如应赔偿,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李国栋与大地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对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限额均有约定。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为: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本院认为,原车主李国栋在大地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李国栋将该保险车辆有偿转让给王某,保险利益随车辆买卖合同转移,王某作为车主,当然享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应向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主体适格,由于原车主与大地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明确约定,故王某也只能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获得赔偿。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王某可得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王某可得赔偿x×(1-20%)=x×80%=x.6元,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王某可得赔偿x×(1-15%)=x×85%=x元,三项合计x.6元。综上,大地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查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600元共计1200元,由王某负担2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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